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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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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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

主義法》辦法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下簡稱反恐怖主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部署,統一領導和指揮全省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辦事機構建設,建立和完善常態化工作機制,配備必要工作人員。辦事機構負責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平安建設內容,健全反恐怖主義工作機制,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人員、裝備保障,並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網格管理的內容,做好反恐怖主義相關基礎信息收集、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宣傳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村民、居民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第六條 對舉報涉嫌恐怖活動信息、線索經查證屬實,或者協助防範、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人員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或者計劃;

  (二)建立和組織實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明確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及其職責,協調和督促成員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情報偵查、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宣傳教育等工作;

  (三)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聯動配合機制;

  (四)領導和指揮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專項行動和恐怖事件的處置工作;

  (五)制定和實施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培訓計劃,提高公民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督促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

(二)開展日常巡邏防控,加強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

  (三)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

  (四)開展涉嫌恐怖活動的調查、恐怖事件的立案偵查;

  (五)開展恐怖事件的應急處置;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指導和督促公路、水上的貨運業務經營者落實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並對客戶身份、物品信息進行登記;

  (二)指導和督促公路、水上的長途客運業務經營者、機場落實安全查驗等制度;

  (三)指導和督促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機場、碼頭等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船舶、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營運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

  (四)建立和完善恐怖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指導和督促開展應急演練,參與處置恐怖事件。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及開展涉嫌恐怖活動的調查。

第十一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的管理,防止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活動,防止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落實客戶身份查驗制度,指導和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開展監測、預警、處置,負責恐怖事件應急處置中的通信保障及通信、互聯網管制工作。

第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落實安全查驗制度,依照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並對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網信、通信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網站、論壇、微博等網絡媒體和即時通訊工具的管理和監測;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按照規定職責,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協調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加強資金監測,指導、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依法協助開展凍結工作,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涉嫌恐怖活動線索,協助開展調查。

第十六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並根據需要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編入中小學地方教材和職業培訓教材。

  第十七條 商務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加油站、大型商場、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等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指導和督促散裝汽油經營者對購買者身份進行查驗、登記。

第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反恐怖主義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建立和完善聯動配合機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察工作制度,對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和下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督察,發現問題的,責令改正,視情予以約談、通報,並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單位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 郵政、電信、電力、水務、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食品藥品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生產經營者建立和完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制度,做好日常安全防範工作,宣傳、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二十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全省統一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

  省有關部門可以結合行業管理實際,根據全省統一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會同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制定有關行業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落實相應防範措施,做好有關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綜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推進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與反恐怖主義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義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後,應當及時告知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依法履行安全防範職責、落實安全防範措施,並可以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的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進行調整。

  公安機關應當將確定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檔案,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將重要信息數據及其變更情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監控和保衛工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事件的演練。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標準和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將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出入口控制、隔離防撞等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與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並保障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在特殊敏感時期、大型活動舉辦期間、重大突發事件情況下,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響應機制,提升安全防範等級,管控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出入口和相關區域;必要時,設置防爆設備、安檢設備,採取安全查驗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和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並根據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配備必要的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並保障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買賣和租賃、散裝汽油和瓶裝燃氣銷售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登記,物流運營單位還應當對物品信息進行登記。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通過網絡服務平台傳播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的監測和分析,發現相關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特定物品目錄,加強對通過網絡服務平台購買特定物品信息的篩查和分析,發現可能用於製作武器、彈藥、生物危險品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信息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省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必要、適度的原則確定特定物品目錄,並加強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開展相關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涉嫌恐怖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報告可疑交易,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調查、偵查活動,依法提供有關賬戶、資產的信息、數據、記錄。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與所在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建立恐怖活動交易線索核查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情報會商、移送核查、聯合督辦。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涉嫌恐怖活動交易線索前,應當按照規定對線索涉及的人員身份、賬戶、交易情況等信息進行核查,形成初步分析結論。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以及公安機關依法出具法律文書要求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執行情況向資產所在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程序逐級上報。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被撤銷,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機關書面通知解除凍結措施的;

(三)人民法院根據生效判決和裁定書面通知解除凍結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域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協作機制,制定海域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統籌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警、自然資源、旅遊、海關、口岸等部門,開展海域聯合執法和應對處置海域恐怖事件聯動演練。

  沿海地區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沿海船舶和相關人員、物品的監督檢查,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的人員、物資,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依法辦理船舶轉讓、租賃、出借、抵押等相關手續,不得利用船舶從事恐怖活動。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搭靠境外船舶,不得將境外船舶引領到禁止其進入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刊、書籍、手機、互聯網、移動存儲介質、音像製品等,宣揚、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傳授恐怖活動犯罪方法。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三十四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的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集、存儲、分析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並及時將相關信息報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

  有關部門應當將工作中獲取的反恐怖主義相關信息,及時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專業隊伍建設,建立科學合理的情報信息工作人員選用、培訓、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靠群眾,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礎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與網格管理相結合,網格管理人員應當做好網格管理區域內反恐怖主義基層情報信息收集工作,發現涉嫌恐怖活動信息、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對網格管理人員進行必要的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收集等方面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為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提供情報支持。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直接查閱、調取相關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中,發現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員、違禁品、管制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時,可以依法對嫌疑人員的隨身物品進行檢查,並根據需要提取、記錄有關信息,留存其簽名。

第四十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省、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人員密集的活動、場所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採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和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人員密集的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不予批准此類活動的舉行;

(二)中止或者暫停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內變更上述單位、組織的作息時間,暫停或者限制娛樂、服務性場所營業;

  (三)暫停或者限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生物危險品等物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四)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省公安機關、省國家安全機關和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需要認定為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審核後,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依法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散裝汽油、瓶裝燃氣的銷售者未查驗並登記購買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務部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發現購買特定物品的行為明顯異常,未及時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凍結,造成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轉移等嚴重後果,或者一年內兩次以上未依法立即凍結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按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處罰:

  (一) 未依照規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造成涉嫌恐怖活動調查重大延誤、恐怖活動危害後果擴大,或者一年內兩次以上未依照規定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造成恐怖活動發生、涉嫌恐怖活動調查重大延誤,或者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廣泛傳播、引起社會恐慌的;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情節嚴重且拒不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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