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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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工作,保障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自願、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或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利用自身知識、技能、體能、時間等,從事志願服務的個人。

  第四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的指導和保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倡導和鼓勵單位、個人宣傳志願精神,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七條 每年三月五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成立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名稱為志願者協會。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成立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記、培訓、管理、考核、表彰志願者;

  (三)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制定志願服務評價制度;

  (五)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志願服務應當統一志願服務標識,實行註冊志願者登記制度。

  註冊志願者管理辦法,由省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

  第十三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獲得志願服務必需的條件和保障;

  (三)獲得志願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對志願服務活動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六)志願者的個人信息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

  (七)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志願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活動的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願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規定佩戴和使用志願服務標識;

  (五)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六)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報酬;

  (七)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保守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隱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領域和社區、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六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根據平等、自願的原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其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十八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告知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和潛在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志願服務組織也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實際需要,直接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開展高風險或者涉外的志願服務以及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開展其他志願服務,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保障。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志願服務標識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和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和社會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願服務表現突出的志願者。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志願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高等學校和中學應當鼓勵學生參加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並建立相關的考核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未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個人自願、無償地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可以與受助者約定服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提供志願服務的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志願服務標識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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