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資源條例
浙江省水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浙江省水資源條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原則,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工作的領導,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加大財政投入,加強水環境綜合治理,保障水資源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做好本轄區的水資源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應當統籌落實生態、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節約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錢塘江、甌江、東西苕溪流域的綜合規劃,杭嘉湖地區、蕭紹寧地區的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甬江、飛雲江、椒江、鰲江流域的綜合規劃,舟山本島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需要編制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節約保護和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水資源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區的市所轄區根據情況可以不編制水資源總體規劃。
第八條 編制水資源總體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層級,突出規劃重點,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總體規劃;
(二)注重區域內水庫建設和改造提升,加強河道疏浚貫通,推進水庫聯網互通和供水聯網聯供,注重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配置,提升水資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明確節約用水的目標、任務和要求,落實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
省水資源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十五年,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水資源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逐級下達下一級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
對未滿足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地區,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暫停新增取水項目。
第十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布局重大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規劃布局與水資源承載能力適應性、規劃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資源保障的可行性進行科學論證,保證城市發展規模、產業結構、產業規模和空間布局與水資源保障能力相適應。
第十一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特色小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可以開展區域水資源論證,明確區域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等要求,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設項目所在區域已經開展區域水資源論證的,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不再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總體規劃要求,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採地下水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關於地下水禁採區、限採區的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要河流的生態流量控制目標,合理設置生態流量監測站位,建立生態流量監測評估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批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中應當明確生態流量,同步建設泄放生態流量工程設施和監測設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未設置泄放生態流量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明確水工程不小於基本生態流量的泄放要求,並在規定時限內組織建設泄放生態流量設施和監測設施。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泄放生態流量。生態流量監測數據應當接入省統一建設的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建設跨流域、跨區域水資源配置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總體規劃。跨流域、跨區域調配的優質水應當優先滿足受水區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配置工程水源區的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水源區的水資源保護和水源區保護範圍內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產補助。水資源配置工程供水價格應當優水優價,體現水源區水源涵養、水生態保護、水環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告知承諾制方式實施取水許可。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書面承諾按照要求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行作出許可取水的決定,並加強服務指導和事中事後監督檢查。
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同時辦理取水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占用河道審批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水許可一併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同質、縣級統管的原則,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與改造,保障和改善農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節水長效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根據本級水資源總體規劃分別制定行業節水實施計劃,落實具體措施,推進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城鄉節水降損和非常規水利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水價定價和調整機制,發揮價格調節作用,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財政專項資金應當對分質供水項目建設、節水項目建設、節水產品和技術推廣、節水示範創建、節水宣傳教育等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 鼓勵農業經營企業和農業合作經營組織加強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推進大中型灌區節水改造,推廣先進節水技術,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推進高耗水企業向水資源條件允許的工業園區集中,統籌供排水、工業水廠、再生水利用等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工業園區分質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島地區和跨流域、跨區域水資源配置工程受水區的新建工業園區,應當實行分質供水。
第二十二條 鼓勵工業企業推進循環用水、中水回用等節水改造,採用先進節水工藝和技術,建設節水型企業。
火電、鋼鐵、石油、化工、印染、造紙等高耗水企業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加強內部用水計量,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和用水統計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其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
直接從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級以上節水型企業,可以減征水資源費。減征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供水管網的節水改造,統籌再生水利用設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建設,推廣非常規水利用,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污水集中處理後達到規定水質標準的再生水直接用於工業、市政雜用,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應核減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四條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監測機制,採用先進的制水工藝,加強原水管道的日常監測和供水管網的分區監測,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網的用水損耗情況。發現原水管道、供水管網漏損的,應當及時維修。
供水管網漏損率超過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公共供水企業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供水管網漏損率控制指標應當逐步下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節水產業發展,培育節水社會組織,推廣合同節水等服務模式,引導全社會參與節約用水。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強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水量、水質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數據共享至政府公共數據平台。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將年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數據平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資源管理考核體系,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並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範圍。
第二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節約保護和開發利用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全省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情況進行評價,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水工程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泄放生態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共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共享用水單位用水信息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地下水資源保護、水域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防台抗旱、水文管理等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相關的其他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