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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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2017年8月25日濟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月31日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2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噪聲污染,推進現代城市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相關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負責宣傳引導和督促本轄區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公安部門負責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保護、城鄉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民族宗教事務、工商行政管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濟南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

(二)長清區、章丘區、濟陽區、萊蕪區、鋼城區、平陰縣、商河縣的城區範圍內的區域。具體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劃定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所述區域之外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橋,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福利院、敬老院;

(七)山林等重點防火區,大中型水庫管理區;

(八)商場、集貿市場、風景名勝區、公園、室內公共娛樂場所、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

(九)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在建高層建築物施工現場;

(十)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

前款所列場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統一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八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重污染天氣由市人民政府依據環境保護、氣象部門的預警報告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第九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的區域、場所(以下統稱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不得銷售(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遇有重大公共慶典,需要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獲得許可的,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第十一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活動,並在重大節日、重污染天氣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活動。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工作,加強對居(村)民、業主的宣傳、引導。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教育。

鼓勵、倡導酒店、賓館、婚慶公司等承辦婚慶、典禮的單位,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提示和勸阻。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禁止行為的,有權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銷售(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火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萊蕪區、鋼城區自2019年5月1日起執行本規定。

2004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濟南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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