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浙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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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對鑑定機構、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和聲像資料鑑定,以及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做好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司法鑑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建設,提高鑑定能力,適應訴訟和社會需要。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
第六條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有序競爭。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職業紀律和鑑定技術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管理
第九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範的名稱和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
(二)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金;
(四)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第十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擁護憲法,品行良好,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材料,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按本條前款規定的程序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材料,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註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止執業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申請變更、延續、註銷登記的具體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省有關規定,聘任專職司法鑑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鑑定輔助業務。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聘任司法鑑定人助理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特殊情況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就某一特定問題聘請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進行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執業、收費、財務、公示、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規範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業務檔案。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檔案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司法鑑定專業技術資格評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和司法鑑定質量管理評估工作。
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年度執業考核,並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司法鑑定人執業考核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司法鑑定人執業考核結果和司法鑑定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三)遵守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投訴進行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為解決舉證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可以自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
第二十九條 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要求司法鑑定的,應當向辦理案件的機關提出申請;經辦理案件的機關同意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辦理案件的機關同意鑑定的,應當告知案件對方當事人;辦理案件的機關不同意鑑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的委託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統一收費。
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鑑定委託。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鑑定過程中可能損耗送鑒材料的,應當在委託協議中說明。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鑑定時間;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鑑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七)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九)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的,應當經辦理案件的機關同意。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完成司法鑑定後,應當按司法鑑定文書規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第四十條 訴訟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人的出庭情況、違規違紀行為及時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人民法院的通報情況作為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機構和人員非法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一)未按規定履行對司法鑑定人助理的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組織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提交司法鑑定年度執業情況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超出登記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違反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
(四)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招攬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定,造成後果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服務收費標準收取鑑定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私自接受鑑定委託、收取鑑定費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迴避義務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定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培訓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收受與鑑定有關的單位或者人員財物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鑑定委託人或者當事人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造成鑑定錯誤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仲裁、調解或者行政救濟等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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