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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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寧畲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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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5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4月14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3月22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景寧畲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依法實行畲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鶴溪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推進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建設,努力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奮鬥、繁榮發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依法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加速發展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縣的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有利於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增強經濟實力,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有利於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原則,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可以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每年將實施情況向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畲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應有畲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由畲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要重視配備畲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指導下,研究、制定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社會建設事業。

  在上級國家機關制訂中長期規劃依法聽取意見時,自治縣應當根據本縣的發展規劃和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積極提出意見建議。

  自治縣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的扶持。

  自治縣在經濟社會建設管理中,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外,還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管理權。

  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資源開發、深加工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的照顧。

  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享受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本縣的自然資源,對本縣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投資開發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

  自然資源的開發項目必須有利於本縣可持續發展,照顧人民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約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促進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

  自治縣依法保障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依照自願原則,支持農戶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有償流轉。

  自治縣基礎設施建設所占用的耕地,其開墾費按省定標準的下限收取。

  第十八條 自治縣加大農業投入,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大力引進和推廣先進的農業適用技術,推進農業經濟標準化、規模化和產業化發展。

  自治縣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其他產業,扶持農業企業和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並在技術、信息和經營管理上做好服務,不斷增加農民收入。

  第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確立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可持續發展道路,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按照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管理、持續利用森林資源的方針,依法加強森林資源和生態安全的管理。實施分類經營,保護和建設生態公益林、自然保護區,鼓勵社會造林。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加快投入,扶持發展高效生態林業,推進林業現代化。

  第二十條 自治縣堅持水資源合理配置,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大力發展水利產業,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保護和改善生產環境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大力推進新型工業化建設,重點扶持資源型、生態型和深加工型的工業企業,特別要扶持生產地方特色的手工藝產品和民族特需商品。加強橫向經濟聯繫,積極引進技術、項目、資金和人才。

  自治縣鼓勵縣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縣辦企業、事業,給予享受優惠政策,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採取措施辦好經濟開發區。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應根據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置網點,主動參與市場競爭,發揮主渠道作用。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實行定點生產,並按需建立儲備制度。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開放型經濟的發展。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科學規劃、加速推進城市化建設。多層次、多渠道籌措基本建設資金,完善公共設施,注重體現民族風貌,加強城市管理力度,充分發揮城鎮在流通、信息、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輻射作用。

  自治縣積極培育新集鎮、中心村,統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新社區,按規劃完善其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城市建設資金傾斜安排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速公路運輸網絡和水運建設,完善農村公路養護管理體制,充分發揮民間運輸能量,改善交通運輸條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信息產業,加快信息網絡建設,提高現代信息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按照統一規劃、嚴格保護、突出重點、科學開發的原則,加大扶持力度,加快發展畲鄉風情旅遊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鞏固和擴大扶貧開發成果,積極扶持地質災害隱患點和高遠山村農民異地移民,重點加強生產基地和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與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相結合。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主管理縣屬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如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應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

  自治縣境內省屬、市屬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依法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自主管理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計劃生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加快社會事業基礎設施建設,發揮公共財政的主導作用,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對教育科技事業經費投入的財政撥款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社會事業建設專項補助經費的重點傾斜照顧。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社會事業建設,接受各類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並按照規定給予捐贈者享受優待。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普及十五年基礎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辦好成人教育。

  自治縣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對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傾斜安排的照顧,安排專項資金改善學校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

  自治縣保障少數民族學生完成普及教育階段的學業,按規定享受生活補貼。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辦好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高級中學招收新生時,對畲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民族小學可採用普通話和畲語結合教學。

  農村小學可適當放寬師生比例,促進農村教育的均衡發展。

  第三十六條 在各級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在招收新生時,自治縣考生享有降分錄取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建立和完善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積極運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科技扶持政策,開發科技項目,推廣應用科技成果,推進科技進步和創新。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興辦文化、體育事業,加大投入,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以弘揚畲族文化為重點,挖掘民間民俗傳統的文化體育資源,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積極建設文化畲鄉。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尊重畲族穿戴和禮儀,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搜集、整理、研究和開發工作,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重視廣播、電視、新聞和出版事業的發展。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快基礎設施建設,普及廣播電視,加強新聞宣傳,突出民族特色,不斷提高質量。

  第四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投入,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和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畲族民間傳統醫藥的研究和開發。

  自治縣組織和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依法加強食品藥品管理、衛生監督,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提高人民群眾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低生育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完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保險以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本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人才強縣戰略,健全人才管理機制,採取措施培養、引進、用好人才,建設一支德才兼備、熟悉民族政策的人才隊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畲族公民的比例要逐步與畲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培養行政管理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特別要重視畲族人才和婦女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在後備人才隊伍建設中,畲族公民所占比例要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錄用人員時,對畲族公民應當適當照顧,可規定相應名額、崗位或者比例。

  自治縣的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時,畲族公民應當占有一定比例,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企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對畲族公民可放寬條件。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省屬、市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自治縣公民,其中畲族公民應有一定比例,並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可以享受少數民族地區補貼和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財政體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嚴格執行財政稅收法規,加強審計監督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力爭財政收支狀況逐年改善。

  第五十條 自治縣通過上級財政轉移支付的支持,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津貼和補貼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在執行預算過程中,遇到上級國家機關的政策調整或者受災減收等原因,縣財政受到增支減收時,報請上級財政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給予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自治縣在自主安排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的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自治縣對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的贈款以及優惠的貸款,享受優先、傾斜安排的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加大信貸投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執行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政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的減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自治縣上劃的增值稅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返還的照顧。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徵收的林業基金、礦產資源補償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排污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上繳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全額返還,由自治縣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用途和範圍,專款專用。

  第五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補助專款和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剋扣、截留、挪用,不抵減正常預算收入。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本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專款和專用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專款和專用資金的分配。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六十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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