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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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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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軍事用海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五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省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縣(市)海洋功能區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七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原則,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明確下列內容: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明確海域功能;

  (二)確定漁業養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積;

  (三)確定生態保護海域最低保有面積和填海、圍海規模,劃定可圍填區、限圍填區和禁圍填區;

  (四)明確紅樹林、濱海濕地、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技術規範,並組織專家論證。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採取公示、徵詢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用海單位意見,並將意見採納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在不違反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條 批准海洋功能區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海洋功能區劃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布。

  經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海洋功能區劃已經明確的填海範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養殖、鹽業、交通、旅遊、圍墾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准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國家規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用海,報國務院審批。

  下列項目用海,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頃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五十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五百公頃以上不足七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不足五十公頃的項目用海;

  (二)二百公頃以上不足五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不足二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項目用海跨轄區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種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根據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批准的區域用海規劃實施海域成片開發建設的,組織實施區域用海規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單位可以對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用海項目整體實施填海、圍海工程。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該海域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並提交申請書、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資信證明材料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書面材料。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需要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用海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將該海域的用途、範圍、面積、相關圖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毗鄰該海域的鄉(鎮)、村公示,並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

  單位和個人對海域使用申請有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覆核和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查材料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海域使用申請審查後,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但是,依法進行公示、異議覆核、聽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對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准手續的項目使用海域的,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前徵求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出讓方案,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項目用海審批權限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應當明確填海面積、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標高、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海洋減災防災措施等內容,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經批准後共同實施。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准手續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投資主管部門將有關投資管理要求納入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

  第二十三條 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應當對擬出讓的海域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並確定出讓底價。出讓底價不得低於省規定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域的區位、使用類型、使用功能等確定本省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同類海域同一使用類型的海域使用金標準。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後,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後,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本條前兩款規定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的職責,可以由設區的市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徵收、減免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後,由海域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合同價款後,由海域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國務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海域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登記,並同時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承擔海域使用權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八條 需要同時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項目,相應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確定使用權人的,該海域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和期限應當一致。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線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繼承。

  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繼承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用海項目依法需要憑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房屋產權登記等手續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但是,實施填海項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產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時,應當遵守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人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准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海域使用權人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註銷並公告。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海域使用權人相應的補償。

  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確定或者共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收回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的養殖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填海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填海形成土地後,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海洋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文件等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或者屬於協議出讓土地範圍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海洋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文件等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劃撥土地或者協議出讓土地相關手續,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中,辦理協議出讓土地手續的,應當按照土地市場評估價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後的價格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海域使用權證書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為海域使用權期限的剩餘期限。剩餘期限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期限確定。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的換發材料進行審查後,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自土地使用權登記之日起,相應的海域使用權同時消滅。

  土地使用權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即時告知海域使用權登記機構。海域使用權登記機構應當即時辦理海域使用權的註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未全部轉換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剩餘部分的海域使用權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域使用情況監測、統計制度,對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監測和統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項目用海、出讓海域使用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確定海陸分界的海岸線按照國家標準執行,河(江)海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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