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浙江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安全,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儲備、流通、應急和監管等糧食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穀物(稻穀、小麥、玉米和其他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薯類。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是指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的要求,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提高糧食可持續生產能力,保護糧食生產主體種糧積極性,增強地方糧食儲備能力,保障糧食市場供應,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儲加工、產銷合作、儲備監管、應急調控等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產,落實有關促進糧食生產發展、培育糧食生產主體、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水利、科學技術、經濟信息化、交通運輸、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保護耕地和促進糧食生產等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糧食,推廣節糧減損的新技術、新裝備;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倡導科學消費,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

  糧食經營者應當加強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環節的節糧減損,改善儲糧條件,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有效減少糧食損失。

  餐飲企業、單位食堂應當加大反對浪費糧食的宣傳力度,採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糧食的意識,養成健康、節約的糧食消費習慣。

第二章 糧源保障 編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土壤、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合理布局糧食生產,組織協調糧食生產功能區的建設與保護工作,採取措施保持糧食生產功能區種糧屬性並建立相應的補償機制,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確保國家或者省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面積和糧食生產功能區面積;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強化耕地質量建設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糧食生產的基礎條件,確保糧食生產能力並保持糧食生產穩定發展。

  第九條 對糧食生產功能區實行最嚴格的保護制度,糧食生產功能區應當列入禁止建設區或者限制建設區。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糧食生產功能區內每年至少種植一季糧食作物,鼓勵糧食生產主體發展雙季稻等糧食多熟制,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糧食生產扶持相關政策,引導糧食生產主體科學合理種植,做好糧食生產功能區的建設和管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內從事種植多年生經濟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養殖等破壞耕作層的非糧食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毀壞種植條件的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糧食生產扶持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配套設施用地,採取給予財政補貼、引導金融機構提供信貸等方式,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和社會化服務組織等糧食生產經營主體,支持糧食生產適度規模經營、社會化服務、全程機械化、全產業鏈發展、高產高效綠色生態生產模式創新應用和糧食生產功能區糧田建設提升等。

  前款所稱配套設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務於規模化糧食生產的糧食晾曬、糧食烘乾、糧食和農資臨時存放、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及維護保養等用地。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優先與糧食生產功能區的糧食生產主體簽訂糧食訂單,用於地方儲備糧輪換補庫。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生產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對新技術、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加快糧食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增強科技支撐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生產主體的指導和服務,引導和支持種植符合市場需求的綠色、優質、高產、高效新品種,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和效益。

  縣(市、區)、鄉(鎮)、街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培訓、技術指導、諮詢服務等,提高糧食生產主體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糧食生產主體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指導糧食生產主體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糧食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應當提出劃定特定糧食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調整種植結構等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糧食生產政策性保險制度。

  糧食種子實行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分級儲備制度,儲備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的糧食生產經營主體到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糧源基地,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種植、收儲、加工、中轉等多種形式的糧食產銷合作關係;引導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省建立糧食儲存、加工基地和營銷網絡,穩定和拓展省外糧源;鼓勵本行政區域的糧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提高糧食企業競爭力和掌握糧源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推動糧食產銷合作和對外合作等措施。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編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糧食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地方儲備糧,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並引導和鼓勵社會儲糧。

  地方儲備糧包括糧食和食用植物油。儲備成品糧的品種應當適合當地居民口糧消費習慣和應急需要,不得以原糧或者半成品糧折合代替儲備成品糧。

  第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省、市、縣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地方儲備糧的品種結構和收儲、輪換計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收儲、輪換計劃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地方糧食收儲任務相匹配、符合現代化儲糧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推廣應用綠色儲糧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進倉儲管理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

  地方儲備糧收購入庫(或者輪換補庫)、銷售出庫,承儲企業應當委託專業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儲存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條 地方儲備糧應當優化品種結構、保持宜存狀態,根據不同品種特點、儲存品質指標和市場情況安排年度輪換計劃。

  地方儲備糧銷售出庫應當合理安排,避免市場糧食價格大幅波動。原糧銷售出庫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補庫。補庫應當優先收儲當地生產的糧食。儲備成品糧輪換不得輪空。

  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可以將部分地方儲備糧委託符合條件的糧食企業代儲並動態輪換。

  第二十一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調控和應急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企業應當保持不少於上年度日均經營量十倍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和銷售糧食的大型超市應當保持不少於上年度日均經營量五倍的糧食庫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糧食企業實行最低、最高庫存量的標準和具體實施時間,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和社會化服務組織等糧食生產經營主體建設倉儲設施,儲存一定數量的糧食。

  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大中型企業等單位食堂,應當儲存能維持十五日以上的口糧。鼓勵居民家庭平時根據需求儲存一定數量的口糧。

第四章 糧食流通 編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有關內容;

  (二)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

  (三)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在原糧銷售出庫時,應當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

  正常儲存年限內的原糧銷售出庫,糧食經營者可以自行檢驗或者委託專業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原糧銷售出庫,糧食經營者應當委託專業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銷售的糧食,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糧食,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禁止流入口糧市場和用於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以政策性糧食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改變政策性糧食指定用途;

  (二)通過以陳頂新、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虛增庫存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騙取政策性糧食貸款;

  (三)擠占、挪用政策性糧食貸款;

  (四)阻撓、拖延或者拒不執行政策性糧食計劃指令;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地方儲備糧、最低收購價糧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批發市場、糧食物流加工園區、糧食碼頭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第三十一條 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總量、布局及結構等情況,建立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清單式保護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列入保護清單的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因重大項目建設或者涉及糧食流通格局優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置換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事先經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出清單範圍。

  第三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可以利用現有倉儲設施和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糧食加工、倉儲保管和糧食配送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糧食批發市場應當執行糧食調控政策,履行糧食統計和信息報送等義務,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食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具備條件的,可以發展糧食產業園區,構建糧食加工轉化產業體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食品牌建設,增加綠色、有機糧食產品有效供給。

第五章 應急與監管 編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供給安全預警機制,對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價格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分析和預警,及時採取有效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保障糧食供應和價格穩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風險基金的規模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占、截留、挪用。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含軍糧應急供應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當糧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緊缺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耕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資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糧食應急糧源、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應急運輸點,組織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當地具備與口糧供應相匹配的糧食應急加工能力。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所屬的中心糧庫可以配套糧食加工車間,保證應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二條 出現搶購糧食、供應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

  啟動縣級以上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由本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三條 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生產主體和經營者應當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

  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主體、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隊的糧食供應保障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管理責任,實行軍糧統籌,規劃網點布局,協調軍糧動員力量,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增強軍糧應急供應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糧食生產、流通、消費環節和供需平衡情況進行統計調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及時處理糧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與銷售、原糧銷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護制度執行情況、糧食經營等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糧食庫存檢查制度,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對庫存糧食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以及財政補貼、地方儲備糧貸款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的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規範糧食質量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等行為,健全糧食質量安全追溯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地方糧食儲備和糧食風險基金未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規模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置換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三)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搶購、斷供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四)其他不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儲計劃,造成地方糧食儲備規模不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輪換計劃,造成地方儲備糧變質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落實糧食市場調控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四條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糧食的質量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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