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古道保護辦法

浙江省古道保護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號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有效期:2022年3月1日至今
(2021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道保護,規範古道利用,傳承歷史文化遺產,促進鄉村振興,助力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道,是指具有百年以上歷史或者不足百年但具有特殊歷史意義,且具有原真性、連通性,富有人文、自然資源並按照本辦法以及省有關規定認定的步道系統。

第三條 古道的保護應當遵循整體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保持延續古道歷史形態和風貌,不得破壞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古道的保護內容包括:古道路基、路面路石,古道附屬的古亭、古橋、古驛站、關隘、人文遺蹟等資源和設施,重要歷史名人、事件、文學作品、典故傳說等歷史文化內容,以及沿途森林植被、地質景觀等周邊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道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古道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推動古道與文化旅遊、森林康養、體育運動等產業融合發展;將古道保護納入林長制管理責任體系;根據實際需要,將古道的修復、管護等所需必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古道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古道保護工作,可以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古道保護相關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道保護和管理工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古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屬於文物保護單位(點)的古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水利、審計、體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古道保護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古道保護工作。鼓勵開展古道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毀古道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在古道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褒揚激勵。

第七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體育、文物等相關部門編制全省古道保護規劃。

古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體育、文物等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古道保護規劃,作為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綠道網規劃、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時應當體現古道保護和利用的內容。

第八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古道資源調查。古道按照歷史文化價值、保存完好程度、長度等要素,實行分級保護,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古道。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省文物主管部門編制古道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古道的分級保護認定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

符合古道保護等級申報條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協調,有關人民政府仍不申報的,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認定。

古道分級保護認定的具體條件、程序以及相應保護措施,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已認定公布的古道保護等級確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由古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後,對確實應當調整或者撤銷古道保護等級的,予以調整或者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已認定公布的古道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自然景觀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經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後,對確實無法修復的,撤銷古道保護等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古道沿線設立保護標誌、標識。古道保護標誌、標識式樣,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十一條 古道修復應當遵循古道保護原則,堅持修舊如舊,保持古道風貌。

古道修復地方標準,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標準化、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古道修復地方標準,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古道保護修複方案。

一級古道的保護修複方案,報省、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道的保護修複方案,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點)的古道,保護修複方案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文物主管部門審批。

古道修復涉及生態保護紅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論證和審查。

第十三條 古道的管護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位於自然保護地、旅遊景區範圍內的古道,由管理單位作為管護人;

(二)位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古道,由保護責任人作為管護人;

(三)位於國有林地內的古道,由國有林地經營管理者作為管護人;

(四)位於集體林地內的古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管護人。管護人不明確的,由古道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協調有關單位確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古道管護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點)的古道管護人的確定,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管護人以書面形式明確管護責任、管護要求、獎懲措施等事項,對管護人的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管護人負責古道的歷史遺蹟和生態景觀保護、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設施的日常巡查和管護等工作。管護人應當明確具體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發現破壞、損毀古道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管護人和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古道在詩路文化帶建設中聯繫自然、歷史、人文的紐帶作用,組織有關部門挖掘、收集、整理與古道相關的重要歷史名人、事件、文學作品以及典故傳說等歷史文化資源,加強古道文化交流合作,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傳承。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倡導低碳、文明、健康地利用古道,提高古道的認知度、美譽度和影響力。

第十六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數字化改革和「一道一檔」的要求,構建包含古道地理信息、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現狀、管護人等數據的智能化平台,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放共享有關數據。

第十七條 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儘可能避免截斷古道。確實無法避免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置橋梁、涵洞等構築物保持原有古道通暢,相關構築物風貌應當與古道風貌相協調。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涉及古道的,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屬於文物保護單位(點)的古道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的,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橋、古驛站、關隘、人文遺蹟等資源和設施;

(二)堆放物品阻礙通行;

(三)在歷史遺蹟、相關設施上刻畫、塗污;

(四)亂扔生活垃圾;

(五)其他破壞、損毀古道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認定古道保護等級的;

(二)未按照古道保護要求履行職責的;

(三)保護不力導致古道保護等級被撤銷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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