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濟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濟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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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8月31日濟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體、行業監管、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模式。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大氣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各責任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受政府委託對本級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協調指導。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路、港航)、國土資源、煤炭、水利、農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林業、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執行情況,每半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計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議制、責任追究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結果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公布。

實行縣(市、區)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執行情況適時評估、修訂。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市、縣、鄉三級環境監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設立網格化環境監管指揮中心,負責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任務分解、指揮調度、受理投訴舉報等工作。

市網格化環境監管指揮中心對投訴舉報應當統一受理、及時移交、辦結回告。鼓勵公民舉報大氣污染行為,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新增的大氣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實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建立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監管單位。重點監管單位名單、相關責任人名單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點監管單位必須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戶外電子屏等途徑告知公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制定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工作辦法。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並落實大氣污染環境執法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劃、嚴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燃煤消耗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燃煤消耗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重點高耗煤行業淘汰落後產能和節能改造任務的分解落實。

市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炭生產加工源頭質量管控,會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推廣潔淨型煤、置換清潔爐具、配套建設高效煤粉基礎設施等工作計劃,逐步實現高效燃煤鍋爐替代改造。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用散煤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區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區、縣(市、區)城區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燒高污染燃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煤炭等主管部門制定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並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額定蒸發量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限期淘汰或者進行清潔能源替代。已建成的額定蒸發量超過十噸或者額定功率超過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進行限期改造,達到超低排放標準。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在其他地區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本條例所稱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以及燃煤導熱油爐等。

第十八條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工業節能規劃或者行動方案,完善管理機制、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制定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相關行業污染治理標準和導則,並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化工、塗裝、印刷、家具製造等重點行業逐步採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火電、焦化、製藥、鋼鐵、建材等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企業,應強化大氣污染治理,各項大氣污染物指標應同時滿足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採取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前供應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和船舶排放標準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及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等。

第二十一條 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和使用,並向社會公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日常運營的規範性監管。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檢測設備進行監督檢查。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第二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導則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運輸行業、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及城市建成區外運輸車輛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港航管理機構負責碼頭堆場、運輸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四)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物建設或者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煤礦礦區煤場及其他儲煤場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非煤礦產資源開採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規模以上非煤礦產資源加工工業企業和其他工業企業內部堆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對於不屬於前款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產生揚塵的單位應當制定實施揚塵防治措施方案,並向相應監管部門備案。重點揚塵污染單位應當在作業區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與行業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造成揚塵污染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惡臭影響。

學校、醫院、居民區、養老院、幼兒園、風景名勝區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的區域,制定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秸稈禁燒的宣傳發動、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的氣體的物質。城市建成區內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城市建成區外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二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藥物防治、灑水降絮等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在城市規劃區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並制定計劃逐步更換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外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並制定計劃逐步更換道路兩側、河流湖泊沿岸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引導樹木種植戶種植不產生飛絮的樹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後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年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

(三)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並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劃、標準及導則的;

(二)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體系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燃料清潔劑、燃料添加劑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燃料、燃料清潔劑、燃料添加劑等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散煤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請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其從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中刪除後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已建成的額定蒸發量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或者進行清潔能源替代的;

(二)已建成的額定蒸發量超過十噸或者額定功率超過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達到超低排放標準的;

(三)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或者在其他地區新建額定蒸發量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單位食堂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在立案調查大氣污染違法行為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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