濟南市房屋登記條例
濟南市房屋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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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房屋登記條例
(2008年11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章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並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 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 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註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託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託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託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託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託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境外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查驗申請材料,並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並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公告後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築;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 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並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複製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後,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採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併;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准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併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併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 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註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並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 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 因房屋拆遷申請註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註銷登記的委託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註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徵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於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四十六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範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 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範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 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範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 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範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並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並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 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 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註銷登記的,註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後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頒發或者註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 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 預告登記後,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併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 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 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並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係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係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並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 異議登記後,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後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對塗改、偽造、變造、非法印製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濫用職權、超越職責範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於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濟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和於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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