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終1155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3刑終1155號

2017年4月12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

委託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委託代理人……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審理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啟雙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審被告人李傳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原審被告人張啟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方如達、余德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審被告人繆平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吳道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林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章達敏、蔡新敢、王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陳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吳進豪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審被告人林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於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林達、蔡新敢、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林斌均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且均提出遭刑訊逼供,本院於2016年12月6日召集檢察員、辯護人召開庭前會議。因庭前會議中各方未能就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達成一致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仍有疑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10日至13日、同年2月15日至17日、同年3月21日至23日,三次公開開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調查。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堅、蔣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林達、蔡新敢、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林斌,原審被告人章達敏、王允,辯護人金科、遲夙生、劉金濱、游飛翥、馬駿、王瑞君、蘇蕊、繆海素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於2017年3月23日當庭宣布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並於同日決定書面審理本案。本院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自2009年8月份刑滿釋放以後,被告人張啟雙在平陽縣鰲江鎮一帶拉攏、吸納部分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不良青年,配置槍支、砍刀等器械,並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謀取經濟利益,逐步形成以張啟雙為首,被告人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等人為骨幹成員,被告人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等人為普通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成員以平陽縣鰲江鎮下埕村為據點,先後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影響了當地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擾亂當地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具體違法犯罪事實如下:

1.違法事實。(1)2010年期間,張啟雙、李傳省、章達敏等人多次擾亂平陽縣鰲江鎮鑽石年代KTV正常營業秩序。(2)2010年至2013年間,張啟雙指使余德傑、吳進豪、林達等人多次暴力討債,滋擾借款人周某1及擔保人溫在亮,強索高利貸本息。(3)2011年期間,張啟雙通過方如達通知余德傑、吳進豪等人多次暴力討債,滋擾借款人宋某及擔保人陳某11,強索高利貸本息。(4)2011年期間,張啟雙強行倒賣平陽縣鰲江鎮西灣辦事處北山村6間地基,並帶領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等骨幹成員及其小弟毆打村民鄭某5、鄭某2、鮑某1、余某4。(5)2013年,張啟雙指使余德傑、吳進豪等人多次暴力討債,滋擾擔保人馮某5,強索高利貸本息。(6)2012年下半年一天,張啟雙、余德傑在平陽縣鰲江海上天大酒店與曹某、陳某9因擺宴發生糾紛,毆打對方。(7)2012年冬天,張啟雙、余德傑在鰲江鎮下埕村口因被一車輛堵住,毆打對方駕駛員。(8)2014年夏天,繆平肖為強索平陽縣鰲江鎮五期安置房工地土方工程股份,帶領姚永健、伍仕健、陳崇雲暴力威脅承包商鄭某6。(9)2014年夏天的一個晚上,繆平肖在平陽縣鰲江鎮雙飛酒吧無故毆打陳某12。

2.敲詐勒索事實。(1)張啟雙與鄭某3有積怨。2013年初,張啟雙指使李傳省到鄭某3家中和所開公司砸門、潑油漆、送花圈,暴力威脅後索得「紅包」10.2萬元。(2)2010年5月1日,張啟雙因車輛被鄭某7碰撞,暴力威脅強索1.88萬元「紅包」。

3.聚眾鬥毆事實。(1)2011年6月份,張啟雙因高利貸糾紛,指使章達敏、林達、王允、蔡新敢等人到應信鈔家中暴力追討,後又指使上述人員持械到平陽縣鰲江鎮紅太陽網吧前與應信鈔一方聚眾鬥毆。(2)2005年7月10日,張啟雙與吳某1發生糾紛後,糾集吳道俊、章達敏、張啟定及方某1(持槍)等十多人到平陽縣鰲江三中前面聚眾鬥毆。

4.尋釁滋事事實。(1)2009年8月22日,張啟雙、吳道俊、林達等人在平陽縣鰲江鎮柳下路阿初酒店門口無故毆打王某1、陳某2,砸毀車輛價值4759元。(2)2014年6月13日,張啟雙與黃某1因高利借貸發生糾紛,指使李傳省、繆平肖、陳算、陳崇雲、伍仕健、姚永健一同到蒼南縣龍港鎮凱越酒店,公然持械追打砍殺對方。(3)2007年7月3日,張啟雙指使他人多次滋擾吳某2,暴力威脅後強索賭債18.8萬元。

5.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1)2012年期間,張啟雙指使李傳省非法持有一支左輪手槍及彈藥,以備組織所用。2013年2月,陳算因與他人糾紛從李傳省處借得該槍防身。(2)2014年9月份,林斌購得1支左輪手槍及子彈6發。2014年11月份,繆平肖因工程股份糾紛,從林斌處借得該槍備用。

6.非法侵入住宅事實。2012年10月份,張啟雙通過方如達通知余德傑、吳進豪等人暴力威脅滋擾借款人張某1,強索高利貸本息。吳進豪等人強占張某1家數日,逼迫對方還款。

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如下:(1)被告人張啟雙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4)溫平刑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張啟雙宣告的緩刑;與原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的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罰金人民幣30萬元。(2)被告人李傳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3)被告人張啟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執釋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對被告人張啟定的假釋,與原犯故意傷害罪尚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四日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4)被告人方如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5)被告人余德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6)被告人繆平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7)被告人吳道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8)被告人林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9)被告人章達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10)被告人蔡新敢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撤銷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4)溫平刑初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蔡新敢宣告的緩刑;與原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11)被告人王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12)被告人陳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13)被告人陳崇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14)被告人姚永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15)被告人伍仕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16)被告人吳進豪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17)被告人林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執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對被告人林斌的假釋,與原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併罰尚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十日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18)扣押於蒼南縣公安局左輪手槍1把、子彈1顆、筆記本電腦1台、電腦主機3台、砍刀1把,均予以沒收。

關於證據收集合法性方面,原審被告人上訴提出以下非法取證線索:

1.原審被告人張啟雙提出,自己於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人員以出所辨認為由帶出看守所後進行刑訊,自己被毆打致使眼部受傷。

2.原審被告人張啟雙、李傳省、繆平肖均提出自己分別於2015年5月9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19日開始,被公安機關以治病或養傷為由送至特護病房羈押,期間遭吊銬四肢等方式刑訊。

3.原審被告人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吳道俊、林達、蔡新敢、吳進豪、林斌、章達敏、王允提出在抓獲後送看守所前遭刑訊,手段包括用手銬吊起來打、脫了衣褲猥褻等方式。具體刑訊地點主要涉及蒼南縣公安局反盜搶一、二、三中隊(分別位於蒼南縣靈溪鎮、錢庫鎮、龍港鎮),主要刑訊人員為李某3等人。

4.原審被告人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吳道俊、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提出羈押於看守所期間被公安人員帶出看守所或帶至看守所管教民警辦公室內進行刑訊。

關於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方面,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辯護意見:

1.原審被告人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林達、蔡新敢、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章達敏、王允以及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吳道俊的辯護人均提出,原判認定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明顯錯誤。具體理由如下:(1)關於組織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要求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穩定。而各被告人之間或為朋友、同學,或根本互不相識,不存在上下級、大哥與小弟的關係,沒有一個相對固定、結構清晰、分工明確的組織。各被告人之間沒有相互約定形成與法律秩序相悖的組織紀律,沒有活動規約。張啟雙因部分同案被告人吸毒、賭博而與之疏遠,是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表現。(2)關於經濟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然而,一審認定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近半數與經濟利益無涉,在事關經濟利益的事實中相關利益亦歸屬個人而非所謂的組織,更沒有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同時,原判認定各被告人多節暴力討債違法犯罪事實,但所涉債務均為張啟雙等人合法出借,經法院判決、執行仍無法收回,討債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實現非法利益,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相去甚遠。(3)關於行為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應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並至少有組織領導者的決策、指揮、協調。張啟雙等人開設擔保公司僅一年時間,因多數貸款無法收回而停止營業。參與的項目工程也是各被告人各自負責。在經濟活動中,多數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個別被告人確有違法犯罪活動,但並非是在張啟雙等人組織、策劃下統一地、有組織地實施,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4)關於危害性特徵。黑社會性組織應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張啟雙發放貸款300萬元卻至今有200萬元未能收回,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均是通過招投標等合法合規的途徑承接,承攬項目數量少,在下埕村、鰲江鎮所占比例幾可忽略。「壟斷」、「控制」一說無從談起。

2.原審被告人張啟雙及其辯護人上訴還提出:(1)關於敲詐勒索二節事實。鄭某3曾糾集人員刀砍張啟雙致輕傷,此次自願賠付10.2萬元醫藥費,未遭敲詐勒索;鄭某7因撞了張啟雙的新車而賠償1.88萬元折舊費,亦屬自願。故張啟雙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關於聚眾鬥毆事實。張啟雙並未糾集人員到鰲江鎮紅太陽網吧門口參加與應信鈔的聚眾鬥毆;與吳某1之間雖有約架,但因吳某1僅一人赴約,張啟雙不構成聚眾鬥毆罪。(3)關於尋釁滋事犯罪三節事實。在阿初酒店門口毆打王某1及砸損車輛系林達酒後個人行為,張啟雙實則在拉架;張啟雙並未在龍港凱越酒店持械毆打他人,而是陳某6見張拉住黃某1衣服要債,先動手毆打張啟雙;張啟雙並未指使他人砸吳某2家門,吳某2是因與其弟吳某3尚有共同財產,主動償還債務。故張啟雙不構成尋釁滋事罪。(4)關於非法持有槍支事實。張啟雙並不知道李傳省持有槍支。(5)關於非法侵入住宅事實。張啟雙並未通知方如達讓余德傑去討債,余德傑作為擔保公司股東,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為及早取回投資款而討要欠款,系個人行為。故張啟雙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6)張某5當庭證言已經表明公安人員對相關證人、被害人取證時存在篡改、偽造筆錄的情況,所謂的被害人無一人到庭作證,相關陳述不應採信,不能證明張啟雙涉黑以及實施各節違法犯罪活動。

3.原審被告人李傳省及其辯護人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李傳省跟隨張啟雙等人到鰲江鎮鑽石年代KTV消費時,因服務小姐態度不佳而拒付小費,是消費糾紛。李傳省是應章達敏之邀到鰲江鎮西灣北山村,村民無故毆打己方人員,並非因張啟雙而牽涉此次糾紛。(2)關於敲詐勒索事實。李傳省沒有在張啟雙的指使下去鄭某3所開公司門口潑油漆,未實施任何敲詐勒索行為。(3)李傳省等人因債務糾紛到龍港鎮凱越酒店,事出有因,不具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的主觀心態,根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4)關於非法持有槍支事實。李傳省非法持有槍支系個人行為,與張啟雙無關。(5)原判未充分考慮李傳省自首、立功、家庭困難以及因傷不宜羈押等從輕處罰因素,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張啟定及其辯護人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張啟定並未參與發生於鰲江鎮西灣北山村宅基地的糾紛,當時不在現場。(2)關於聚眾鬥毆事實。張啟定是吳道俊通知到鰲江鎮三中門口,同時因張啟雙、吳某1均是朋友,當時張啟定是去勸和,況且雙方沒有實際發生鬥毆。原判認定事實有誤。(3)張啟定於假釋考驗期內遵紀守法,原判撤銷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假釋裁定沒有依據。(4)原判庭審錄音錄像不全,庭審記錄多處錯誤,審判人員限制甚至剝奪被告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程序嚴重違法。

4.原審被告人方如達及其辯護人還提出:(1)即便認定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方如達僅是擔保公司的雇員,不是公司管理人員,根本不知道擔保公司的運作情況和資金用途,不應認定方如達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2)關於非法侵入住宅事實。證人張某5已出庭作證方如達連張某1家的具體地址都不清楚,平日與張某1亦無過節。原判認定方如達通知余德傑向張某1暴力討債,非法侵入住宅,證據明顯不足。

5.原審被告人余德傑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因入股擔保公司虧損,急於取回投資款而直接向欠債人討要款項,期間並未使用暴力。自己也沒有幫助張啟雙到西灣鄉北山村宅基地站場助威,沒有夥同張啟雙在下埕村口毆打他人。(2)關於非法侵入住宅事實。自己有讓「陳某1」等人向張某1要債,但未指使他們換門鎖、潑油漆,對他們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並不知情,既不是方如達通知,也沒有受張啟雙指使。

6.原審被告人繆平肖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並非張啟雙學生,也沒有暴力威脅鄭某6強要工程股份,自己毆打陳某12是個人酒後行為。(2)關於尋釁滋事事實。自己持械到蒼南龍港鎮凱越酒店,事出有因,並非無故毆打他人,也未擾亂酒店經營秩序。原判認定自己構成尋釁滋事罪有誤。(3)關於非法持有槍支事實。自己確向林斌借槍,但起因並非是工程股份糾紛。原判對自己非法持有槍支罪量刑過重。

7.原審被告人吳道俊及其辯護人還提出:(1)吳道俊並未參與原判認定任何違法活動,在阿初酒店門口毆打王某1及砸損車輛系林達酒後個人行為,吳道俊當時是在拉架。(2)原公訴機關未指控吳道俊犯聚眾鬥毆罪,而原審法院直接變更罪名,未充分保障被告人、辯護人訴訟權利,程序違法。(3)即便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吳道俊於2009年以後僅參與一節尋釁滋事犯罪,也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更非骨幹成員。

8.原審被告人林達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並未受張啟雙指使向周某1討債,而是跟隨余德傑過去,期間亦未使用暴力或言語威脅。(2)關於聚眾鬥毆事實。自己跟隨徐某1到應信鈔家討要債務,並未使用暴力或言語威脅,自己跟隨章達敏等人車輛返回擔保公司的時候,徐某1等人與應信鈔一方已經發生鬥毆,自己並不知情,也未持械,更非張啟雙糾集。(3)關於尋釁滋事事實。因王某1夫婦按喇叭、辱罵在先,自己才在阿初酒店門口毆打王某1及砸損車輛,並非無故打砸。吳道俊是見自己被對方毆打過去勸架,張啟雙從始至終都在酒店內。原判為認定自己涉黑而編造事實,明顯有誤。

9.原審被告人蔡新敢上訴還提出:自己並非受張啟雙指使,而是跟隨朋友到應信鈔家討要債務,期間也沒有使用暴力,之後自己確實跟車到達聚眾鬥毆現場,但雙方已散去。原判認定自己暴力討債不當,聚眾鬥毆罪量刑偏重。

10.原審被告人陳算上訴還提出:關於尋釁滋事事實,自己是受李傳省電話通知帶人去蒼南縣龍港鎮,事先並不知此事與張啟雙有關。原判為認定自己涉黑而編造事實,明顯有誤。

11.原審被告人陳崇雲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從未到宋某、陳某11家暴力討債,也沒有受繆平肖糾集持械暴力威脅鄭某6。(2)關於尋釁滋事事實。自己並非受人糾集,而是跟隨伍仕健一同過去,一開始並不知道到龍港鎮凱越酒店是為了打架。

12.原審被告人姚永健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於2014年夏天一直在湖南長沙並不在溫,不可能受繆平肖糾集持械尋毆鄭某6。(2)關於尋釁滋事事實。自己受陳算糾集到龍港鎮凱越酒店,一開始並不知道是過去打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從犯。

13.原審被告人伍仕健上訴還提出:自己雖夥同他人到達龍港鎮凱越酒店,但並不清楚事因張啟雙和黃某1之間的債務糾紛而起,打鬥時自己僅站在酒店門口。故自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14.原審被告人吳進豪上訴還提出:(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幫余德傑向周某1、宋某、陳某11等人討債,但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2)關於非法侵入住宅事實。2012年自己是受「阿志」電話通知去張某1家要債,沒有使用暴力、言語威脅等手段,當天自己就離開張某1家。當時自己與余德傑、張啟雙根本不認識。原判為認定自己涉黑而編造事實,明顯有誤。

15.原審被告人林斌上訴還提出,自己是在2014年12月份購入槍支,2015年農曆春節前後試槍。因此,原判認定自己在2014年9月份假釋考驗期內購入槍支並因此撤銷假釋裁定,明顯有誤。

16.原審被告人章達敏辯稱:(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確因西灣北山村宅基地糾紛毆打鄭某5等人,但已被行政拘留,且並非是張啟雙叫自己去現場。(2)關於聚眾鬥毆事實。2005年在鰲江三中門口與吳某1的聚眾鬥毆,自己是接陳某5電話後到達現場,且意圖調解而非參與鬥毆。2011年在紅太陽網吧門前與應信鈔聚眾鬥毆,自己是應朋友徐某1電話通知到應信鈔家討要債務。兩起聚眾鬥毆均與張啟雙無關,自己跟車返回鬥毆現場時雙方人員都已離開。原判為認定自己涉黑而編造事實,明顯有誤。

17.原審被告人王允辯稱:(1)關於違法事實。自己確因西灣北山村宅基地糾紛與鄭某5等人打鬥,但已被行政拘留,且並非張啟雙叫自己去現場。(2)關於聚眾鬥毆事實。2011年在紅太陽網吧門前與應信鈔聚眾鬥毆,是章達敏叫自己到應信鈔家討要債務,與張啟雙無關。自己跟車返回鬥毆現場時雙方人員都已離開。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認為,原判對各被告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啟雙於2009年8月17日刑滿釋放後,在平陽縣鰲江鎮一帶拉攏、吸納部分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不良青年,配置槍支、砍刀等器械,並通過違法犯罪活動來謀取經濟利益,逐步形成以張啟雙為首,被告人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等人為骨幹成員,被告人吳道俊、方如達、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組織主要通過高利放貸並涉足鰲江鎮下埕村及周邊地區的土建工程、裝修工程等行業,攫取巨額經濟利潤。相關經濟收益被用於組織的運轉,如組織成員的吃飯、喝酒、唱歌消費,過年過節發放紅包,替刑滿釋放人員接風、資助組織成員、內部成員分紅、支付站場費用和高利貸追討人員工資,以及違法犯罪活動的善後處理等支出。該組織人員相對固定、結構清晰、分工比較明確,有為組織實施暴力違法犯罪的人員、有負責高利放貸的人員、有承攬工程為組織牟利的人員等。該組織以平陽縣鰲江鎮下埕村為據點,先後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以下具體分述),嚴重影響了當地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擾亂當地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認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李傳省的供述,供認自己原和張啟雙一起混社會,拜王淑川為老師,後來張啟雙混得好,能賺錢,自己就幫張啟雙做事。張啟雙團伙的人員組成和層次如下:第一層次是張啟雙。第二層次是張啟定。張啟雙因為當村主任有些生意不方便出面,就由張啟定出面代理,張啟定帶着郭某1和幾個外地人作小弟,替張啟雙做事。第三層次有陳欽鏡和自己。張啟雙生意投資方面都是與他商量決定,陳欽鏡帶着小弟潘某;除了生意投資,張啟雙平時其他事情都會找自己商量決定,陳算、陳某3等人跟着自己混。第四層次有以下幾人:繆平肖,是張啟雙正式收的徒弟,舉行過拜師儀式,繆平肖平時帶着陳崇雲、伍仕健、姚永健、「阿好」等幾個小弟;余德傑,他手下跟着「阿揚」等小弟,張啟雙多次指使余德傑討要高利貸,余德傑事後會向張啟雙匯報。還有一些之前跟過張啟雙的人,如吳道俊、馮某1、陳某10、倪某1鋒、章達敏、洪某1、林達、李某1等人。張啟雙的妹夫方如達在張啟雙的擔保公司里幫忙。組織內部有一些不成文的規矩,比如手下不能吸毒賭博,要團結不能內訌,不能盜竊強姦搶劫,儘量不用武力解決問題但如果打架就要打贏,被抓時儘量一個人扛等。

張啟雙平時的經濟來源多樣,如曾和倪某1鋒、馮某1開擔保公司放高利貸,承包村裡的建築工程,和肖達凱開了一家溫州龍泰保安平陽分公司,倒賣宅基地等。張啟雙也為自己小弟做生意或承接項目提供幫助。自己承包了濱江一號工地以及平陽萬達的填方工程。繆平肖承接了鰲江鎮舊城改造五期工程。余德傑承包了鰲江鉑金灣的防盜門業務。張啟雙介紹陳某10認「阿格」(任某)作老師,入股砂石廠。

(2)被告人張啟定的供述,供認自己是張啟雙的小弟,平日裡帶着繆某、郭某1等人為張啟雙做事。李傳省跟張啟雙是同學,關係較密切,李傳省也帶了陳算等手下替張啟雙做事。方如達是張啟雙妹夫,負責擔保公司業務,一般先電話催賬,如果要不到就通知余德傑等人要賬。張啟雙因為當了村主任不方便出面承接一些生意,就讓自己擔任其控制的聞煌建材公司法人,並給自己分紅,又讓自己擔任他入股的信豪裝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按月領工資。吳道俊、李傳省、繆平肖、林達、余德傑、方如達、李某1、蔡新敢、章達敏、洪某1等人都跟着張啟雙做事。自己了解到張啟雙通過網絡賭博、放高利貸、承包工程等賺錢,在鰲江鎮有一定勢力。

(3)被告人方如達的供述,供認2011年,自己到張啟雙與倪某2鋒、馮某1合股的擔保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記賬、做賬。賬目到期自己就會打電話催債,如果不還自己就會叫張啟雙的一個小弟余德傑去要債,如果再要不到,自己就會跟張啟雙匯報。因討要高利貸與應信鈔發生聚眾鬥毆後,自己也知道討要高利貸會使用暴力。李傳省、張啟定跟着張啟雙做事。另方如達對查獲賬本的記錄方式、營收情況予以詳細解釋。

(4)被告人余德傑的供述,供認自己跟着張啟雙混社會,張啟雙是當然的核心。張啟雙組織第二層次人員有李傳省、張啟定、倪某2鋒、馮某1。自己、章達敏、蔡新敢等人為第三層次。張啟雙一般選擇打架狠的青年作小弟,坐過牢更好。自己曾因故意傷害被判刑,出獄後張啟雙到監獄門口來接自己,並擺酒接風。張啟雙與倪某2鋒、馮某1合股開擔保公司,自己也搭股在張啟雙名下,並由張啟雙或方如達通知多次暴力討債。張啟雙幫助自己承接了兩個建築工程的防盜門安裝項目。自己手下的小弟有吳進豪等人。

(5)被告人繆平肖的供述,供認自己是張啟雙的徒弟,舉行過正式的拜師儀式。張啟雙團伙的組織層次如下:張啟雙是老大。第二層次是陳欽鏡、李傳省、張啟定。平時打架、站場這些事情主要是李傳省吩咐自己。第三層次是自己和余德傑。第四層次是姚永健、伍仕健、陳算、陳崇雲、章達敏、楊某1等人。張啟雙一般收年輕的、打架狠的作小弟。小弟出事情,張啟雙會找關係儘量調解,調解不掉就儘量少坐點牢。張啟雙平時都會請大家吃吃飯、唱唱歌。還有張啟雙很會籠絡人心,有時候還能讓下面的小弟自願去坐牢頂罪,就比如龍港鎮凱越大酒店尋釁滋事一事,張啟雙本打算讓陳算去頂罪,並告訴陳算只要去拘留就好。自己為了能受到張啟雙重用,還跟陳算說自己拿兩萬塊給他,由自己去頂罪,但陳算不願意,價格提到五萬都不願意。另繆平肖供述張啟雙團伙內有些不成文的規矩,內容與李傳省所供基本一致。

(6)被告人吳道俊的供述,供認自己和張啟定、張啟雙於2005年開始混社會,張啟雙是老大,三人合股成立啟雙建材公司,並通過毆打村幹部張某2等手段增加威懾力,逐步壟斷下埕村的建材生意。2010年後,自己因為賭博以及意識到混社會沒出路,逐漸脫離組織。張啟雙組織前期人員有自己、張啟定、李傳省、章達敏、林達、余德傑、洪某1、陳某10等人。後來跟張啟雙多是一些二十多歲的小青年,自己已多不認識。

(7)被告人章達敏的供述,供認自己於2009年開始跟着張啟雙混。張啟雙犯罪組織的成員還有李傳省、張啟定、吳道俊、繆平肖、余德傑、林達、蔡新敢等人。王允平時跟着自己為張啟雙做事。張啟雙喜歡培養二十多歲敢打敢拼的男青年,後來因為年紀大了想法多了,自己、林達、蔡新敢等人漸漸被張啟雙淘汰。

(8)被告人林達的供述,供認自己於2009年至2012年期間跟着張啟雙混社會,張啟雙是鰲江下埕村及周邊一帶的老大,跟着他混有面子,在外面打架出事了,他也會幫忙擺平。同時期跟着張啟雙混的還有李傳省、張啟定、王允、蔡新敢、吳道俊、章達敏等人。李傳省、張啟定跟張啟雙的關係好一點,地位也相較高一些,而其他人地位都差不多。張啟雙通過放高利貸、承包工程等方式獲取經濟來源,這些錢除了用於買房買車外,基本用於組織的運轉。

(9)被告人蔡新敢的供述,供認自己於2009年開始與張啟雙逐步熟悉,2010年下半年開始幫張啟雙開車、提包,也有按照其指示電話催討債務。平日裡跟着張啟雙混社會的人可分為以下幾個層次:核心是張啟雙;第二層是張啟定、李傳省、馮某1、倪某2鋒,這些人與張啟雙都有合作關係,手下也帶小弟;第三層是自己、余德傑、林達、章達敏、繆平肖等人。第四層次是各自手下的小弟。

(10)被告人王允的供述,供認2009年張啟雙刑滿釋放後,章達敏介紹自己一起幫張啟雙做事。組織內張啟雙是核心,李傳省、張啟定只聽張啟雙指揮,是張啟雙的得力助手。林達、章達敏、余德傑、繆平肖一般都直接聽張啟雙指揮安排,算第三層次。吳進豪是余德傑的小弟,陳算是李傳省的小弟,蔡新敢有段時間幫張啟雙開車和討債,算第四層次。跟着張啟雙混社會,除了少許經濟利益外,主要是有面子,鰲江鎮範圍內其他人不敢招惹。

(11)被告人陳算的供述,供認自己於2011年開始認李傳省作大哥,跟着他混社會,也通過李傳省認識了張啟雙以及張啟雙團伙的成員,包括繆平肖、楊某1、陳某4、王允、伍仕健、姚永健、陳崇雲等人。李傳省是自己和楊某1、陳某4的老大,平時跟張啟雙關係比較好,也承包了一些工程。繆平肖是張啟雙的學生,也開始承包工程,帶了伍仕健、姚永健、陳崇雲等小弟。章達敏、余德傑、張啟定也跟着張啟雙混,但因了解不多,具體層次自己不是很清楚。

(12)被告人陳崇雲的供述,供認自己、伍仕健、薛某、溫從眾等人和繆平肖關係密切,陳算、楊某1是李傳省的小弟,吳進豪則是余德傑的小弟。張啟雙則是李傳省、余德傑、繆平肖等人的大哥,與張啟雙關係的緊密程度決定了這些人所獲經濟利益的大小。

(13)被告人姚永健的供述,供認自己和伍仕健、陳崇雲平時跟着繆平肖,繆平肖是張啟雙的徒弟。自己在張啟雙團伙中屬最下層的小弟角色。

(14)被告人伍仕健的供述,供認自己是繆平肖的表兄弟,平日裡與姚永健、陳崇雲、薛某、溫從眾跟着繆平肖混社會。繆平肖認張啟雙為師父,並憑藉張啟雙的影響力開始承包工程。張啟雙手下的人很多,李傳省比較重要。李傳省的手下有陳算、楊某1等人。

(15)被告人吳進豪的供述,供認自己從2010年開始混社會,逐漸認識余德傑。張啟雙是余德傑的大哥,通過打打殺殺在鰲江鎮一帶混出來,從事放高利貸、承包工程等,很有實力。自己跟着余德傑多次非法討要債務,幫助余德傑做工程監理等。

(16)證人張某5、張某2、林某5、林某2、任某的證言,證明張啟雙於2009年出獄後從事網絡賭博、放高利貸、承包工程等方式斂財,並收了好幾批小弟為其從事站場、打架、暴力討債等違法犯罪活動。張啟雙通過為出獄的小弟擺宴接風、發工資、配股份、分紅包等方式,籠絡人心,樹立威望,增強實力,嚴重影響鰲江鎮下埕村及周邊地區的治安穩定,當地居民敢怒不敢言。

(17)賬本、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方如達有關賬本內容的供述,證明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23日間,張啟雙、倪某2鋒、馮某1等人合夥通過高利借貸實現的盈餘達429.21萬元。

現已查明,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2010年期間,被告人張啟雙、李傳省、章達敏等人多次到平陽縣鰲江鎮鑽石年代KTV唱歌,並叫陪侍女作陪,張啟雙故意以三陪女服務不周到為由,不給小費或只給10元小費,以此擾亂KTV的正常營業。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鑽石年代KTV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朱某1、周某2的證言,證明二人是平陽縣鰲江鎮鑽石年代KTV的工作人員。張啟雙因在該KTV打架鬧出人命被判刑,出獄後經常帶人來鑽石年代KTV消費,但多次只給每個小姐十塊錢小費,自己等人因此還打電話報警。(2)被告人李傳省、章達敏的供述,供認張啟雙曾於鑽石年代KTV消費時,以服務小姐提早離開為由故意給10塊錢小費。

2.2010年至2013年間,被害人周某1分兩次向被告人張啟雙的擔保公司借取高利貸50萬元,張啟雙便指使被告人余德傑、吳進豪、林達等人多次強行追討並騷擾、威脅擔保人溫在亮,迫使周某1向張啟雙擔保公司償還高額利息。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周某1高利貸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周某1、溫某2的陳述,證明張啟雙是混社會的,收了好幾批小弟。其手下有張啟定、李傳省等人,張啟定、李傳省又分別收小弟。張啟雙從事放高利貸,非法討債。周某1因從張啟雙處以月息5分的高利借款50萬元而無力償還,張啟雙指使「阿某1」、「阿某2」、「阿某3」等人採用非法拘禁、羞辱、電話威脅周某1家人等方式索債,並騷擾擔保人溫某2。周某1因恐懼已經還了張啟雙本息100多萬元。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周某1經辨認照片後確認余德傑(「阿某2」)、吳進豪(「阿某3」)、林達(「阿某1」)有參與暴力討債。(2)被告人余德傑、吳進豪的供述,供認幫張啟雙向周某1強索債務。

3.2011年期間,宋某向被告人張啟雙借取高利貸,由被害人陳某11擔保,後因宋某無力還債,張啟雙通過被告人方如達通知被告人余德傑、吳進豪等人多次到宋某以及陳某11住處暴力追討,還將陳某11約到茶座辱罵、威脅。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宋某高利貸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某11的陳述以及證人陳某8的證言,證明宋某因向張啟雙擔保公司借款後無力償還,張啟雙指使他人半夜砸擔保人陳某11及其父親陳某8家門,言語威脅、辱罵。(2)被告人方如達、余德傑、陳崇雲的供述,供認宋某曾向張啟雙擔保公司借款,陳某11擔保。因到期未還,由方如達提供聯繫號碼和地址,余德傑、陳崇雲到陳某11家違法討債。

4.2011年期間,被告人張啟雙不顧平陽縣鰲江鎮西灣辦事處北山村老地基糾紛,購買六間地基建房。同年4月28日,工程開工建設後,張啟雙帶領被告人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章達敏、王允等組織成員以及多名社會閒散人員到現場站場助威。被害人鄭某5、鄭某2、鮑某1、余某4等村民認為地基存在糾紛而阻攔工程施工,但遭到章達敏、王允等人毆打。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北山村宅基地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鄭某2、鮑某1、鄭某5、余某4的陳述,證明西灣鄉北山村六間宅基地系該四人祖上遺留的自留地,但與村里素有糾紛。2011年4月28日下午,鄭某2、鮑某1、余某4三人經過該宅基地時發現有人施工便過去阻止,結果被幾十名二十幾歲的社會青年圍着毆打,鄭某5當時經過該地過來勸架也被對方人員毆打。四人均不同程度受傷。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鄭某5辨認照片後確認被告人王允有參與毆打。(2)證人鮑某2、鮑某3、鮑某4、蘇某1的證言,證明2011年4月份,鄭阿梅、鮑克女、鄭某5、余某4在西灣鄉北山村的自留地上被幾十名青年人毆打。(3)證人蘇某2的證言,證明自己是北山村支書。2011年該糾紛土地幾經轉手,最終由自己賣給鰲江下埕村人「阿某4」。(4)就醫記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明四被害人身上多處軟組織挫傷,但未達輕傷程度。(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章達敏、王允因毆打鄭某5等人被行政拘留。(6)被告人張啟定、余德傑、章達敏、王允的供述,供認2011年的一天,張啟雙通知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章達敏、王允等人,並糾集了二三十名社會閒散人員到平陽縣西灣鄉他的一個施工工地站場助威,後與阻擾施工的村民發生衝突並打架。章達敏、王允另供述自己之前因宅基地糾紛被行政拘留,是因被毆村民不斷上訪,張啟雙安排二人主動擔責。

5.2012年間,柳某教向被告人張啟雙以及馮某1等人的擔保公司借取高利貸6萬元,由被害人馮某5擔保;至2013年,因柳某教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張啟雙指使被告人余德傑、吳進豪等人多次至平陽縣鰲江鎮工貿東路42號馮某5的家中暴力追討,馮某5父母怕被害人馮某5受到傷害,代為償還6萬元高利貸。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柳某教高利貸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馮某5的陳述以及證人馮某4的證言,證明2012年的時候,柳某教向張啟雙經營的擔保公司借了6萬元後無力償還。之後,多名社會閒散青年向擔保人馮某5及其父親馮某4討債,言語威脅,滯留家中,待報警、處警後方才離開。(2)被告人陳崇雲、吳進豪的供述,供認2012年一天,余德傑讓陳崇雲、吳進豪二人到馮某5家討債,對方報警後方才離開。

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張啟雙在平陽縣鰲江海上天大酒店大廳預定幾桌晚上的酒席。但在當日下午,因在該酒店吃午宴的被害人曹某及陳某9等人尚未退席,張啟雙認為其擺設酒宴受到影響,被告人余德傑及潘某等人隨即衝上去毆打曹某等人。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曹某被毆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曹某的陳述以及證人陳某9的證言,證明2012年某天,曹壽、陳某9在鰲江鎮海上天大酒店一樓吃午宴,因拖延至下午影響張啟雙擺晚宴,遭張啟雙帶人拳打腳踢。曹某報警後受到多方電話威脅,因懼怕就答應以500元調解了事。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曹某經辨認照片後確認余德傑當日毆打自己。(2)被告人李傳省、余德傑的供述,供認2012年一天,張啟雙在鰲江海上天酒店辦生日宴,因一桌客人吃飯晚了影響氣氛,張啟雙和對方吵起來,余德傑衝上去打了對方。

7.2014年夏天,被告人繆平肖向被告人張啟雙諮詢承包工程要領後,準備入股平陽縣鰲江鎮五期安置房工地的土方工程,先是向被害人鄭某6(總承包商)請客送禮,未達到目的後,又指使被告人姚永健、伍仕健、陳崇雲持鐵棍到施工工地尋找鄭某6,以此來強迫鄭某6同意其入股該工程。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安置房工程股份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鄭某6的陳述,證明2014年9月份,繆平肖強要自己承接的鰲江鎮第五期安置房建設工地泥漿和土方工程部分股份。自己未予理睬,後聽聞對方要找自己麻煩,又了解到繆平肖是下埕村人「白眼雙」的學生。因「白眼雙」是鰲江鎮很有名氣的老大級人物,平時沒有什麼人敢得罪他。自己害怕起來,主動聯繫繆平肖答應分一份股份。繆平肖也經常帶幾名二十多歲男青年到工地裡面看看轉轉(2)被告人繆平肖、陳崇雲、姚永健的供述,供認2014年的夏天,繆平肖向鄭某6索要股份,未獲允後糾集姚永健、伍仕健等人拿着鐵棍找對方,後對方主動聯繫同意分股。

8.2014年夏天的一個晚上,被害人陳某12在平陽縣鰲江鎮雙飛酒吧喝酒。期間,因與隔壁桌敬酒,被告人繆平肖覺得看不慣,便用空啤酒瓶砸陳某12的頭並追打對方。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陳某12被毆違法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某12的陳述,證明2014年夏天的一個晚上,自己於雙飛酒吧無故遭繆平肖持啤酒瓶打砸頭部和追打。自己住院期間,還受到繆平肖威脅。(2)被告人繆平肖的供述,供認2014年的一天,自己在雙飛酒吧喝酒時因聽不慣旁邊一不相識男子「吹牛」,用酒瓶砸其頭部,後又追上去朝他身上踢了幾腳。(3)調解協議書,證明繆平肖賠償人民幣6000元,雙方達成諒解協議。

二、敲詐勒索事實

1.2003年,被告人張啟雙因故意傷害犯罪出獄後,揚言要報復被害人鄭某3,並夥同被告人張啟定到鄭某3住處用石頭砸毀大門。因害怕被報復,鄭某3變賣了鰲江的產業到福建寧德等地經商,多年不敢回家。2013年初期間,張啟雙發現鄭某3回鰲江後,便指使被告人李傳省等人到鄭磊的公司和住處砸門、潑油漆、送花圈,並揚言要毆打鄭某3。鄭某3迫於無奈,請張某3、朱某2等人斡旋協調,向張啟雙支付所謂的「紅包」10.2萬元,並擺酒席賠禮道歉才了結此事。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涉鄭某3敲詐勒索事實」)的證據有:(1)刑事判決書,證明張啟雙因在鄭某3經營的迪吧內攜帶管制刀具和故意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後二人結下矛盾,鄭某3亦曾糾集人員將張啟雙砍致輕傷。2001年2月、同年10月,張啟雙兩次路遇鄭某3後持刀將鄭某3砍致輕傷。張啟雙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2年2月7日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被害人鄭某3的陳述,證明2000年7月自己經營滾石迪吧,因張啟雙在迪吧內持刀打架,自己到鰲江派出所作證。張啟雙被行政拘留後與自己發生矛盾。2000年10月、2001年2月自己兩次被張啟雙砍成輕傷。張啟雙為此被判刑,揚言因造成他不能為爺爺過世送終要報復自己。自己害怕便放棄平陽的生意到外地經商。2005年自己母親毛某聯繫自己稱張啟雙出獄後多次帶人來找自己,兩次半夜砸了家門,還在大門上用紅漆噴詛咒的話,擺花圈。2009年自己回鰲江發展,2013年6月張啟雙發現自己回鰲江後,多次到自己搭股的大宅門酒店、新畫面裝飾公司以及自己家中潑油漆、放置花圈。自己也多次接到威脅電話。無奈之下,自己通過張某3出面找張啟雙溝通協調,後賠償張啟雙10.2萬元,並擺酒席向張啟雙道歉,了結此事。(3)證人毛某的證言,證明自己是鄭某3的母親。2002年期間,鄭某3因與張啟雙有矛盾,兩次被張啟雙砍傷,因害怕張啟雙報復而放棄鰲江的產業到寧德經商,妻子因此離婚。張啟雙出獄後多次帶人來自己家中找鄭某3,並深夜潑油漆,直到2009年鄭某3因生意虧損才偷偷回鰲江發展。2013年一天自己家裡、鄭某3公司被人擺了花圈。後來鄭某3找了社會上的人協調,包了10.2萬元紅包賠償給張啟雙。(4)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明鄭某3於2009年回鰲江發展,搭股新畫面裝飾公司。2013年與自己合夥開設大宅門酒店,開業時鄭某3被張啟雙看到,之後新畫面裝飾公司一樓門口被人潑油漆,大宅門酒店被人放置花圈。因害怕張啟雙報復,鄭某3通過自己找人與張啟雙協調,賠償張啟雙10.2萬元。(5)被告人張啟定的供述,供認大概是2005年左右的一天,張啟雙出獄不久,叫自己去鰲江鎮江濱路古鰲小區鄭某3家砸門。(6)被告人李傳省的供述,供認2001年張啟雙砍傷鄭某3後坐牢,就說要報復鄭某3,鄭某3因此害怕一直在外地不敢回家,好像躲了十年左右。2012年年底,張啟雙知道鄭某3回來了,張啟雙認為說過的話要算數。就叫自己和陳算半夜三更去鄭某3的新畫面裝飾公司潑油漆。(7)被告人陳算的供述,供認2013年自己出獄後不久的一天,李傳省叫上自己到新畫面裝飾公司門口噴上紅油漆。

2.2010年5月1日,被害人鄭某7與被告人張啟雙駕車在平陽縣鰲江鎮河濱路和新鰲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鄭某7在賠償維修車輛費用後,仍被張啟雙多次威脅,最後,鄭某7被迫再包個18800元的「紅包」給張啟雙。

認定上述事實(概述為「涉鄭某7敲詐勒索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鄭某7陳述,證明2010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自己開車經過鰲江鎮河濱路和新敖東路口,與張啟雙的奧迪Q5發生刮擦,張啟雙馬上電話糾集二三十人過來推搡、辱罵自己。交警出警並認定自己負全責後,自己稍有辯解就遭到圍堵,後在交警的解圍下才離開現場。之後張啟雙多次打電話以暴力相威脅。自己無奈通過吳某4協調,向吳某4借款給張啟雙包了一個1.88萬元的紅包,且張啟雙的修車費用由保險公司賠付。(2)接警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據,證明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賠付的情況,保險理賠金額為2875元。

三、聚眾鬥毆事實

1.2011年6月份,應信鈔(已判刑)向被告人張啟雙、倪某2鋒、馮某1合夥經營的擔保公司借高利貸30萬元,因應信鈔未按時還款,2011年11月24日,張啟雙指使章達敏(已判決)、林達、王允、蔡新敢等人到應信鈔家中追討,發生爭執。為此,應信鈔揚言要砸了擔保公司,後與倪某2鋒相約鬥毆。張啟雙及倪某2鋒、馮某1各自糾集人馬準備參加聚眾鬥毆,其中,張啟雙糾集了林達、蔡新敢、王允、章達敏及潘某(已判決);倪某2鋒糾集了徐某1、李某2等人;馮某1糾集了王某2、余某1東、金某等人。應信鈔糾集了范某、歐某等人。雙方各自準備槍支、刀具等兇器,在平陽縣鰲江鎮紅太陽網吧前相遇並發生持械聚眾鬥毆,導致金某、余某1東受輕傷,歐某受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概述為「紅太陽網吧聚眾鬥毆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林達的供述,供認2011年時張啟雙曾讓自己、章達敏、王允、蔡新敢以及幾個外地人到應信鈔家討債,但沒碰到應信鈔。回來的路上,自己聽說應信鈔要帶人衝擊擔保公司,張啟雙也讓自己等人去幫忙,自己和章達敏、蔡新敢、王允四人開一輛車,準備刀具回公司。到達的時候鬥毆已經結束,王某2等人受傷,潘某過來將傷者送醫。(2)被告人蔡新敢的供述,供述2011年下半年一天,張啟雙開的擔保公司與應信鈔發生債務糾紛,雙方約定好鬥毆,張啟雙叫自己、林達、章達敏、王允等人幫忙到鰲江紅太陽網吧門口。自己、林達、章達敏、王允一車人持械到達現場時,鬥毆已經結束。(3)被告人王允的供述,供認2011年11月份前後一天,自己、蔡新敢、章達敏、林達等人受張啟雙糾集,持械在鰲江鎮巴黎城附近的紅太陽網吧門口與應信鈔一方人員鬥毆。(4)被告人章達敏的供述,供認2011年11月,應信鈔借錢不還,張啟雙叫林達找人討債,林達聯繫了自己、王允、蔡新敢等人去應信鈔家。回來聽說應信鈔要帶人衝過來,自己與林達等人匯合趕到鰲江紅太陽網吧門口。當時對方某2拿槍,自己這邊有二人被砍傷。2012年自己去投案,張啟雙叫自己不要將其供出來,並幫着交了2萬元保證金,後又幫自己勸投余德傑的小弟林局燕自首製造立功,最後自己被判了緩刑。(5)被告人李傳省的供述,供認與應信鈔一方發生聚眾鬥毆後,張啟雙說他可能會因為此事被抓,將一本賬本交給自己,吩咐如果他被抓就讓自己幫忙討債。(6)證人應信鈔的證言,證明自己曾向張啟雙、倪某1峰、馮某1開的擔保公司借款30萬元,月息6%,後無力還款。張啟雙還威脅要找人到自己家中討債。2011年11月24日下午,自己因家人遭暴力威脅,準備一把來福槍和三把砍刀與倪某1峰等人約定在鰲江巴黎城紅太陽網吧聚眾鬥毆。(7)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明金某、余某1東損傷程度均為輕傷,歐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8)刑事判決書,證明應信鈔、潘某、章達敏等人因持械聚眾鬥毆被判刑的事實。

2.被告人張啟雙與吳某1兩人在李傳省婚宴上因瑣事發生糾紛。2005年7月10日,吳某1挾持了張啟雙的朋友,並與張啟雙相約在平陽縣鰲江三中前面鬥毆。張啟雙糾集被告人吳道俊、章達敏、張啟定等十多人攜帶刀具趕赴相約地點,其中被糾集人員方某1持槍。吳某1坐在車上見狀便朝無人處開槍,而方某1也朝無人處開槍示威。因張啟雙一方人多,吳某1駕車逃離現場。槍擊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並導致附近群眾的玻璃等財物損毀。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鰲江三中聚眾鬥毆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啟定的供述,供認2005年的一天晚上,張啟雙召集自己、吳道俊等人到鰲江三中前準備和吳某1對殺,自己就和吳道俊等人到了鰲江三中門口,當時己方人員手裡都拿了一根自來水管。到三中門口後看到張啟雙這邊有十幾人在門口。後來沒看到對方的人,張啟雙就坐車走了,己方人員各自散去。(2)被告人吳道俊的供述,供認2005年的7月份的一天晚上7點許,張啟雙的朋友被吳某1控制起來,同時吳某1還約張啟雙在鰲江鎮三中門口鬥毆。張啟雙通知自己、張啟定、章達敏、方某1等二十多人在趕到三中門口,當時自己到場之後看到方某1手裡拿着單管獵槍。後來吳某1到了三中門口,朝天開了一槍,方某1也拿槍朝空地上開了一槍,然後己方人員朝吳某1停車位置衝過去,吳某1開車跑了。(3)被告人章達敏的供述,供認2005年夏天的一天,陳某5電話聯繫讓自己到平陽縣鰲江鎮三中打架。自己到了後看見陳某5、張啟雙等人在現場。對方人員中,吳某1開了一槍,沒有造成人員傷亡,還有一些人拿鋼管等物品。(4)證人吳某1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證明2005年7月10日,吳某1使用仿六四制式槍支,挾持陳君要挾張啟雙到平陽縣鰲江鎮三中前,後因對方來人眾多而空放一槍後駕車離開現場。

四、尋釁滋事事實

1.2009年8月22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張啟雙、吳道俊、林達等人在平陽縣鰲江鎮柳下路阿初酒店喝完酒出來,林達無故攔阻途經酒店門口的被害人王某1、陳某2的車輛,並敲打該車輛,王某1欲勸阻對方,結果遭到張啟雙、吳道俊、林達毆打,車輛被砸。經鑑定,車輛被損價值4759元、被害人王某1損傷程度未達輕傷。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王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王某1、陳某2的陳述,證明2009年8月22日14時許,王某1駕駛本田轎車和妻子陳某2路過阿初酒店門口時,有一個二十歲左右的男青年攔住車子,後還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接着張啟雙、吳道俊等多名男青年拉開車門毆打王某1並砸車。車子修了7千多元,醫療費用了5千多元。王某1、陳某2報警後,張啟雙和其他陌生人經常打手機,威脅王某1和陳某2要衝了二人家,要傷害其家人,要求二人到公安機關銷案。之後該案不了了之。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王某1經辨認照片後確認張啟雙、吳道俊毆打自己和陳某2;陳某2經辨認照片後確認張啟雙有參與毆打。(2)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明2009年8月22日自己經過平陽縣鰲江鎮柳下路阿初酒店門口時,看到五六個年輕人圍着一輛黑色本田車砸打,且毆打車內的一名老年男子,搶一老年婦女的手機。自己報警。(3)價格鑑定結論,證明車輛被損價值人民幣4759元。(4)人體損傷程度鑑定,證明王某1左下頜略腫脹,左側前胸部二處青紫斑,左膝關節內一處淤血斑。(5)被告人林達的供述,供認2009年的時候,張啟雙第二次坐牢剛釋放,在鰲江阿初大酒店擺宴,自己和吳道俊等人都有去。自己酒後發酒瘋,將一輛車給砸了,毆打車上的一對夫婦。張啟雙因為這事還被叫到派出所去,後來這事也就不了了之了。(6)被告人吳道俊的供述,供認2009年9月一天在阿初酒家門口,林達發酒瘋將一輛轎車攔住,當時張啟雙上去朝車門踹了幾腳,自己則拿起一塊石頭砸了車的引擎蓋,後來聽說車修了3、4千元,張啟雙還威脅對方,讓對方不要指認,對方也沒有繼續控告張啟雙。

2.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張啟雙得知黃某1會在蒼南縣龍港鎮凱越大酒店喝周歲酒宴,便通知被告人李傳省、繆平肖各自糾集小弟並攜帶砍刀等兇器趕赴蒼南縣龍港鎮凱越大酒店準備暴力追討債務。19時許,張啟雙在凱越大酒店的大堂遇上黃某1,雙方發生扭打,繼而李傳省、繆平肖、陳算、陳崇雲、伍仕健、姚永健等人隨即持「關某刀」、「馬刀」等兇器沖入酒店,在一樓大廳公然持械對黃某1及陳某6等人追打砍殺,造成大廳秩序嚴重混亂,宴席酒菜被打翻,旁觀群眾余某2受傷,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黃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余某2、陳某6、黃某1的陳述,證明黃某1因向張啟雙高息借款30萬元無力歸還而產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19時許,上述三人在龍港鎮凱越酒店一樓喝酒。陳某6離席接電話時發現張啟雙與黃某1互毆。陳某6上去幫黃某1,遭張啟雙持伸縮棍毆打,後六七名男子持刀追砍陳某6,砸傷一旁的余某2。(2)證人楊某2、石某、蔡某,4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3日晚在凱越大酒店,數人持刀追砍黃某1、陳某6的事實。(3)現場監控錄像,證明凱越大酒店內張啟雙等七名被告人持刀、棍棒毆打他人的情況。(4)被告人李傳省的供述,供認2014年6月13日16時許,張啟雙到龍港凱越酒店吃人情酒,擔心黃某1亦會赴宴並發生衝突。自己電話通知陳算,準備刀具,糾集人員一同前往。後陳算、陳崇雲、繆平肖、姚永健、伍仕健趕到,同車跟着張啟雙到凱越大酒店門口等候。張啟雙一人進入酒店後不久拿着伸縮警棍到酒店門口大聲喊。自己六人即持關某刀、水管沖入酒店大廳,追砍一黑衣男子。(5)被告人繆平肖、陳崇雲、陳算、姚永健、伍仕健的供述,對2014年6月份受糾集持刀衝進凱越大酒店幫助張啟雙毆打他人,掀翻酒席,造成現場秩序混亂的事實均供認不諱。

3.2007年7月3日9時許,因被害人吳某3欠被告人張啟雙賭債,被告人張啟雙帶着被告人吳道俊及洪某1等人持刀先後將被害人吳某3、吳某2挾持到平陽縣鰲江橫街安記茶館拘禁起來逼迫吳某3還債,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吳某2寫下一張18.8萬元的欠條。因非法拘禁,張啟雙、吳道俊被判刑。張啟雙刑滿釋放後,叫人跟蹤吳某2,並指使手下人員多次到被害人吳某2家砸毀其大門玻璃,滋擾、恐嚇吳某2及其家人。吳某2害怕被報復,被迫向張啟雙支付18.8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概述為「吳某2被尋釁滋事事實」)的證據有:(1)刑事判決書,證明吳某3因賭債向張啟雙借高利貸,後無力償還引發糾紛。張啟雙、吳道俊持械拘禁、毆打吳某3、吳某2,後被判處刑罰。(2)被害人吳某2、吳某3的陳述,證明吳某3因在張啟雙開的賭場輸錢、倒款,欠張啟雙欠款。2007年張啟雙非法拘禁吳某3及其兄吳某2,逼吳某2寫下10萬元欠條。張啟雙因非法拘禁被判刑,出獄後吳某2家的大門二次被砸,吳某2害怕家人受到報復,找何必管、吳某4作中間人調解,將吳某3所欠18萬元賭債如數償還並包了一個8000元紅包,方才了結此事。(3)證人吳某4、何必管的證言,證明因害怕遭報復,吳某2請二人與張啟雙調解積怨,最後由吳某2償還張啟雙18.8萬元解決此事。(4)現場勘驗筆錄,證明2012年1月13日吳某2家中大門半夜被砸的情況。

五、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

1.2012年期間,「白某1」因被公安機關通緝將一支左輪手槍及二十幾發子彈留給被告人李傳省。李傳省藏匿該槍留組織備用。2013年2月份,因陳算曾砍傷過郭某2,郭某2揚言要報復陳算。陳算向李傳省求助,並借了李傳省的左輪手槍防身,後知道郭某2是跟隨張啟定的,於是李傳省、張啟定商定由陳算包個紅包給郭某2了結矛盾。

2014年5月份,陳某10(另案處理)因害怕仇家報復向李傳省借左輪手槍備用,後李傳省取回。2014年10月左右,李傳省將該支左輪手槍和二十幾顆子彈交給陳某10保管。

2015年2月10日,公安機關依法查扣陳某10持有的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28發。經鑑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子彈為軍用制式手槍彈。

2015年2月9日,李傳省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陳某10。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傳省的供述,供認2012年左右,自己從鰲江人「白某1」處借了一把左輪手槍,當時自己把持槍的事情告訴張啟雙,張啟雙讓自己不要輕易將手槍借給別人,一定要在自己人有事情的時候再使用。2013年2月份,郭某2因曾被陳算砍傷揚言報仇,陳算向自己求救,自己就將槍借給陳算使用,還幫陳算找郭某2解決了此事。2014年5月份左右,陳某10因和他人打架怕被報復,就從自己這裡借了左輪手槍。(2)被告人陳算的供述,供認2013年1月,曾被自己砍傷的外號「書生」的男青年(郭某1)揚言報復。自己找李傳省幫忙,從李傳省處借得手槍一把。後來因為郭某1是張啟定的小弟,最終沒打起來,自己就將槍還給李傳省。(3)證人陳某10的證言,證明從自己住處查獲的手槍、彈藥,是李傳省交自己保管。(4)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公安人員從陳某10住處搜出一把左輪手槍、二十八發子彈。(5)槍支彈藥鑑定意見書,證明搜獲的左輪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子彈為軍用制式手槍彈。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斌購得1支左輪手槍及子彈6發,2014年10月份,林斌約被告人繆平肖、姚永健到平陽縣鰲江鎮西灣山上試槍。2014年11月份,繆平肖因與徐某2、徐某3爭搶入股鰲江鎮五期安置房工地土方工程,向林斌借用槍支,準備用武力解決糾紛,後因鄭某6從中協調,及繆平肖涉案被公安機關抓捕,雙方未發生鬥毆。

2015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繆平肖協助下在平陽縣鰲江鎮五板橋村14號門口附近抓獲林斌,並從其住處查獲1把左輪手槍、子彈1發。經鑑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林斌的供述,供認自己於2014年9月份購入一把左輪手槍。當年10月份,自己和繆平肖、姚永健一同到西灣山上試槍。11月份,繆平肖數次向自己借槍,最終還給自己。(2)被告人繆平肖的供述,供認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得知林斌有一把左輪手槍和幾發子彈。後來自己還和林斌、姚永健一起到山上去試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自村里雙胞胎兄弟「阿俊」、「阿傑」向自己索要五期安置房工程股份,為防出現鬥毆自己向林斌借槍。後來沒打起來,自己就將槍還給林斌。(3)被告人姚永健的供述,供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林斌叫上繆平肖和自己到西灣村山上,拿出一把槍試射。(4)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林斌住處衛生間天花板上搜出一把左輪手槍和一發子彈。(5)槍支鑑定結論,證明被查獲的左輪手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六、非法侵入住宅事實

2012年初,被害人張某1向被告人張啟雙的擔保公司高息借款50萬元。至當年10月份因未能及時歸還,張啟雙指使他人在張某1家門口張貼欠條、潑油漆,並由被告人方如達通知被告人余德傑、吳進豪等人上門暴力追討。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吳進豪及「陳某1」、方某3、何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強行入住張某1家,導致張某1一家人被迫搬離。張某1數日後湊齊錢還清高利貸,吳進豪等人才離開張某1家。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張某1、黃某2的陳述,證明2012年初,張某1向張啟雙高息借款人民幣50萬元,後來無力歸還。同年10月份左右,張啟雙電話催債,之後幾天有人在張傳省、黃李娜住處大門及牆邊貼了很多欠條複印件,在門上用紅油漆寫字。又過了幾天的一個晚上,幾名青年在街上找到張某1的妻子黃某2,硬搭黃的車子來到張某1、黃某2的家中,換門鎖,強占數日不走。(2)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鰲江巴黎城12幢2單元402室外門有紅色油漆殘留、大門邊牆體有重新粉刷的痕跡、房內第一個房間的門鎖有被撬過的痕跡。(3)被告人余德傑的供述,供認2012年的一天,方如達給自己一張紙,上面寫着欠債人的名字、地址,是住鰲江巴黎城的張某1。自己拿來紙條讓吳進豪按照上面的地址去討債。吳進豪等人在他家裡住了好幾天,後來聽說這家人被搞得很慘。(4)被告人吳進豪的供述,供認2012年一天的晚上,余德傑打電話讓自己和「陳某1」、方某3、何某等人到鰲江鎮巴黎城張某1家討債。當時張某1不在家,自己呆到十來點先離開,並吩咐方某3、何某住在欠債人家中,前後持續了二天左右時間。

關於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章達敏、林達、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林斌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

十七名被告人就各自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均提出異議,全面否認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並解釋翻供原因系遭刑訊逼供,公安人員偽造筆錄。本院經審查,認為各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其庭前有罪供述真實可靠,其無罪罪輕辯解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1.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線索,檢察員於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中,當庭出示以下四組證據,逐一證明各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線索不能成立:第一組證據為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浙江千麥司法鑑定中心的法醫學臨床鑑定意見書、看守所管教民警對張啟雙的教育談話筆錄、談話錄音錄像、張啟雙出所辨認活動軌跡的情況說明、入所情況說明,證實張啟雙眼部傷勢符合窄小面硬物戳刺形成,鈍性外力難以形成;張啟雙眼部傷勢系公安人員將其帶出看守所秘密辨認期間張啟雙自殘造成;張啟雙亦曾陳述自殘行為。第二組證據為呈請使用特護病房報告書、蒼南縣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浙江千麥司法鑑定中心的法醫學臨床鑑定意見書、證人林某3的證言、平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蒼南縣人民醫院出具的CT檢查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血液血清檢查報告單、痰液檢驗報告單、急診科護理記錄單、醫療證明書、通用門診病歷、蒼南縣人民醫院護士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張啟雙、李傳省、繆平肖確係因傷因病被送入蒼南人民醫院特護病房治療,且入院期間不存在刑訊逼供。第三組證據為審查批捕階段由蒼南縣檢察院檢察員製作的涉案十七名被告人訊問筆錄、在押人員體表檢查登記單、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各被告人入所時體表均無傷,檢察人員已對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進行核實。無一人明確刑訊所造成的傷勢,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的線索,另多名被告人關於遭外提刑訊的線索在時間、地點、人員等方面相互矛盾,且與審查批捕階段檢察員有關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核實情況相矛盾。第四組證據為偵查報告以及證人林某4、高某2、陳某7、余某3、張某4、趙某、董某、洪某2、黃某3、鄭某4的筆錄,證實張啟雙於一審、二審期間與其家屬傳遞案件信息,與看守所內同案人員通過「喊籠」、傳紙條等方式串通遭刑訊逼供的說辭,以及向同監室羈押人員承認眼部傷勢系自殘造成。

同時,應檢察機關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葉某、李某3出庭,結合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審訊過程合法,不存在刑訊逼供;部分同步錄音錄像缺失系信號線路改造及拷貝不及時造成;提訊提解證瑕疵系製作不規範造成。

本院經調查,認為檢察員出示的證據已能夠排除偵查人員對各被告人刑訊逼供的情形,相關非法取證線索均查不屬實。另因公安機關在特護病房對張啟雙進行審訊,審訊地點不是規定的辦案場所,以及錄音錄像缺失等瑕疵問題,本院當庭決定排除張啟雙於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7日訊問筆錄;排除李傳省於20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排除繆平肖於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日訊問筆錄。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結論已當庭宣告,並書面送達控辯雙方。

2.被告人於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得以確認

審訊同步錄音錄像反映李傳省、余德傑、吳道俊、林達、蔡新敢、伍仕健、王允供述自願、真實。偵查機關於2015年2月16日審訊李傳省時,於2015年6月3日審訊吳道俊、林達、蔡新敢、王允時,於2015年6月4日審訊余德傑、伍仕健時,均對審訊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錄像顯示各被告人供述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時表情自然、語言表達自如,且在回答訊問人員提問時有所斟酌,思維清晰。另經核對訊問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與訊問過程能夠吻合,每份筆錄經過被告人核對、修改後捺印並簽字確認。

被告人於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能夠與查獲的槍支、賬本等客觀性證據相互印證。如,李傳省於2015年2月16日詳細供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成人員、組織架構、具體違法犯罪事實,並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槍支,後公安人員根據其檢舉從陳某10處查獲李傳省藏匿的左輪手槍一支。又如,繆平肖於2015年3月20日首次接受審訊時即供述自己參與實施「涉安置房工程股份違法事實」、「黃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以及因鰲江鎮五期安置房工程股份與村裡的雙胞胎兄弟發生糾紛從林斌處借槍防身的事實,後公安人員根據其檢舉抓獲林斌並查獲左輪手槍一支。還有,方如達於2015年9月8日詳細供述賬本所載內容,該賬本對參與放貸人員、收支情況的記錄方式均較為特殊,賬本經方如達解釋後方能清晰反映資金來往情況。在李傳省、繆平肖、方如達等人供述之前,公安人員無法掌握槍支、賬本等相關信息。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其供述真實性較強。

3.本案各節違法犯罪事實的查實過程符合偵查規律

李傳省於2015年2月16日的供述筆錄,是在案90餘份審訊筆錄中首次全面系統供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成人員、組織架構、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的筆錄。公安人員根據該份筆錄確定案件偵查方向,鎖定涉案各被告人,而後續歸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夠與該份供述內容基本吻合。公安人員還根據該份筆錄及後續歸案被告人的供述,搜尋各節暴力違法犯罪事實的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各被害人的陳述亦能夠與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證。偵查過程表明,公安人員掌握各節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線索,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後。現多名被告人辯稱自己的有罪供述是遭公安人員刑訊逼供所作,且公安人員直接偽造筆錄讓自己簽字。即便公安人員真如被告人所指完全偽造有罪供述,但也無法預先安排十餘起違法犯罪事實中的被害人,偽造與有罪供述相互印證的被害人陳述。

4.被告人有關事實方面提出的辯解不合情理

被告人方如達、余德傑、吳道俊、吳進豪提出原判認定的暴力違法、犯罪事實均不屬實,更是與張啟雙無關。李傳省僅承認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但否認與張啟雙有關,張啟定、林達、蔡新敢、章達敏、王允均承認曾到過聚眾鬥毆現場但辯稱並非張啟雙糾集。繆平肖、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承認持兇器參與發生於蒼南龍港鎮凱越酒店的尋釁滋事案但均辯稱事先不知事因張啟雙而起。被告人林斌承認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但辯稱槍支購入時其假釋考驗期已執行完畢。

然而,根據在案的各被害人陳述以及證人證言,「涉周某1高利貸違法事實」、「涉宋某高利貸違法事實」、「涉柳某教高利貸違法事實」、「紅太陽網吧聚眾鬥毆事實」、「黃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非法侵入住宅事實」等6起違法犯罪事實均起因於被害人或聚眾鬥毆一方人員與張啟雙之間的高利貸糾紛;「涉鑽石年代KTV違法事實」、「涉北山村宅基地違法事實」、「曹某被毆違法事實」、「鰲江三中聚眾鬥毆事實」等4起違法犯罪事實也因張啟雙帶頭耍狠逞強或強買糾紛地基而起;「鄭某3被敲詐勒索事實」、「鄭某7被敲詐勒索事實」、「王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吳某2被尋釁滋事事實」等4起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更是直接控訴遭張啟雙欺壓或直接辨認張啟雙系暴力行為人。可見,二審查明的各節暴力違法犯罪事實,事均因張啟雙而起,被害人均與張啟雙存有糾紛。現各被告人翻供口徑極為統一,要麼完全否認參與原判認定事實,要麼承認犯罪但辯稱與張啟雙無關(且多是其它在案證據已能充分證實的犯罪活動,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黃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等),翻供後又辯稱張啟雙在各節違法犯罪事實中系勸和拉架人員、無關人員,乃至受害人員,不合常理。至於林斌,其一審當庭尚能供認槍支購買時間為2014年9月,待原判據此撤銷其前罪假釋裁定後即以遭刑訊逼供為由對購入槍支時間予以翻供,更與常情相悖。

5.各被告人相關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鄭某3被敲詐勒索事實」。鄭某3曾被張啟雙兩次故意傷害致輕傷卻未獲賠醫藥費,其從福建寧德潛回平陽鰲江鎮又遭受多次滋擾、威脅,後通過中間人向張啟雙調停。鄭某3雖於一審庭審陳述自己所付10.2萬元系因故意傷害張啟雙而自願賠付的醫藥費,但未能合理解釋翻證理由,其庭前證言又能夠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鄭某3庭前證言應予採信。張啟雙辯稱10.2萬元系鄭某3主動支付的醫藥費,既與在案證據相互矛盾,又與常理不符,明顯不能成立。「鄭某7被敲詐勒索事實」。張啟雙雖辯稱經協商後被害人自願支付,但保險單據反映車輛維修費用不足3000元而張啟雙要價1.88萬元折損費,金額超過維修費用數倍,被害人陳述遭張啟雙暴力威脅,真實可靠,應予認定。

「紅太陽網吧聚眾鬥毆事實」。張啟雙系擔保公司股東,又指使人員向應信鈔討債,其辯解自己未參與此次聚眾鬥毆,既與在案證據相互矛盾,又與常理不符,明顯不能成立。「鰲江三中聚眾鬥毆事實」。張啟雙提出因吳某1一人赴約,不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是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張啟雙與吳某1相約鬥毆並已糾集多人持槍械赴約,應以聚眾鬥毆罪定性。張啟定、吳道俊、章達敏、林達、蔡新敢提出到達現場時未發生打鬥或打鬥已經結束,並不影響對其行為定性。原判鑑於上述人員在聚眾鬥毆罪中所起作用小,均已認定從犯並減輕處罰。

「王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二被害人已辨認出張啟雙、吳道俊、林達均有毆打、砸車行為,張啟雙、吳道俊現辯稱當時在現場拉架,與查明事實不符。「黃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事因張啟雙高利貸糾紛引發,繆平肖辯稱自己持械毆打他人事出有因,不應認定尋釁滋事,與查明事實、法律規定不符。視頻監控反映涉案人員均持械且直接參與毆打,陳崇雲辯稱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從犯;伍仕健辯稱當時站在酒店門口未參與毆打,均與查明事實不符。「吳某2被尋釁滋事事實」。張啟雙辯稱是被害人吳某2自願償還其弟吳某3的欠款。然而,2007年張啟雙已因非法拘禁吳某2、吳某3強索10萬元賭債已被判刑,但如未遭暴力、威脅,吳某2反於張啟雙出獄後自願償還18.8萬元作為該筆賭債本息,不合常理。

「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李傳省、陳算、繆平肖、林斌均承認基本犯罪事實。

「非法侵入住宅事實」。被害人張傳省、黃李娜家門外尚有殘留的紅色油漆、屋內房門尚有被撬動的痕跡,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能夠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余德傑、吳進豪辯稱自己未使用暴力或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更未安排人員強占被害人家某,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方如達辯稱自己事先不知張某1家的地址,不可能參與本節犯罪。經方如達辯護人申請,本院通知證人張某5到庭作證,稱方如達確實不知張某1住址。本院根據控辯雙方詢問內容判斷認為,一方面張某5未能明確方如達是在張某1遭暴力討債之後仍不知家庭住址,證明力不足。另一方面,張某5當庭證言明顯矛盾,真實性存疑。詢問筆錄顯示張某5向公安人員作證張啟雙等人橫行鄉里。其當庭接受辯護人發問時翻證稱自己向公安人員作證內容是張啟雙、張啟定、吳道俊三人在下埕村表現好、口碑佳,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是公安人員偽造筆錄。但是張某5在回答檢察員發問時又稱公安人員確就張啟雙等人違法犯罪事實向自己了解情況,詢問完畢後因自己視力不佳,公安人員將筆錄讀給自己聽,內容也沒有原判認定的那麼嚴重。張某5的當庭證言明顯矛盾。張某5、張某2合夥經營砂石檢材生意期間與張啟雙發生矛盾,在公安人員調查張啟雙違法犯罪事實時一味出具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更不合常情。

綜上,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各節違法犯罪事實,既有被告人於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又有相應被害人陳述等其他在案證據予以印證,各節事實均證據充分,可予以認定。被告人相關上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另,在案證據僅能證明李傳省受張啟雙指使到鄭某3的公司、家中砸門、擺花圈,尚不足以證明李傳省策劃、參與後續張啟雙向鄭某3索要10.2萬元「紅包」,不足以證明李傳省實施砸門、擺花圈等行為時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原判認定李傳省犯敲詐勒索罪不當,予以糾正。李傳省辯護人提出李傳省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予以採納。

二、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章達敏、林達、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是否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危害特徵」。

1.關於組織特徵的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

對照本案,各被告人有關黑社會性質組織人員、架構、運行方式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且與相繼查實的違法犯罪事實、被害人及受犯罪組織欺壓的部分人員的證言反映情況一致,共同證實自2009年刑滿釋放後,張啟雙拉攏、吸納多名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不良青年,逐步形成以張啟雙為核心,以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等人為骨幹,吳道俊、方如達、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犯罪組織。該組織層級較為明確,如李傳省糾集、安排陳算實施多起違法犯罪活動,陳算與組織內張啟定的小弟郭某1發生矛盾時亦由李傳省借槍防身,出面調停;又如余德傑安排、帶領吳進豪實施多起違法犯罪活動,余德傑承接工程項目時亦安排吳進豪監理現場。該組織成員分工較為明確,如李傳省為多起暴力違法犯罪活動的糾集人員,並持有槍支以備組織使用;張啟定以合股、掛名等方式出面為張啟雙經營裝修建材生意,聚斂財富,增強經濟實力;余德傑等人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目的多為暴力討要高利貸。

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是判斷犯罪團伙組織性和嚴密性的重要標準。多名被告人供述該組織有一些不成文的規矩,比如成員不能吸毒賭博,要團結不能內訌,不能盜竊強姦搶劫,儘量不用武力解決問題但如果打架就要打贏,被抓時儘量一個人扛等。張啟雙通過調整其與組織成員關係親疏,利益分配多寡等方式使得該不成為規約成為組織成員行動準則。章達敏、王允、林達等多名被告人因違法犯罪活動已遭查處,張啟雙及部分組織成員均涉案卻通過「頂罪」、「攬罪」、「串供」等途徑最終逃避了打擊。可見,不成文規約對不斷提升組織實力,擴大組織影響,幫助組織成員逃避打擊制裁,均有一定作用,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活動規約。

2.關於經濟特徵的認定。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坐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黑社會性質組織斂財方式往往具有多樣性,因此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者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利益。

對照本案,該犯罪組織斂財方式有以下幾項,一是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攫取非法利益,如暴力討債、敲詐勒索、強行倒賣地基等,二是有組織地通過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獲取利益,如承包工程項目等,三是張啟雙個人實施的營利活動,如投資入股經營場所、開設賭場等。張啟雙提出因2011年與應信鈔發生鬥毆,合伙人員入獄,已停止借貸業務,「擔保公司」無任何贏利甚至是虧損狀態。一方面,該犯罪組織斂財方式不限於高息借貸一項。另一方面,賬本、部分高息借款人員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至2013年止張啟雙等人仍有高息借貸,賬本另證明通過高利借貸,張啟雙等人非法斂財數額已計數百萬元。在案證據足以表明,該組織經濟實力較為雄厚。

是否將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是認定經濟特徵的重要依據。通過日常請客吃飯,為刑滿出獄人員接風,為被查處的組織成員提供經濟資助和善後經費,給部分骨幹成員配股份,給站場助威人員和暴力追討人員發工資等方式,該犯罪組織將獲取的經濟利益用於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完全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3.關於行為特徵的認定。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

對照本案,二審審理查明該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實施違法活動8起,犯罪活動9起。該17起違法犯罪活動中,6起直接付諸暴力,9起均以暴力相威脅,另2起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係為暴力違法犯罪活動準備工具。該犯罪組織成員通過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一定區域內的民眾形成威懾和心理強制,完全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不僅包括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和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也包括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或者按照組織紀律、規約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因張啟雙的相關供述被排除,目前證據不足以證實張啟雙知悉李傳省等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但根據李傳省、陳算的供述,李傳省非法持有槍支並非個人行為,在組織成員與他人發生矛盾時,該槍即可供組織成員使用。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張啟雙應當對組織成員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承擔罪責。

4.關於危害性特徵的認定。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

對照本案,該犯罪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平陽縣鰲江鎮一帶產生極為惡劣的影響。組織成員為經濟利益或逞強耍橫,強行倒賣素有糾紛的宅基地,以潑油漆、擺花圈等非法手段討要周某1、陳某11、馮某5、吳某2、張某1等人所欠高息債務,無故毆打曹某、陳某12等人員,滋擾消費場所秩序,對鰲江鎮一帶民眾的正常生產、經營、生活都造成嚴重影響;被害人鄭某6、王某1、陳某2、鄭某3、鄭某7等人以及張某2等下埕村部分民眾因遭暴力威脅,又迫於該犯罪組織在當地的勢力,在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後不敢舉報控告,不能通過正常的途徑維護權益,反要通過中間人調停,賠錢了事;張啟雙等組織成員為組織經濟利益或個人糾紛,持槍持械聚眾鬥毆,嚴重破壞平陽縣鰲江鎮一帶的社會治安環境。該犯罪組織勢力不斷壯大,為擴大社會控制力和影響力,甚至已通過選舉滲透入基層自治組織,已經在平陽縣鰲江鎮一帶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徵。

二審期間,被告人李傳省、張啟定的辯護人分別提交白鳳娟等23名鰲江鎮下埕村民的書面證言,以及50餘名鰲江鎮五板橋村民的求情書,證明內容為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吳道俊等人平日在下埕村表現好、口碑佳,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危害性特徵。經審查,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影響的對象是一定區域中生活的較多人員以及該區域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會也不可能對一定區域內的每一人員均造成影響。在案證據已經充分表明該組織成員對相關被害人的種種暴力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下埕村周邊地區所造成的影響。部分村民的請願書、求情信,不影響對相關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5.關於各被告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着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幹成員,是指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

張啟雙在多節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均屬決策、指揮人員,並對組織成員進行管理,在犯罪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系組織者、領導者。李傳省受張啟雙指揮,多次積極參與違法犯罪活動,且有糾集人員、準備兇器;張啟定直接參與部分違法犯罪活動,且長時間在黑社會性質組織聚斂經濟利益中起重要作用;余德傑受張啟雙指使,組織策劃、直接實施多起違法犯罪活動,負責暴力討要高利貸的相關事宜,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壯大過程中起重要作用;繆平肖積極實施多起違法犯罪活動,並因工程股份糾紛而非法持有槍支。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與張啟雙聯繫密切,系骨幹成員。

被告人方如達明知張啟雙因從事高利借貸已實施多項暴力違法犯罪活動,且有餘德傑等固定人員為其非法討債,仍在張啟雙開設的「擔保公司」中從事賬目管理,債務催收等工作,系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辯護人提出方如達非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意見,與查明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但是,方如達接受張啟雙的指揮、安排從事違法活動,僅領取固定工資,對組織其他成員無指揮、安排之權,且高利貸款無法收回後亦由張啟雙最終負責處置。方如達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財務事項無主管之權,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作用一般,應認定為一般參加者。吳道俊雖於2009年之前夥同張啟雙多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但均已被判處刑罰。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期間,吳道俊僅參與實施王某1被尋釁滋事事實。吳道俊因賭博等原因在犯罪組織發展前期已退出,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作用一般,應認定為一般參加者。

綜上,原判認定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準確,但認定方如達、吳道俊系骨幹成員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及辯護人關於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上訴、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啟雙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並應當按照其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全部罪行進行處罰。上訴人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林達、蔡新敢、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及原審被告人章達敏、王允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中李傳省、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屬於積極參加者,方如達、吳道俊、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屬於一般參加者。張啟定、吳道俊、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持械參與聚眾鬥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李傳省、繆平肖、吳道俊、林達、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李傳省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方如達、余德傑、吳進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繆平肖、陳算、林斌,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有槍支罪。對張啟雙、李傳省、張啟定、方如達、余德傑、繆平肖、吳道俊、林達、章達敏、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應予數罪併罰。張啟雙、李傳省、余德傑、林達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張啟雙、蔡新敢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罪併罰。張啟定、林斌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予以數罪併罰。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張啟定、吳道俊、林達、蔡新敢、章達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李傳省、繆平肖主動交代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現,均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張啟雙、張啟定、余德傑、繆平肖、章達敏、林達、蔡新敢、王允、陳算、陳崇雲、姚永健、伍仕健、吳進豪、林斌定性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但認定李傳省犯敲詐勒索罪以及認定方如達、吳道俊系黑社會性質組織骨幹成員有誤,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張啟雙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4)溫平刑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張啟雙宣告的緩刑;與原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的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罰金人民幣30萬元。

二、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被告人張啟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執釋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對被告人張啟定的假釋,與原犯故意傷害罪尚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四日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三、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五項,即被告人余德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四、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六項,即被告人繆平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五、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八項,即被告人林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六、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九項,即被告人章達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七、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項,即被告人蔡新敢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撤銷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4)溫平刑初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蔡新敢宣告的緩刑;與原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八、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一項,即被告人王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

九、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二項,即被告人陳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

十、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三項,即被告人陳崇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

十一、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四項,即被告人姚永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

十二、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項,即被告人伍仕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

十三、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六項,即被告人吳進豪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十四、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七項,即被告人林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執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對被告人林斌的假釋,與原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併罰尚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十日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十五、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十八、十九項,即扣押於蒼南縣公安局(被告人林斌持有)左輪手槍1把、子彈1顆、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1台、電腦主機3台、刀1把,均予以沒收。

十六、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李傳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十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傳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計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八、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四項,即被告人方如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十九、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如達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十、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8號刑事判決第七項,即被告人吳道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二十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道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南凌志

代理審判員  占長斌

代理審判員  方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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