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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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減少森林火災危害,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消防工作貫徹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積極撲救、有效消災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消防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主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森林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消防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分級分部門的森林消防責任制度,加強森林消防基礎設施、森林消防指揮體系和森林消防隊伍建設,做好森林消防宣傳教育和預防撲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經費,及時處置森林火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科技、農業、民政、建設、交通、教育、衛生、廣電、質量技術監督、旅遊、鐵路、民航、氣象、電力、通信等部門和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消防相關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組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森林消防指揮部和負責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辦公室。森林消防指揮部由負有森林消防職責的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組成,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總指揮。森林消防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鄉(包括鎮、街道,下同)應當設立森林消防指揮所,由主要負責人擔任總指揮,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村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場、森林公園、大中型水庫等單位,應當按照森林消防責任制的要求,明確本單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負責人。
第八條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所)組織、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並監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措施的實施;
(二)組織開展森林消防宣傳和教育;
(三)組織制定森林火災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組織做好森林火災的監測、預警、應急準備等預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檢查;
(五)統一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督促有關森林火災案件的查處和責任追究;
(六)組建和培訓森林消防隊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設區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務的縣(包括市、區,下同)、鄉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場、森林公園、大中型水庫等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村應當建立群眾性的森林消防組織或者成立義務森林消防隊。
第十條 森林跨行政區域的,毗鄰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消防聯防制度,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際間的森林消防聯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雙方協議執行。
第十一條 鄉和村的護林員應當明確森林消防責任區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職責:
(一)宣傳森林消防法律、法規、規章;
(二)巡護森林,制止違反規定用火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並就地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揮部(所)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消防宣傳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規知識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揮部(所)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檢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四條 全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公告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並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
森林防火期內,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條例所稱野外用火,包括農業生產性用火、林業生產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燒香、燒紙、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煙、火把照明、燒蜂窩、燒山狩獵、使用槍械狩獵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條 遇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清明、冬至等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森林禁火令,規定禁火期和禁火區。
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別重要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常年禁火區。
森林禁火期、禁火區應當設立標誌,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從事燒灰積肥、燒田坎草等農業生產性用火,用火個人應當向村民委員會報告,由村民委員會統一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生產用火許可。經許可後,方可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村應當制定有關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規民約,督促用火個人落實用火安全防範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從事煉山造林、燒防火線等林業生產性用火以及進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生產用火許可。經許可後,方可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用火。
第十八條 經許可依法進行林業生產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看護用火現場,並明確看護人員的責任;
(三)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四)落實其他相關的安全防範措施。
批准用火的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將用火許可情況通報當地的鄉和村,檢查、督促用火單位和個人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的,組織演習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事前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應當落實相關的森林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條 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區,禁止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應當加強晝夜值班和應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嚴格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檢查落實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措施,及時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進出路口設立臨時森林消防檢查點,對進入森林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消防安全檢查,對違法攜帶的火源、火種、易燃易爆物品應當集中保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對旅遊者進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設置森林消防宣傳牌、警示牌,營建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並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常規的森林火災撲救演練。
穿越林區的高壓電纜、電線,業主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並定期進行線路檢查。
途經林區的火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標誌、設施、器材,不得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不得干擾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配備的森林消防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格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禁止謊報森林火警。
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按照森林火災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力量撲救,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在撲救森林火災時,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根據森林火災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有權決定採取開闢隔離帶、清除障礙物、取水、實施人工增雨、實施局部交通管制、轉移人員等緊急措施。
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消防車輛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
第二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清理,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查驗無復燃可能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八條 森林火災撲救實行以森林消防隊伍撲救為主,群眾撲救相結合的原則。
森林消防指揮部(所)統一組織、動員單位和個人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上述人員自發參加的,有關部門應當加以勸阻。
第二十九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治、撫恤。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英勇獻身,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撲救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業和半專業森林消防隊撲救本地、本單位森林火災的費用,由組建單位承擔;跨區域、跨單位撲救的,撲救費用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義務森林消防隊和群眾參加撲救的費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單位確無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稱撲救費用,包括撲救人員的誤工工資、誤餐補助、消防裝備和器材損耗等。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建設: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和瞭望設施;
(二)在森林內部、森林邊緣以及林區內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重要地區、特別重要地區以及其他重點消防地區,修築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資儲備倉庫;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揮和信息系統。
建設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設施,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消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日常工作經費;
(二)森林消防基礎設施建設經費;
(三)森林消防宣傳教育經費;
(四)專業和半專業森林消防隊裝備、訓練經費;
(五)義務森林消防隊的補助經費;
(六)森林火災的撲救經費。
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森林消防經費時,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擔的原則,向森林消防任務重、經濟欠發達的地區傾斜。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單位、企業開展森林消防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滅火能力。
科技部門應當把森林消防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項目優先納入國家和地方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計劃。
第三十四條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所)應當組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為專業和半專業森林消防隊的撲救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村義務消防隊員的保險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林木火災保險。
第三十五條 交通等有關單位對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消防專用車輛、專用電台免徵(收)車輛購置稅、車輛通行費、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等有關稅費。
第三十六條 各級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險等級監測預報。報紙、廣播、電視等各類新聞媒體,應當無償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和高火險警報。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以及有關單位的森林消防設施建設規劃、設計、施工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對監督檢查情況定期進行分析研究,及時排查火災隱患。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森林資源和火險區劃標準等,確定森林消防重點單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消防重點單位重點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整改,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火災事故調查,對起火原因、事故責任和火災損失進行認定。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認定結論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認定。重新認定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認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發布森林火災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二條 各級森林消防辦公室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制度的規定,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預防措施有力,連續多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一)燒香、燒紙、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煙等野外用火的,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農業生產性用火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林業生產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區內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標誌、設施、器材的;
(二)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的。
第四十七條 過失引起森林火災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補種樹木;應當給予拘留等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依法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鄉林業站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大中型水庫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辦公室、負有森林消防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貫徹國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責的;
(二)違法批准用火許可的;
(三)不重視火源管理,對林區違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對森林火災撲救行動遲緩,甚至見火不救的;
(五)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或者發現後不加以勸阻的;
(六)對森林火災案件不追查處理,對事故責任者遷就姑息的;
(七)發生森林火災有意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災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發生重大森林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和傷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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