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
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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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土地開發利用與水土保持工作的關係。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以縣(市、區)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為主,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水土流失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做好本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對重點區域可以根據需要開展調查,調查結果向社會公告。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公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告,並設立標誌。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主要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脆弱區以及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自然條件惡劣,生態環境破壞,水旱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避免或者減少生產建設活動;其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從其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劃定情況,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山區、丘陵區和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省水土保持規劃劃定。
第九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水電開發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放、排棄等行為的,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封育保護和生態修復力度,加強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一條 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防治體系。
平原區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農村河道或者村為單元,針對溝、河、渠坡面採取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區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生態環境治理為主,採用植樹種草、固坡護岸、雨水蓄滲、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復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條 以政府直接投資和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等方式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負責實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組織驗收,建立檔案,樹立標誌,落實管理主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運行管護制度。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在農林生產中應用先進水土保持技術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的管理,統籌規劃取土、挖砂、採石地點,規範取土、挖砂、採石行為,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告,並設立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庫庫岸至首道山脊線內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燒山開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進行全墾造林。
第十六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應當優先建設公益林;種植經濟林的,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種植模式,並按照水土保持技術標準,採取保護表土層、降低整地強度、修築蓄排水系統、坡面植草、設置植物綠籬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條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水土保持技術標準,採取修建梯田、修築擋土牆、修築排水系統、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順坡耕種。
第十八條 利用低丘緩坡墾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水土保持規劃,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參加墾造耕地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方案論證、施工過程監督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保證墾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在省水土保持規劃劃定的山區、丘陵區和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放、排棄等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積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二)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不足十公頃並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萬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五萬立方米並且占地面積不足十公頃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三)占地面積不足五公頃並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的,應當填寫水土保持登記表。
生產建設單位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將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建設項目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國家和省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記表時即予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不予批准:
(一)生產建設項目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無法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未相應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取土場地未落實,或者取土場選址、設置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水土保持技術標準的;
(四)生產建設項目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沒有綜合利用方案;或者確需排棄沒有落實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選址、設置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水土保持技術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新建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已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完成場地平整的區域內,開辦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放、排棄等生產建設項目,可以填寫水土保持登記表,報園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等文件應當包含水土保持設施設計的內容。
生產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應當包含水土保持設施建設內容,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體系,科學規劃、合理設置監測站點,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等進行動態監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不具備相應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條件的機構進行監測。
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監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保證所提交技術文件的真實、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實鑑定,應當由具備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條件的機構出具鑑定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生產建設活動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利用後剩餘的地表土應當運至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存放地。地表土存放地應當採取水土流失防護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生產建設項目地表土信息發布平台,為地表土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務。
耕作層土壤的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的建設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術標準進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術標準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生產建設單位限期治理。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況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經過批准或者備案;
(二)水土保持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施工質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監測是否開展,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確需排棄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隱患;
(六)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生產建設活動存在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同時抄送行業主管部門。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情況納入資源環境保護審計範圍,並將審計結果作為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標任務致使水土保持狀況惡化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追究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的;
(二)不依法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等區域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墾造耕地的;
(四)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標準的墾造耕地予以驗收合格的;
(五)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
(六)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通過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
(七)發現水土保持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按照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供水水庫庫岸至首道山脊線內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燒山開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墾造林的;
(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標準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批准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監測的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弄虛作假、循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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