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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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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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三章 協商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性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聯合會負責協調和實施本行業、本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以及處理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促進勞動關係和諧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通報、定期會商,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況記入社會信用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實施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九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涉及勞動者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四)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五)勞動報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實和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情況;

(六)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八)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情況;

(十)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職工教育培訓開展及其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工會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聯合會和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體實施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

(三)就有關監督事項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促成和解;

(四)提請工會同意後對有關單位和事項進行調查;

(五)提請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六)提請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七)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情況;

(八)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九)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承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的組成人員,應當具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條件。

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在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其承擔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

工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等專業人士擔任特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任期與本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特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聘期根據聘請協議確定。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潔,公正守法。

地方總工會應當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培訓、考核,並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勞動者的個人隱私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聯合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職責扣減勞動報酬、福利待遇。

用人單位不得通過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對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職責所需經費依法納入本級工會預算。

第三章 協商和處理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公布辦公地址、聯繫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勞動者關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

勞動者投訴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勞動者。

工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予以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理勞動者投訴的有關事項後,應當及時派員聽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意見,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了解情況後,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根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意願,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願協商解決或者協商解決未果的事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必要的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施,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基層工會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請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進行調查或者由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調查。

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調查,用人單位應當配合。用人單位不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溝通,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隱匿、毀滅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

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根據工作需要,還應當聽取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改正;必要時,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署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意見不適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拒絕接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的;

(二)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

(三)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行審查,依法調查處理,並及時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扣減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報酬、福利待遇,或者調整其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以及隱匿、毀滅資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未按規定履行監督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工會責令改正,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阻撓、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依法成立的合夥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的聯合會,是指鄉鎮、街道 、開發區(園區)和村、社區等建立的區域性工會組織。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省總工會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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