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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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1997年11月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並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10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本市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及礦產品經營的管理。
前款規定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和礦產品經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和礦產品經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規劃、土地、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第五條 探礦權人在本市從事勘查活動,必須與批准機關批准的勘查項目內容和範圍一致,如實填報有關報表,並接受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作業完畢後一個月內,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地質礦產資料。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第九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經審查合格的,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具有礦區範圍圖;
(二)具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其委託的機構批准的地質礦產儲量報告;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四)具有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領採礦許可證,開採大中型礦床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開採小型及其以下礦床的,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盈利為目的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簽署意見,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採礦許可證,對不合格的給予書面通知。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或者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延長採礦年限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後,對確定的礦區範圍,應當在十日內通知礦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後,對確定的礦區範圍,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礦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責成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設置界樁或地面標誌。對界樁和地面標誌,任何人不得破壞或移動。
第十四條 開採花崗石、大理石礦體,采前必須測量計劃採掘量,準確計算年度開採量和塊段成荒率。開採礦泉水、地熱必須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停止採礦或者閉坑,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停采或閉坑手續,經原發證機關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註銷採礦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它證照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採礦。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開採,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規定如實填報礦產儲量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表、礦產資源補償費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必須憑採礦許可證到公安機關辦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續,經批准後在指定地點購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本市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負責徵收。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於每月十日前到徵收機關申報並足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必須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被委託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採礦權人不得拒絕繳納。
第二十二條 從事礦產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礦石入選品位。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暫不能回收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礦產品經營的,在收購礦產品時,對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均應收購,不得收富棄貧,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四條 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礦產品銷售統一發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移動礦區界樁或地面標誌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采、閉坑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少收或者不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追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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