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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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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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規民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作出的決定等,如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相牴觸,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二章 土地發包和承包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按份確權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的方式。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委託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發包。沒有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時,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第九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以下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願放棄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土地的農戶,其家庭成員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和其他集體資產收益分配的權利。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並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後的農戶分別簽訂,並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訂承包方案,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招標、拍賣程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員實際未從事承包土地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市轄區,轉為城鎮居民並已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穫後,將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並與發包方解除土地承包關係;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一年內交回;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消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發包方對承包方在承包地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以及種植的多年生經濟作物,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徵收、徵用村集體土地面積較大,落實國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經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圍墾、開墾、復墾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林地或者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該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 徵收、徵用集體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實保護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一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流轉,也可以採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由協議約定。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二十六條 通過互換、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流轉。

  將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的,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流轉,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承包期內,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自願委託發包方或者土地流轉中介機構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  並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委託。

  受委託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三十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決議、承包合同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強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已經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承包地的位置、面積不符的,應當組織核實,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更正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依法徵收、徵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喪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三)經依法批准對承包地進行調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四)因互換、轉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

  (五)承包方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等發生變動的。

  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的書面申請、已變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證明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等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承包方在辦理社會保障、領取徵地補償費時,應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發包方統一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辦理但拒不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的,發包方有權提出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

  原發證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擬變更內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另發新證,並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變更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原發證機關根據承包方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換發或者補發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並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徵收、徵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農戶消亡的;

  (四)承包期滿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農戶承包地被徵收、徵用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徵收、徵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戶名、面積和位置等資料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被征土地相應權證的變更、收回或者註銷等手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與其承包地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單位應當為承包方查閱、複製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註銷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在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設立,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四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的事項為土地承包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徵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收回、調整、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

  第四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調解方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生產季節性強且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土地承包糾紛,經當事人申請,可以先行裁定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對仲裁庭人員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開庭、裁決、執行等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組織的發包行為無效:

  (一)未經法定程序調整承包土地的;

  (二)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的;

  (三)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的。

  第四十九條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棄耕拋荒兩年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耕作收益歸代耕者。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耕種承包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以根據作物生長周期適時終止代耕,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五十條 發包方扣留、強制代保管、塗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擅自更改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報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發包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承包方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照職權對負有責任的直接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強制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更正、變更、收回、註銷等手續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徵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等費用的;

  (六)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本辦法實施後繼續有效。原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等條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四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職責。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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