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濕地保護條例

濟南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濟南市濕地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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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5年12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2 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態調控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帶、水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將濕地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制定生態補償辦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 鼓勵社會通過捐贈、投資、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對濕地保護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十一條 市、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其他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濕地保護範圍紅線,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第十四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管理、保護、修復、利用的依據,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 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及其保護範圍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濕地及其保護範圍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對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管理責任單位、保護範圍和界限,並設立保護標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調查和動態監測結果,對濕地保護名錄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並採取相應措施進行修復。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並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的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申報建立市級、縣級濕地公園。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建立縣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認定、公布,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規劃可以根據濕地保護的實際需要,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

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在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適當的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但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規劃。濕地公園規劃確需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認定濕地公園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的利用應當維護原有的自然生態及人文歷史風貌,限制用作商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濕地公園周邊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等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生產設施,設置廢棄物傾倒或者填埋場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徵收、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環境保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審批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從事與濕地保護管理有關的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濕地恢復方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申請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二十九條 因濕地保護和恢復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在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下,依法與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燒荒、採挖濕地植物;

(二)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破壞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四)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和保護標誌;

(五)建設與濕地保護和利用無關的建(構)築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挖沙取土、圍墾、填埋濕地;

(七)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進外來物種、放生動物;

(九)擅自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或者阻截濕地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濕地動態監測體系,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的綜合評價,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林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環保、水利、農業、城市園林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濕地保護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核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五條 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濕地建設和管理制度;

(二)負責濕地建設、管理、保護和修復工作;

(三)調查濕地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濕地資源動態監測;

(四)進行濕地資源保護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置安全設施,發生事故時,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由林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放牧、燒荒、採挖濕地植物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林木的,處砍伐木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破壞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和保護標誌,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法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放生動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濕地內原有動植物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損失的三倍計算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由林業、國土資源或者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圍墾、填埋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沙取土的,處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三)擅自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或者阻截濕地與外圍水系的聯繫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進行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進行恢復,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在濕地公園周邊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設置廢棄物傾倒或者填埋場地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濕地保護規劃,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建設建(構)築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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