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濟南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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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8年12月20日濟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2月12日山東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三章 重點治理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提高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行法治與德治相結合,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發揮群眾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籌推進本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研究解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縣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社會責任,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傳播文明理念,營造全社會促進文明行為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依法履職過程中應當文明執法、文明辦事、文明服務,提升管理服務水平。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帶頭示範作用。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八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愛國奉獻,遵章守紀,勤勉敬業,誠信友善;
(二)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範、業主公約、學生守則等行為準則;
(三)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尊老愛幼,家庭和睦,鄰里團結;
(四)移風易俗,破除陋習,文明節慶,文明祭掃,文明婚喪嫁娶;
(五)愛護公共環境,保護公共設施,愛惜泉水山林,維護泉城風貌;
(六)遵守公共禮儀和公共秩序,自覺排隊,文明用餐,文明觀演,文明旅遊;
(七)文明出行,安全禮讓,避讓急救車輛,有序停放交通工具;
(八)關愛幫助殘疾人,愛護殘疾人專用設施;
(九)言行文明,禮貌待人,講究衛生,衣着整潔,勤儉節約,低碳生活,熱愛閱讀,文明上網;
(十)其他有益於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人文明和諧相處的行為。
第九條 深入開展創建文明城市、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對表現突出、成效顯著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救孤、助殘優撫、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志願者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保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適當的、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予以獎勵和保護。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鼓勵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遺體、人體器官、人體組織。對表現突出的獻血者和捐獻者,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獻血者和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臨床用血、人體器官、人體組織移植等方面,依法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鼓勵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在幫助人與受助人產生糾紛時,有關單位應當為幫助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見義勇為人員、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公益閱讀點、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看書讀報等便利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機場、車站、商場、醫療衛生機構等公共場所配備獨立的母嬰室,並為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特殊群體配建更為安全便利的通行、衛生設施。
第三章 重點治理
第十八條 重點治理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行人亂穿馬路、闖紅燈、跨隔離欄;
(二)非機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不按規定車道通行;
(三)開車隨意穿插變道、不禮讓行人、亂停亂放;
(四)向車外拋灑物品;
(五)干擾駕駛人安全行車;
(六)亂塗亂畫、隨意張貼噴塗廣告;
(七)隨地吐痰、亂扔垃圾;
(八)向泉池、泉渠亂倒污水污物;
(九)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私自開荒種地;
(十)在住宅小區樓道、綠地等共用部位亂堆雜物,私自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十一)製造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遛犬不牽繩、不清理糞便、遺棄犬只;
(十三)禁煙區吸煙。
第十九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確定需要重點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提出重點治理工作方案,經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針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以適當形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揚獎勵制度,加強組織領導,完善評選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升公民文明道德素養,並做好道德模範等評選表彰、幫扶禮遇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傳,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規範、清晰、完好。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登記註冊、服務記錄等機制,加強志願服務管理,規範和促進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市容環境管理網絡,對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文明素養教育,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
第三十條 機場、車站、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醒目導向標誌,保證設施健全完好,加強引導管理,維護良好秩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好公用設施、公共綠化的維護義務,保障服務區域內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管理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其區域範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報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可以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向有關部門舉報,也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舉報。對積極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有關部門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依法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依據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亂塗亂畫、隨意張貼噴塗廣告的,依據《濟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行為,隨地吐痰、亂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當場清理,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行為,向泉池、泉渠亂倒污水污物的,依據《濟南市名泉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行為,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私自開荒種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項行為,在住宅小區樓道、綠地等共用部位亂堆雜物,私自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其他植物,經勸阻制止無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一項行為,製造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二項行為,遛犬不牽繩、不清理糞便、遺棄犬只的,依據《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三項行為,在禁煙區吸煙的,由衛生部門依據《濟南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種類、幅度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在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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