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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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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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禦、減輕風暴潮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塘,是指抗禦風暴潮災害的海岸防禦工程和河口內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鎮壓層、消浪防沖設施、塘後管理道路、護塘地、護塘河、沿塘涵閘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及與海塘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把海塘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海塘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塘建設規劃;

  (三)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查、審批海塘建設項目,並監督海塘建設項目實施,組織或者參加海塘建設項目驗收;

  (四)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協調,並按照規定負責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有關科研單位應當加強對海塘工程的科學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術水平,增強海塘工程抗禦風暴潮的能力。

  第八條 海塘搶險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塘設施和依法參加海塘搶險的義務。

  對在海塘建設、維護、管理和搶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海塘建設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海塘建設區域規劃進行。

  第十條 海塘建設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防洪御潮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徵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設總體規劃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海塘建設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海塘等級、御潮標準、封閉線布置以及排澇涵閘、二線備塘、隔堤、防護林、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布局,明確海塘建設用地及規劃保留區的範圍。

  第十一條 海塘建設區域規劃由海塘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塘建設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編制,並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海塘建設區域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海塘按照保護對象的重要程度分為五級:

  (一)保護特別重要目標或者非農業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以上的重要城市的,應當建設一級海塘。一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二百年;  

  (二)保護重要工業基地或者非農業人口在五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的重要城市的,應當建設不低於二級的海塘。二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一百年;

  (三)保護五萬畝(海島縣、區五千畝)以上農田或者非農業人口在二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城市的,應當建設不低於三級的海塘。三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五十年;

  (四)保護一萬畝以上五萬畝以下(海島縣、區一千畝以上五千畝以下)農田或者人口在二十萬以下的鄉(鎮)的,應當建設不低於四級的海塘。四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二十年;

  (五)保護一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海島縣、區五百畝以上一千畝以下)農田的,應當建設不低於五級的海塘。五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十年。

  除前款規定的一至五級海塘外,其他海塘為無等級海塘。

  易受風暴潮侵襲的堤段,應當適當提高海塘的等級標準。

  第十四條 海塘的具體技術標準、規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地理位置和氣候條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條 保護同一對象的各段海塘作為一個閉合區,應當按照同一標準建設。

  海塘的擋潮排澇等配套設施的御潮標準,不得低於該海塘的建設標準。

  一、二級海塘建設需要分期實施的,應當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於海塘配套的涵閘、通道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御潮標準一次建成。

  第十六條 海塘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一至三級海塘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級負責;

  (二)為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建設,由專用單位負責;

  (三)除(一)、(二)項規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設,由海塘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海塘建設項目審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定辦理,建設單位向發展和改革部門報批項目,須附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同意書。

  第十八條 除第十七條規定的項目外,以地方籌資、群眾捐資投勞為主的海塘建設項目和專用海塘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管理權限審批:

  (一)三級以上和跨設區的市的海塘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二)四、五級和跨縣(市、區)的海塘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三)無等級的海塘建設項目,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一至五級海塘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和質量監督制度,確保海塘建設質量。

  第二十條 海塘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依法實行資質管理制度。資質認證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掛靠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海塘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禁止轉包海塘建設項目。

  分包海塘建設項目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海塘的設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二級海塘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二)三、四、五級及無等級海塘應當由具有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十二條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二級海塘應當由具有二級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二)三、四、五級海塘應當由具有三級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第二十三條 一至四級海塘建設項目,應當實行施工監理制度。有條件的地方,也應當對五級海塘建設項目實行施工監理制度。

  海塘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水利工程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第二十四條 海塘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的規定,由批准立項部門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設計標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一、二級海塘和保護重要目標的三級海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

  (二)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除流域性水閘外,對海塘沿線的涵閘實行塘閘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塘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塘的受益範圍或者重要程度,確定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維護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 海塘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海塘和沿塘涵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一至三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以及迎水坡腳起(有鎮壓層的從鎮壓層的坡腳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以及迎水坡腳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護塘河的海塘應當將護塘河劃入管理範圍;

  (二)海塘的保護範圍為背水坡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閘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劃定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樹立界碑,並按照海塘閉合區設立里程樁。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海塘塘身墾種作物、存放物料、裝卸貨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閘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挖坑開溝、建墳建窯、建房、傾倒垃圾、廢土等;禁止翻挖塘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毀壞護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動。

  海塘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建墳建窯、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動。

  除與海港、漁港相結合的海塘和經批准的避風錨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設立繫船纜柱和在海塘管理範圍內拋錨泊船、造船和修理船隻。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誌,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置。

  第二十九條 海塘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組織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內影響海塘及涵閘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建設跨塘、穿塘、臨塘的碼頭、廠房、油庫、冷庫、涵閘、橋梁、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不得影響海塘安全,妨礙海塘搶險;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塘開缺或者新建閘門。

  因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等原因,確需破塘開缺的,發展和改革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批或者核准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破塘開缺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和等級標準對海塘進行修復。

  確需新建閘門的,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規定期限內完工,並與海塘等級標準相適應。

  第三十二條 除防汛搶險、海塘管理專用和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海塘上行駛。

  海塘兼作公路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使用單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負責加鋪、加固和養護。

  第三十三條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保持二線海塘和隔堤的完整、連續、封閉,不得廢棄或者改變原設計功能。確需廢棄或者改變原設計功能的,應當按照規定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當地海塘的實際情況,制定搶險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搶險任務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塘搶險預案的規定,科學安排,嚴密組織,做好各項準備;對遭受颱風襲擊受損的海塘應當及時進行修復、加固。

  第三十五條 海塘緊急防汛搶險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搶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搶險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搶險結束後應當依法補辦手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定期對海塘安全進行鑑定。每年汛前、汛後和風暴潮以後應當各進行一次檢查,發現工程缺陷及時進行修復。

  每十年或者特大風暴潮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海塘設計的潮浪指標進行覆核。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覆核後的潮浪指標和塘前塗面高程、海塘狀況(包括沿塘涵閘),對海塘安全重新進行鑑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海塘,其主管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加固。

  第三十七條 水文、氣象、海洋與漁業、灘涂圍墾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按照規定對沿海風、潮、浪進行觀測和預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海塘建設資金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地方財政和受益者合理負擔。

  海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海塘建設的資金投入,根據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海塘建設。

  第三十九條 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承擔:

  (一)海塘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

  (二)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地方財政中專項安排;

  (三)海塘受益範圍內的城鎮居民和農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

  專用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專用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因風暴潮等自然災害超過海塘防禦標準,造成海塘損毀的,海塘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海塘修復。

  第四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建設海塘。捐資的款項應當專項用於海塘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 用於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的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資金使用的監督,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審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工程設施嚴重影響海塘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海塘安全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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