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玉環縣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台玉刑初字第807號

2016年5月21日

公訴機關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曉斌,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原系玉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黨委委員、書記(曾任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合同監管處處長),家住浙江省溫嶺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於同月12日被玉環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經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於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玉環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華富、朱艇,浙江天訟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環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5]7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曉斌犯受賄罪,於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琳、代理檢察員陳曉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曉斌及辯護人盧華富、朱艇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公訴機關要求補充偵查而決定延期審理,並經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陳曉斌於2000年9月至2006年8月擔任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2006年8月至2012年7月調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監管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收受連某1人民幣150000元、王某1人民幣10000元及衣褲等物、許某1人民幣3000元的賄賂,並為他們謀取利益。2、被告人陳曉斌於2012年7月起擔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黨委委員、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本局工作人員王某1人民幣50000元、倪某,4人民幣15000元、洪某,4人民幣3000元、許某1人民幣5000元的賄賂,收受單位工程承包人王某25000元加油卡的賄賂,並為他們謀取利益。認為被告人陳曉斌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隨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佐證。

被告人陳曉斌對起訴指控收到款項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有自首情節;收受連某1的150000元為借款,並不屬於賄賂;收受王某1的60000元是其表弟投資在六和超市的分紅及利息(其中分紅50000元、利息10000元)。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曉斌與連某1發生的150000元經濟往來的性質屬於借款;2012年6月收受許某13000元、收受洪某,43000元是「感情投資」,僅是違紀,收受倪某,410000元並未為其謀取利益,公訴機關將上述金額認定為受賄金額定性不當;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160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主動到案,並在紀委調查時已如實交代,應當被認定為自首。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曉斌於2000年9月至2006年8月擔任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2006年8月至2012年7月調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監管處處長,2012年7月起擔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現更名為玉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黨委委員、書記、局長。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有關台州市工商局文件、幹部任免審批表、玉環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2006年上半年,台州中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連某1為承接溫嶺市市場開發服務中心下屬企業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找到時任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分管市場開發服務中心等)併兼任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的被告人陳曉斌請託幫忙,在被告人陳曉斌的幫忙下,連某1順利承接了該工程。為表示感謝,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連某1以「借」為名送給被告人陳曉斌人民幣150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陳曉斌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明其任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的時候,台州中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的連某1希望承接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其就將連某1介紹給了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余某,4。事後,連某1順利承接了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2006年底或2007年初,連某1因其在空調工程事情上給予了幫助,送過100000元,其予以退回。過了半年左右,連某1得知其家裡因裝修而經濟緊張,遂提出借其150000元,後交給其一張存有150000元的銀行卡,卡是用連某1家裡人名字開戶的。此款至今未歸還。同時證明期間其曾有向銀行貸款出借給他人,但未予歸還連某1的上述借款。

2)、證人連某1的證言:證明2006年其欲承接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找到陳曉斌幫忙,後陳曉斌將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人介紹給其,其在承接到該工程並完工後,為感謝陳曉斌的幫忙送給陳曉斌100000元,後被退回。過了五六個月後,在2007年的下半年,其聽被告人說資金挺緊張,便提出可以借款150000元,被告人客氣了一下就收下了,對這筆錢沒有打借條也沒有約定利息。同時證明這次借款給陳曉斌也有感謝他之前在空調工程這件事上給予幫助的意思。其後被告人在商業銀行貸款的時候也找其擔保過幾次,雖陳曉斌口頭上有提及欠款的事情,但都沒有實際歸還。

3)、證人余某,4的證言:證明陳曉斌曾打電話介紹了台州中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的連某1讓其接待。後在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投標中,台州中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中標。

4)、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台州銀行對賬單:證明被告人陳曉斌在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銀行賬戶餘額有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的情況。

該節事實尚有溫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中央空調工程合同書、有關發票、董事會會議紀要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關於這筆150000元系借款、不應認定為受賄的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人陳曉斌關於該筆款項來往的時間、地點、金額、緣由等供述與證人連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2、被告人陳曉斌在2006年連某1承接溫嶺市購物中心服務有限公司的空調安裝工程一事上有過幫忙,儘管被告人陳曉斌曾將連某1賄賂的100000元予以退回,但其為連某1謀取利益的事實仍然存在,結合證人連某1關於「這次借款給被告人陳曉斌也有感謝其之前在空調工程這件事上給予幫助的意思」的證言,被告人陳曉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存在;3、被告人陳曉斌雖然辯解是借款,但其本人關於期間有能力歸還而將款項出借給他人的供述、證人連某1關於被告人陳曉斌一直未償還150000元及利息的證言和銀行對賬單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借款」至案發時間長達七年之久被告人陳曉斌未歸還上述款項及利息的事實。綜上,連某1以「借」為名送給被告人陳曉斌150000元的事實可以認定,應以受賄論處。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2012年6月份左右,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玉城工商所所長王某1(已判刑)得知被告人陳曉斌即將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後,為了與被告人陳曉斌搞好關係,日後得到其關照,在台州市椒江區花園山莊送給被告人陳曉斌人民幣10000元及衣褲等物,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收受王某110000元的事實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王某1、董某的證言、關於召開全市個體工商戶和商品交易市場黨建工作會議暨基層黨務工作者培訓會的通知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2年、2013年農曆年底,王某1為了感謝被告人陳曉斌將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職工年貨部分交給王某1違紀經營的六和超市採購,在被告人陳曉斌辦公室分別送給其人民幣20000元、10000元作為回扣。同時王某1為了得到關照,在被告人陳曉斌辦公室以拜年名義每次送給其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陳曉斌對上述現金人民幣50000元均予以非法收受。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陳曉斌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明王某1因感謝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職工年貨發放業務交給六和超市採購而於2012年農曆年底,在其辦公室送給其30000元,稱2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10000元是給其拜年的;2013年農曆年底,王某1在其辦公室送給其20000元,稱10000元是給其拜年的,另外1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同時證明其以表弟的名義於2013年3、4月份投資六合超市240000元,也在2013年底拿到了分紅及利息60000元。但與前面王某1所送的款項沒有關係。

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城工商所的所長,因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職工年貨發放業務的問題找過陳曉斌,後此業務交給其占大股份的六和超市採購。2012年農曆年底,其在陳曉斌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10000元是給其拜年的;2013年農曆年底在陳曉斌辦公室送給陳曉斌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給其拜年的,另外1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同時證明陳曉斌在2013年2月份以他人名義投資六和超市240000元,於2013年農曆年底拿到分紅及利息60000餘元。但與上述所送的款項沒有關係。

3)、銀行進賬單及發票:證明2013年3月、2014年2月玉環縣工商局向六和超市採購貨物的情況。

4)、玉環六和超市有限公司領款憑證:證實2013年2月7日因業務拜年送禮領取60000元和2014年2月17日支取40000元的情況。

被告人陳曉斌關於收受王某1的60000元是其表弟投資在六和超市的分紅及利息的辯解,其辯護人關於指控被告人陳曉斌收受王某160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人陳曉斌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和證人王某1的證言就時間、地點、事由、金額等均能相互印證,結合銀行進賬單、發票和領款憑證等證據,可以確認被告人陳曉斌收受王某160000元的事實;2、至於投資六和超市的問題,被告人陳曉斌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人王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述款項與投資分紅及利息沒有關係。同時被告人陳曉斌是在2013年2月才投資六和超市的,而其在投資前即2012年6月、2012年農曆年底就已收取王某1的10000元、30000元,顯然與投資分紅及利息毫無關係。綜上,被告人陳曉斌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某1的60000元應以受賄論。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4、2012年6月,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網絡經營監督管理辦公室(信息化辦公室)主任許某1有意競選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一職,其得知被告人陳曉斌即將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後,為了與被告人陳曉斌搞好關係,日後得到關照,在溫嶺市羅曼庭咖啡吧送給被告人陳曉斌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5、2012年下半年,許某1為了感謝被告人陳曉斌在被提拔為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一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被告人陳曉斌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第4、5節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許某1的證言、有關台州市工商局、玉環縣工商局的文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曉斌的辯護人關於2012年6月收受許某13000元是「感情投資」、僅是違紀非受賄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曉斌的供述和證人許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許某1有意競選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一職並希望得到關照而送錢款給被告人陳曉斌的事實,有具體的請託事項,應以受賄論處。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6、2012年農曆年底,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員工王某2為承接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LCD電信傳媒信息發布業務,通過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許某2找到被告人陳曉斌請託幫忙,在被告人陳曉斌的幫助下,王某2順利承接到該項業務。同期,王某2為表示感謝,通過許某2送給被告人陳曉斌5000元的加油卡,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許某2、王某2的證言、玉環縣工商局記賬憑證、企業信息發布費發票、承攬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7、2013年下半年,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倪某,4為了在被提拔為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紀委書記一事上得到被告人陳曉斌的關照,在被告人陳曉斌的辦公室送給其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8、2014年春節前,倪某,4為了感謝被告人陳曉斌在上述職務升遷中給予的關照,在被告人陳曉斌的辦公室送其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倪某,4的證言、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黨委會議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曉斌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陳曉斌收受倪某,410000元並未為其謀取利益、不應以受賄論的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人陳曉斌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和證人倪某,4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倪某,4是為了被提拔為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紀委書記一事上得到關照而送給被告人陳曉斌錢款的,結合被告人陳曉斌關於倪某,4被提拔為紀委書記時其表示支持的供述,被告人陳曉斌在其中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倪某,4謀取利益的事實可見一斑;2、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綜上,被告人陳曉斌收受倪某,4上述第7、8節事實中的錢款,均應以受賄論。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陳曉斌被玉環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玉環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關於其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曉斌系接到通知而到玉環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且其在調查談話時並未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陳曉斌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全案尚有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關於「2012年農曆年底,時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公室主任的洪某,4為了與被告人陳曉斌搞好關係,以祝賀被告人陳曉斌女兒參加工作的名義送給其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陳曉斌予以非法收受」的指控,本院認為,該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從被告人陳曉斌的供述和證人洪某,4的證言來看,雙方並沒有具體的請託事項,不能以受賄罪定性。被告人陳曉斌的辯護人關於該節事實以受賄金額定性不當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但被告人陳曉斌收受洪某,43000元的行為不當,理應對該筆款項予以沒收。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曉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達人民幣238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懲治腐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曉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曉斌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國財

人民陪審員  徐文祥

人民陪審員  王炳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葉冰潔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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