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辦法 |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做好代表議案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工作。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加強代表議案處理工作,提高議案處理工作實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編輯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二)內容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的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事務不應當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應當由省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地方性事務;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判權、檢察權範圍內的事項;
(五)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六)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一般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關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八條 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編輯第九條 代表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在認真醞釀並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十條 代表議案一般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符合議案基本條件,準備成熟的,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第十一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了解議案內容。附議代表應當在審閱議案文本並同意後,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再簽名提出。
第十二條 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各代表團在大會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送交大會秘書處。
大會秘書處應當對代表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十三條 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也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應當參照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理。
对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下次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編輯第十四條 大會秘書處應當根據代表提出議案的內容分送相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初步意見,並召開有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參加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協調工作會議,研究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大會主席團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報告,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經大會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五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當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同時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大會閉會後,專門委員會對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應當組織本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議案審議工作的安排建議。
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對本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的代表議案審議工作的安排建議進行研究,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涉及需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個月至遲不超過六個月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議案領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採取邀請提議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方式,加強聯繫和溝通,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應當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的合理意見。對於切實可行的代表議案,應當建議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於暫時不能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建議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項目調研庫或者相關工作的計劃。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在審議的基礎上,提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意見的情況,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件作詳細說明。
審議結果報告應當於十一月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在提請審議決定、決議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中,應當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議案有關內容的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根據會議議程,邀請提出議案的相關代表列席會議參與審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