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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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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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三章 港口岸線使用和港口建設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門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港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產業布局規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規劃,主要明確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內容,促進全省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指具體港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的在一定時期的實施性規劃,是對港口總體規劃的細化和深化。

  第七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以及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其編制和批准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有關規定執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點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重點港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其他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

第三章 港口岸線使用和港口建設

第九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手續。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規劃管理、航道管理、環境保護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許經營方式依法確定港口設施的建設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港口設施的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以及公共服務義務、保證措施、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一條 對港區內需同時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項目,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水域主管部門,根據設施的性質和功能,事先明確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等事項。

  該設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

  該設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准建設的港口設施,對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未予以明確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水域主管部門與設施所有人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原審批機關依法決定。

  第十二條 在港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申請使用適宜建設三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批准;

  (三)申請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徵求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批准。

  屬於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港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屬於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權限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上報。

  第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申請臨時使用適宜建設三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申請臨時使用其他港口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批准。

  審批機關應當自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批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對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範圍、功能、是否允許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以及相應責任予以明確。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四條 港口岸線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港口岸線使用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並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還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

  建設單位未按前款規定修復港口公共基礎設施、清除港區內廢棄物的,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修復、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港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以及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積極推進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實行信息共享,及時發布港口相關信息。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一)從事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經營;

  (二)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

  (三)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經營;

  (四)港口拖輪經營;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活動。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裝卸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證書;其裝卸管理人員應當取得港口主管部門按規定核發的上崗資格證;其裝卸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

  從事港口經營的具體條件,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沿海和內河港口實際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應的材料。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需要調試運行的,調試運行期間的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從事港口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二十五條 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人應當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人應當採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對上下船舶的車輛、旅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制止裝載、夾帶或者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上船。相關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變更、退換票等工作,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而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疏散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港口阻塞嚴重的,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

  港口經營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疏港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因執行前款規定造成港口經營人經濟損失的,國家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九條 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業、歇業對公眾、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

  前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征管工作。

  繳費義務人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不得拒絕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環境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定,建立並實施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對港口安全設施定期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並將定期檢查情況形成書面記錄。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環境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按照預案要求配備相應人員和裝備,儲備必要救急物資,組織演練。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預案的要求,及時啟動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碼頭和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安全評價;存在安全隱患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港口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定貨種、定碼頭泊位的危險貨物作業,經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六條 委託港口經營人進行危險貨物作業的,委託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向港口經營人以書面方式真實說明該危險貨物的中文名稱、國家或者聯合國編號、數量、適用包裝、危害特性以及發生危害時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等事項。

  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且不滿足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中有關積載、隔離、堆碼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報告後,應當按照預案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其作業區範圍內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的保護;發現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對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並將有關泊位的噸級、水深等資料及時通知靠泊船舶,確保靠泊、離泊和通航安全。

  第四十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報告,並負責清除該貨物或者其他物體。

  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發現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應當按照船舶引航規範及有關規定,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四十二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對港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預案的建立實施及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權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實施預案的;

  (四)違反規定徵收、使用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對港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

  (三)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修建的臨時設施使用期屆滿後,未按許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超越經營許可範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沿海港口經營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內河港口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改變已經核准的場地、設備、設施,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等,導致其與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港口經營人不及時發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對港口經營人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不服從疏港統一調度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服從的,對港口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停業、歇業前未按規定時限報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對港口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未按規定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或者拒絕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未及時對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對港口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引航機構未按引航規範及有關規定提供引航服務,或者無故拖延引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漁業港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港口深水岸線,是指沿海、各入海口門、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內適宜建設各類型萬噸級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和除沿海港口岸線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內適宜建設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含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維持港口正常運營所需的有關水域和陸域)。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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