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觀風貌條例

浙江省城市景觀風貌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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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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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景觀風貌條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景觀風貌規劃設計

第三章 景觀風貌管理

第四章 公共環境藝術促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景觀風貌規劃設計和管理,營造美麗宜居環境,改善空間品質,彰顯地域特色,提升城市發展軟實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或者中心城區,下同)的景觀風貌規劃設計和管理。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其他鎮的景觀風貌規劃設計和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景觀風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歷史文化遺存、建築形態與容貌、公共開放空間、街道界面、園林綠化、公共環境藝術品等要素相互協調、有機融合構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景觀風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必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景觀風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市容環境衛生、文化、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審計、水利、林業、交通運輸、體育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景觀風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景觀風貌規劃設計和管理的專家和社會公眾參與制度。城市景觀風貌規劃設計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章 景觀風貌規劃設計

第六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和實施城市設計,加強對城市景觀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城市設計包括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

城市設計應當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和歷史文化遺存,體現地域特色、時代特徵、人文精神和藝術品位。

第七條 編制總體城市設計,應當明確整體景觀風貌格局,確定公共開放空間體系,劃定城市景觀風貌重點管控區域,提出景觀風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導要求。

編制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結合城市實際,將城市天際線、城市色彩、建築風格、街道界面、景觀照明、慢行系統、城市雕塑、戶外廣告等若干要素作為重點內容。

第八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入城市景觀風貌重點管控區域:

(一)城市核心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和其他體現歷史風貌的地區;

(三)新城新區;

(四)主要的街道、城市廣場和公園綠地;

(五)重要的濱水地區和山前地區;

(六)對城市景觀風貌具有重要影響的其他區域。

城市景觀風貌重點管控區域應當編制詳細城市設計,細化總體城市設計提出的控制和引導要求。其他區域可以根據需要編制詳細城市設計。

第九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的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條 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應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批准後,需要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城市設計批准前,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城市設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其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市設計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應當將重要的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山體、水系、視線廊道等的保護和控制要求作為強制性內容,確定坐標界線。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的控制和引導要求。

第三章 景觀風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城市設計,組織制定城市景觀風貌管理導則,明確城市景觀風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或者明確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將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列入規劃條件。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尚未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但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可以根據城市設計列入規劃條件。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審核列入規劃條件的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的落實情況。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大型城市雕塑和城市景觀風貌重點管控區域內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下列活動不需要取得規劃許可,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以及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

(一)設置候車亭、崗亭、公共自行車站點;

(二)除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不變動房屋建築主體的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

(三)安裝空調架、晾衣架、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

(四)在公園綠地內建造景觀小品;

(五)安裝景觀燈光、充電樁、電力環網櫃、交通管理設施等設施;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雨水連接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敷設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敷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應當採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觀原因無法實施地埋,確需架空設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

現有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實施舊城區改建應當遵守歷史文化保護的法律法規,依法保護舊城區改建範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和歷史文脈,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和改建歷史建築。

既有建築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舊城區改建組織改造、整治。

第四章 公共環境藝術促進

第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置公共環境藝術品:

(一)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文化、體育等公共建築;

(二)航站樓、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場站;

(三)用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廣場和公園。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工程造價二十億元以內的,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投資金額不低於本項目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建設工程造價超過二十億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資金額不低於超出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五。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引導其他建設項目配置公共環境藝術品。

本條例所稱公共環境藝術品,包括城市雕塑、壁畫、綠化造景等藝術作品和藝術化的景觀燈光、水景、城市家具等公共設施。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告知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投資要求。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時,應當提示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投資要求。

第二十條 公共環境藝術品的配置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人文精神和藝術品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就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方案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應當完成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配置完成後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情況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審批建設項目投資概算時,應當審核公共環境藝術品的配置投資比例。審計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公共環境藝術品的配置投資要求落實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文化、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專家和社會公眾代表,對公共環境藝術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對評估認定藝術水準低下、影響城市景觀風貌品質的公共環境藝術品,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改造、拆除或者遷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公共環境藝術品應當設置銘牌,載明創作人、建設單位、建設日期。

公共環境藝術品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公共環境藝術品的維護,保證其完好、整潔。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城市設立城市公共環境藝術交流中心、創作基地,開展多種藝術交流活動,加強城市公共環境藝術創作人才培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景觀風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新建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完成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配置,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報送公共環境藝術品配置情況及有關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共環境藝術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維護公共環境藝術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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