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浙江省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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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
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內海洋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位於北緯27°24′30″至北緯27°30′00″、東經120°56′30″至東經121°08′30″之間的南麂列島及其附近海域,總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並將保護區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省環境保護部門、保護區所在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有權對保護區的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水產、土地、工商、交通、旅遊、建設、規劃和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設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保護區管理局是隸屬於平陽縣人民政府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規劃和管理,業務上接受省海洋管理部門的管理。
保護區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規劃和管理工作。平陽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南麂列島的機構受縣主管部門和保護區管理局的雙重領導。
第五條 保護區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組織編制、實施保護區的總體規劃;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監督協調有關部門設在保護區的機構的工作;
(五)設置和維護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
(六)組織並管理在保護區內的科學研究活動和生態環境的監測監視工作;
(七)開展有關海洋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八)監督管理保護區內的旅遊開發活動;
(九)按本條例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平陽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能。
第六條 保護區堅持保護為主,適度開發,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在保護區內建立專業監察隊伍保護管理與群眾保護管理相結合的保護管理體系。
第八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是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保護區總體規劃由保護區管理局組織編制,經平陽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海洋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保護區實行三級分區管理:
(一)大山、大山礁、虎嶼島、小柴嶼島、上馬鞍島和大沙岙部分沙灘,以及上述島嶼和沙灘的陸域海岸線外的部分海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稻挑山島、後麂山島、大檑山島、海龍山島、破嶼島、尖嶼島、平嶼島海岸線外二百米處和小柴嶼一級保護區區界外二百米處的聯線以內的海域和陸域,以及上馬鞍島一級保護區以北、以東、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護區西界的海域,除去與一級保護區重合的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保護區內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陸域為三級保護區。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以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准的地理座標的聯線範圍為準。保護區範圍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的具體位置和範圍,應當標繪於圖,予以公告,並設置有關界碑、標誌物和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碑、標誌物和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保護,禁止除下列事項之外的一切活動:
(一)經批准的科學研究和考察活動;
(二)行政管理活動;
(三)船舶在大山南端與門嶼島之間航道內的無害通航;
(四)經省海洋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局特別許可的其他活動。
平陽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將一級保護區內門嶼尾村的居民遷出,妥善安排遷出居民的生活和生產。
第十二條 二級保護區實行有重點的保護,在確保海洋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不遭破壞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進行有規劃、有控制的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旅遊開發、漁業生產等活動。
在二級保護區內貝藻類的珍稀品種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貝藻類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經批准的采捕活動除外。
第十三條 三級保護區實行開發性保護,可進行指導性的開發活動,但不得損害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在三級保護區內貝藻類的珍稀品種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貝藻類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經批准的采捕活動除外。
前條和本條所稱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種,由保護區管理局提出,經平陽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海洋管理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 進入一級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考察,必須事先經保護區管理局審核,報省海洋管理部門批准後,在指定區域內進行;進入二、三級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的,必須事先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
進入二、三級保護區採集標本的,必須事先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並按保護區管理局的規定進行。
從事第一款規定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包括照片、錄像、資料、論文、圖表等)的副本交送保護區管理局存檔。
第十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正確引導保護區內的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漁民改變張網、鑿挖等傳統漁業生產方式,發展海水養殖、外海捕撈、旅遊等產業。
第十六條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進行漁業采捕活動的,除按規定領取捕撈許可證外,還必須經保護區管理局許可。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的漁業采捕,實行配額控制。具體辦法,由漁政部門會同保護區管理局提出,報平陽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進行旅遊開發活動的,開發計劃必須符合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在二、三級保護區內組織旅遊活動的,必須按批准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防止污染與破壞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嚴禁在保護區內開設損害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的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實施的涉外活動,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必須徵得保護區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門的同意;在一級保護區實施的涉外活動,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必須徵得保護區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制定綠化規劃,綠化島嶼,保護植被。
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砍伐林木、挖沙、採石、燒荒、在野外燃燒廢棄物等破壞陸域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嚴禁在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景觀的生產設施;其他建設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在保護區內已建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嚴重的,必須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區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由海洋管理部門和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予以表彰、獎勵:
(一)從事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研究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獲得重要成果的;
(三)開展保護區宣傳教育工作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保護設施、界碑和標誌物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一級保護區的;
(三)經批准進行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採集、捕撈貝藻類和其他海洋生物的;
(二)在二、三級保護區內擅自採集、捕撈珍稀貝藻類品種或者在貝藻類禁采期內採集、捕撈貝藻類的;
(三)未經許可在二、三級保護區內進行漁業生產的;
(四)在二、三級保護區內超過批准的配額采捕的;
(五)在保護區內擅自砍伐林木、挖沙、採石、燒荒、在野外燃燒廢棄物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二、三級保護區內開設的旅遊項目,損害貝藻類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的,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取消該項旅遊項目,並對開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保護區內貝藻類及其生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保護區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在保護區內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拒絕、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海上救助或者緊急避險,不適用本條例有關保護區禁入的規定。但在停留期間,超過救助或者緊急避險必需限度,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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