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
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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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村經濟合作社,是指在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下,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服務社員的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設立、分立、合併、運行、終止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依法代表全體社員行使集體財產所有權,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尚未設立村經濟合作社的,村集體財產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行使。
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村集體所有財產。
第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尊重和維護社員、村內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下同)的監督,協助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工作,為村級組織履職提供必要的經費,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村經濟合作社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的職能。
村經濟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保護管理村集體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荒地、灘涂等資源;
(二)經營管理村集體所有的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公益性資產,組織各業集體資產的發包、租賃,拓展物業經營;
(三)提供社員生產經營和生活所需的服務;
(四)建立健全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財務會計、民主理財、收益分配和產權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村經濟合作社發展,在資金、用地、交通、供水、供電等方面制定具體措施予以扶持,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自願、民主、公正的原則,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村經濟合作社進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的業務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做好村經濟合作社設立、選舉、運行、終止的具體指導和服務工作。
財政、金融、工商、質監、國土、建設、水利、交通、林業、科技、電力、供水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設立和終止
第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社員;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集體資產。
第十一條 設立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召開設立大會。設立大會應當有十八周歲以上具有選舉權的社員過半數參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戶代表參加。所作決定須經應到社員或者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設立大會通過本社章程,選舉產生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管會)成員、村經濟合作社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社監會)成員,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職責範圍;
(三)社員資格取得、保留及喪失條件;
(四)社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選舉和罷免、辭職的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財務管理、資產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九)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免費向村經濟合作社頒發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證明書。證明書頒發、審驗、變更管理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證明書主要記載村經濟合作社名稱、住所、社長、集體資產、組織機構、社員等基本情況。
村經濟合作社憑證明書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賬戶、領購票據等。
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證明書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以其資產為限,對合作社債務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法人營業執照。具體登記註冊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制定。
第十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合併、分立、終止的,應當經社員大會應到社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核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村經濟合作社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辦理相關的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章 社員
第十七條 戶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遵守村經濟合作社章程的農村居民,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
(一)開始實行農村雙層經營體制時原生產大隊成員;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的;
(三)與本社社員有合法婚姻關係落戶的;
(四)因社員依法收養落戶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戶的;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章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戶籍關係遷出本村或者被註銷的,應當保留社員資格: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初級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專學校的在校學生;
(三)被判處徒刑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章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人員,履行村經濟合作社章程規定義務,經本社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可以成為本社社員或者保留本社社員資格。
社管會可以根據社員與本社集體財產關係提出收益分配的具體方案,經本社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編制社員名冊,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十八周歲以上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員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對本社集體資產承包經營的權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員(代表)大會決定的生產生活服務、收益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項福利的權利;
(四)享有民主監督管理的權利;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社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執行本社各項決議;
(三)維護本社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三條 社員大會是村經濟合作社的權力機構,由本社十八周歲以上的社員組成,依照本條例和章程行使職權。
社管會是社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對社員大會負責。社管會成員由社員大會選舉產生,社長可以由社管會在其成員中選舉產生。社長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社監會是社員大會的監督機構,對社員大會負責。社監會成員由社員大會選舉產生,社監會主任可以由社監會在其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可以設社員代表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經社員大會授權行使職權。
社員代表由社員大會在十八周歲以上有選舉權的社員中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社員代表可以與村民代表交叉任職。
第二十五條 社管會成員、社監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社管會成員可以與其他村級組織領導成員交叉任職,但不得與社監會成員交叉任職。
第二十六條 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社員提議或者社管會、社監會提議,應當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修改章程;
(二)討論決定章程未明確的社員資格條件及保留、喪失社員資格的有關事項;
(三)選舉、罷免社管會成員和社監會成員;
(四)聽取、審查社管會和社監會工作報告;
(五)討論決定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和各業承包方案;
(六)討論決定集體資產處置方案;
(七)監督財務管理工作;
(八)討論審議本社的分立、合併、終止事項;
(九)討論決定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社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主持社員(代表)大會;
(二)擬訂本社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和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方案;
(三)組織重大投資項目可行性論證並提出投資決策方案;
(四)擬訂本社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資產經營責任考核方案;
(五)執行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
(六)負責日常社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社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本社章程的執行;
(二)監督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三)監督社管會的職責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審查本社財務並向社員公布審查情況。
社監會主任或者社監會成員代表有權列席社管會會議。
第三十條 社員大會選舉、罷免社管會、社監會成員和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時,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所作決定,須經應到社員過半數通過。
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社員大會授權的事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員代表參加會議方為有效。所作決定,須經應到會社員代表過半數通過。
社員(代表)大會表決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須經應到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三十一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社員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經濟合作社選舉的,社員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二條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社員聯名,可以要求罷免社管會、社監會成員。
罷免社管會成員由社監會負責召集並主持社員大會投票表決,罷免社監會成員由社管會負責召集並主持社員大會投票表決。
罷免要求應當書面向社管會、社監會提出,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社管會、社監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並主持社員(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社管會、社監會不召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幫助組織召集。
第三十三條 社員大會有權撤銷或者改變社員代表大會和社管會作出的不適當決定。社員代表大會有權撤銷或者改變社管會作出的不適當決定。
第三十四條 社員(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社員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的財產權利。
社員(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社員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制度,並遵守有關財經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十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推行會計委託代理制度。村經濟合作社可以委託鄉鎮(街道)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但不得改變其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監督權。
村內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應當納入村經濟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變其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監督權。
第三十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按章程規定定期向社員公布財務狀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村經濟合作社財務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社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村經濟合作社社員認為村經濟合作社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向村經濟合作社收費、集資、罰款或者攤派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管理人員及會計委託代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村經濟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會同財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村經濟合作社財產的,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示範章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其他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包括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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