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濟寧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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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8年12月27日濟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堅持專業保護和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和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及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外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研究,推廣古樹名木科研成果,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報批後,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的資源普查、建檔掛牌、巡查與監測、復壯、搶救、遷移、養護補助、人員培訓等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隨意處置古樹名木,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批評、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第十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登記,建立資源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認定、保護:
(一)名木和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認定,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確認公布;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經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
(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公布;
(四)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古樹三級保護。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名木和一級保護的古樹,其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其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其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在城市規劃區和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其保護範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劃定。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群落予以認定、劃定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古樹群落,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有一個或多個古樹樹種,與伴生灌木、喬木等植物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境的群落。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設置保護標誌和必要的保護設施。古樹名木保護標誌應當統一格式,標明中文名稱、樹齡、保護級別、編號、養護人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養護人):
(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養護人;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養護人;
(三)在鐵路、公路、湖河堤壩和水庫、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鐵路、公路和水利設施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四)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國有林場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園區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五)在園林綠化部門管理的城市公共綠地、公園、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六)在其他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所有權關係和管理職責協調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養護人。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指導養護人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日常養護工作的巡查和監督檢查,實行定期監測,組織對古樹名木的專業養護和管理,對古樹名木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檢查,發現病蟲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救治和復壯。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或者擅自遷移;
(二)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動用明火、堆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品;
(三)刻劃、釘釘、剝皮挖根、攀樹折枝、懸掛重物;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古樹名木生長影響及避讓保護措施等內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公共事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或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經論證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因建設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古樹名木進行遷移,實行異地保護: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無法採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遷移古樹名木應當制定遷移方案,必須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遷移古樹名木的全部費用以及五年以內的恢復、養護費用由申請遷移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人為和自然損傷,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採取相關措施對古樹名木進行復壯和搶救。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並查明原因;確認已死亡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序報上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已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重要景觀、文化、科研價值的,可以採取相應處理措施後予以保留。確需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並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動用明火、堆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施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樹名木上刻劃、釘釘、剝皮挖根、攀樹折枝、懸掛重物或者有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行為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三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造成古樹名木及相關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遭受損害或者死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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