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本地方性法規已於2020年9月1日被浙江省公路條例廢止。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服務和管理水平,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的建設和養護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職責及執法監督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管理公路附屬設施的設置和維護;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檢舉屬實的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予獎勵。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執行職務進入本轄區內收費公路的,免費通行。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章 公路保護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按規定對公路路產調查核實,並登記造冊。

第十二條 非收費公路的公路養護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三條 鼓勵使用廂式、多軸、大型、專業貨物運輸車輛從事公路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及時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條 公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路產損壞、公路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二節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或者堆放廢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溝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設置電線杆、變壓器、維修場、停車場、洗車點或者加水點;

(五)集市貿易、擺攤設點、搭建棚屋或者磚窯、堆放或者攤曬物品;

(六)利用公路橋梁、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橋涵堆放物品、搭建設施,在公路橋涵附近焚燒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十八條 運輸散裝貨物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觸地拖行、拋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高速公路、國道不得作為機動車駕駛培訓場地。在其他公路上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行駛時間和路段的規定。

第二十條 車輛需要在公路上進行臨時檢修等作業的,應當採取保護公路的措施,不得損壞、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電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規定範圍內因防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設置。確需設置的,應當符合保障暢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則,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標準或者封閉。

第二十五條 申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書面說明申請理由、施工期限;

(二)設計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

(四)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人申請設置的非公路標誌的材料、顏色、外廓尺寸、結構安裝、燈光亮度、設置地點、間隔距離等應當符合規範要求;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非公路標誌的設置和維護規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節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許可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修建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油氣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許可,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的許可,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涉及縣道、鄉道的許可,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節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以下最高限值:

(一)車貨總質量為四十噸,其中集裝箱半掛列車為四十六噸;

(二)軸載質量:雙輪組單軸的標準軸載為十噸;

(三)車貨總長度為十八米;車貨總寬度為二點五米;車貨總高度為從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裝箱車貨總高度為從地面算起四點二米。

第二十九條 因運輸不可解體的物品,確需超過規定最高限值行駛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書面說明運輸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貨物運輸的起止點、擬經路線和運輸時間;

(二)運輸車輛的技術條件符合所運載貨物的要求;

(三)擬經路線經加固、改造後可以滿足超限運輸要求;

(四)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對擬經路線進行勘測,計算公路、橋梁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護送以及修復損壞公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的,應當核發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一條 本節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許可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跨省、設區的市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二)跨縣、區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縣、區內運輸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十二條 超限運輸通行證應當隨車攜帶。

超限運輸通行證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運輸車輛的實際型號、運載貨物應當與超限運輸通行證載明內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對未持有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放行進入高速公路。強行進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費站入口設置超限檢測儀。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超限運輸管理。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置固定式或者流動式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

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不接受檢查,堵塞超限運輸檢測站通行車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移。

無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超限車輛,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責令其在不影響公路暢通的地點自行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按有關規定補交已行駛里程的公路賠償費,並依法予以處罰。未按要求卸載的,不得上路行駛。拒絕補交已行駛里程的公路賠償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四節 公路附屬設施保護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公路附屬設施的設置由公路建設項目業主負責。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時,與公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屬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非收費公路附屬設施的增設、日常維護、修復及公路綠化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收費公路附屬設施的增設、日常維護、修復及公路綠化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條 公路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對損壞的公路標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更換;因技術等原因無法按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置臨時公路標誌。

公路交通禁令標誌需要增設或者變更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同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聽取各方意見和科學論證後,提出書面意見,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在公路和公路兩側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非公路標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四十一條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書面說明砍伐理由、砍伐樹木的位置、種類和蓄積量;

(二)補種方案符合公路綠化工程技術標準;

(三)作業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

(四)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本條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許可權限,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綠化、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高速公路隔離柵欄)向外一定距離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範圍。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梁不少於五十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控制區還須依照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自公路建設項目開工建設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規定劃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劃定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緣設置標樁、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標樁、界樁。

第四十四條 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並告知公路管理機構。建設單位開工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本條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許可權限,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建築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拆除,不予補償。

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因公路建設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補償後予以拆除;對公路建設及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擴大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四十七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新建、擴建村鎮、開發區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礙或者未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核實後放行,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擅自超限運輸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作出處理決定。

責任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扣留其車輛。扣留車輛的,應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發的扣留憑證;對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責任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職務未按規定佩戴標誌或者未持證上崗的;

(二)對公路施工作業未按規定及時驗收並恢復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強制措施的;

(六)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或者為逃避超限運輸檢測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二)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

(三)拒絕、阻礙公安機關、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公路路產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收取賠償費、補償費的,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收取的賠償費、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六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由相關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喪失通行功能報廢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並符合公路技術標準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按照本條例對鄉道的規定執行。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2日發布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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