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條例

浙江省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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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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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條例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五章 行政行為規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構建親清政商關係,保障民營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激發民營企業活力和創造力,更好發揮民營企業在推動發展、促進創新、增加就業、改善民生和擴大開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有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企業,是指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統稱國有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依法設立的企業。

  第三條 民營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應當堅持競爭中性原則,保障民營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實現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營企業發展促進工作,將支持民營企業發展相關指標納入高質量發展績效評價體系,為民營企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營造有利於民營企業健康發展和民營企業經營管理者健康成長的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企業發展促進協調機制,按照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統籌政策制定,督促檢查政策落實,協調解決民營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監察機關依法對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侵犯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企業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政策,綜合協調民營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按照職責做好對民營企業的服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國家派駐浙江的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民營企業的服務指導。

  第六條 省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民營企業統計監測、分析制度,準確反映民營企業發展運行情況。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企業間橋梁紐帶作用,聯繫和服務民營企業,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探索建立適應民營企業發展需要的服務載體和機制,反映民營企業合理訴求,依法維護民營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

  第八條 協會、商會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活動,加強自律管理,反映民營企業合理訴求,開展糾紛和爭議調解,依法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幫助和服務民營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九條 民營企業應當強化和創新管理,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企業治理結構,規範股東行為,建立健全企業決策機制,形成有效內部監督和風險防控機制,促進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民營企業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合法經營,誠實守信,依法履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工權益保障等責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在民營企業中,根據法律和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民營企業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條 市場准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負面清單制度。

  未列入負面清單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民營企業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差別化市場准入條件。

  第十一條 支持和鼓勵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明確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允許民營資本控股。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與民營企業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開展合作的,應當在具體合作項目實施方案中,明確項目基本情況、民營企業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企業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政府採購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以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在本地登記、註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四)設置項目庫、名錄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和明顯超過政府採購項目要求的業績等門檻,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六)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採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採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八)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採取不同評價標準;

  (九)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設置或者採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分配能耗指標;

  (四)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六)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七)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五條 同等申請條件下,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的貸款利率、貸款條件應當保持一致,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為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辦理貸款的盡職免責條件應當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基礎條件平台、行業創新平台、區域創新平台的建設和管理,指導和支持民營企業開展產品檢驗檢測和認證,為民營企業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民營企業平等享受國家和省鼓勵科技創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推廣的相關政策,提高民營企業創新活力和核心技術開發能力。

  民營企業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加快轉型升級,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加大研發投入力度,積極參與重大科技項目攻關,提升技術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第十七條 引導和支持民營企業發展對外貿易,積極參與「一帶一路」項目建設,依法合理有序開展境外投資活動。

  商務、發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派駐浙江的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國家安全等機構在服務和監管方面的協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的信息服務;

  (二)預警、通報有關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並提供應對指導;

  (三)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用工業用地彈性年期出讓、租賃、租賃和出讓結合、先租賃後出讓等方式向民營企業公開供應土地併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小微企業發展平台建設,推進小微企業園的規劃建設和改造升級,統籌安排小微企業園的建設用地以及園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小微企業園建設規劃、建設標準、管理辦法、扶持政策以及小微企業入園條件、優惠政策和退出機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將民營企業引進的高層次、高學歷、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為其提供職稱評審、住房、人才落戶、子女入學、配偶就業、醫療保健等方面支持。

  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可以利用其存量工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企業人才公寓等辦公生活配套設施。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學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符合民營企業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注重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現金流量的審核,將民營企業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企業資信作為授信主要依據。

  民營企業應當規範會計核算,加強財務管理,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物價值等條件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再違法要求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證擔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化民營企業授信評價機制,對資信良好的民營企業融資提供便利條件,提高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等產品的比重,提供無還本續貸、循環貸款或者其他創新型續貸產品,開發符合民營企業發展需求的融資產品。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與人民銀行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協作,為民營企業動產擔保融資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民營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的,可以要求其應收賬款的付款方予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付款方應當自被要求確認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合作,建立金融綜合服務機制,完善相關平台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機構根據民營企業授權等法定依據查詢有關公共數據的,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為民營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風險補償和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的資本持續補充機制,鼓勵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支持保險業金融機構開展民營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資金用於民營企業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的風險補償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動民營企業開展規範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營企業上市、併購重組,支持民營企業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引導民營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提高直接融資比例,改善融資結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監測制度,完善民營企業相關數據採集、分析和預警體系,利用大數據等技術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場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及時向民營企業發出預警信息,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企業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機制,採用依法設立專項基金、支持盤活存量資產等措施實施分類幫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企業破產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破產程序中的企業註銷、涉稅事項處理、資產處置、職工權益保護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安排企業破產啟動援助資金,推動無破產啟動資金的企業啟動破產程序。

  第二十九條 民營企業破產重整前與金融機構發生的債務,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予以調整,且民營企業已經按照調整後的債務履行清償義務的,有關金融機構應當自清償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債務調整和清償情況;對重整前債務未予清償部分的信息,有關金融機構不得再作為企業徵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 民營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干預依法應當由民營企業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使用刑事措施處理不涉嫌犯罪的經濟糾紛;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企業捐款捐助或者向民營企業攤派;

  (四)其他侵害民營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合同,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履行政策承諾、合同約定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

  第三十二條 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面向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

  第三十三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

  民營企業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企業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不得高於核定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明示或者約定價格收費。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應當加強知識產權領域的區域和部門協作,完善線索通報、聯合執法、檢驗鑑定結果互認、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等機制,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受理、授權、確權以及境內外維權援助等服務。對依法認定的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依法將相應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遲延支付民營企業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不得在約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延長付款期限。審計機關在審計監督工作中應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支付民營企業賬款情況作為重要審計內容。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受理民營企業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等案件,依法懲處違法犯罪行為。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採用案例宣傳、提出司法建議等形式,指導民營企業規範企業內部治理,提高風險防範能力。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營企業合法經營活動和履行社會責任情況的宣傳,為民營企業發展營造良好氛圍,恪守新聞職業道德,杜絕有償新聞和新聞敲詐。

第五章行政行為規範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涉及民營企業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涉企政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行政策科學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協調性評估;

  (二)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充分聽取不同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不同區域民營企業以及協會、商會、產業集聚地方的意見;

  (四)設置合理過渡期,出台後確需立即執行的除外;

  (五)明確配套規定製定時限,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規定。

涉企政策設置過渡期的,政策實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營企業要求,指導企業制定科學整改方案,幫助企業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蹤落實制度,採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實,必要時可以對涉企政策落實情況開展第三方評估。

  涉企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及時清理不符合民營企業發展促進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浙江政務服務網建立全省統一的企業服務綜合平台。企業服務綜合平台負責統一受理民營企業的政務諮詢、投訴舉報,並為民營企業提供政策推送、指導等服務。

  民營企業訴求事項有明確的主管部門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訴求事項沒有明確的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級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辦理或者牽頭辦理。辦理情況按照省有關規定督促檢查和考核。

  訴求事項的辦理結果應當及時通過企業服務綜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徑向民營企業反饋。

  第四十二條 民營企業存在輕微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教育、督促民營企業自覺糾正。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採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與處置該違法行為相適應的措施;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國家機關對民營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違法擴大不良信息、嚴重失信名單的認定範圍,不得違法增設監管措施和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規範對民營企業的行政執法行為,建立健全隨機抽查、聯合檢查機制以及區域性、行業性問題的綜合整治機制,避免多頭執法、重複檢查和選擇性執法。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民營企業的行業屬性、信用情況等落實分類監管要求,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並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檢查等手段優化監管方式。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涉及民營企業的執法行為的監督與指導。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機關涉及民營企業的執法行為的監督與指導。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的;

  (二)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禁止行為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限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的;

  (四)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遲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利用職權指定、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向民營企業轉嫁中介服務費用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遲延支付民營企業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或者在約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延長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規定時限內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規定的;

  (八)未及時向社會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規定的;

  (九)未按規定受理、辦理民營企業訴求或者反饋辦理結果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提供保證擔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民營企業的申請,向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提出督促金融機構整改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關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重整前債務未予清償部分的信息作為企業徵信信息予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民營企業的申請,向國家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提出督促金融機構整改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民營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尚無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發展促進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關於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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