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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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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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徵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徵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未經產權登記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應當提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內有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權人對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調查、認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的權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被徵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標準;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標準;

  (八)簽約期限;

  (九)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為現房。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提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十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籤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七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徵收人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個以上被徵收人或者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覆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房屋徵收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要求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共有人數量、登記戶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徵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徵收人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以內或者被徵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不支付房款,對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差價。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範圍;予以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範圍。

  最低補償建築面積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其中,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

  前款規定的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徵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於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是,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自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補償被徵收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用房遷往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的標準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五,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生產經營者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內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條 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徵收人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應當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補償方式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補償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先補償、後搬遷。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被徵收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五條 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徵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對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承租房屋;拒不騰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騰退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騰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逾期不提供現房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出具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公告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的住宅小區主要出入口、公告欄等醒目位置張貼,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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