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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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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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的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鄉(鎮)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相關技術規範。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制定適用於本區域的相關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下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按規定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或者中心城區,下同)的總體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單獨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市)域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村莊規劃。

  第十八條 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鄉和村莊應當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依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參照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執行。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修改,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參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條件和程序,並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對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 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規劃許可機關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及時回復處理結果。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證明文件;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重大建設項目和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重大建設項目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和省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區域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准、核准、備案的,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選址意見書中明確規劃條件;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和選址意見書未明確的規劃條件,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提出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一般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建築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允許建設的範圍、建築高度、建築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許建設的範圍、建築高度、建築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而建設項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質勘查尚未完成確需延期使用臨時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臨時用地用途和建築用途不得改變。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重要街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指建築施工圖)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規定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規劃要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鄉、村莊規劃和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農村村民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規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要求。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鄉、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其中,用於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坐標放線和竣工測繪。地下管線工程的竣工測繪應當在覆土前進行。重要的管線工程應當跟蹤測繪。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驗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測繪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竣工測繪以及房屋建築面積測量,並對測繪圖件、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不予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核實手續。

  依照本條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及相應建築面積;其中,用於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予以登記。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具體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土地收益金。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按照臨時改變後的用途使用房屋的,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永久改變房屋用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規劃許可機關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失效。

  規劃許可證失效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制度,加強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建設和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省有關技術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一致的。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六十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受理後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是否受理的決定以及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依法查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竣工規劃核實手續時對建築面積的計算,按照國家和省房產測量規範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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