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24)浙0604刑初231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4)浙0604刑初231號

2021年1月28日
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4)浙0604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穎欣,女,2005年9月13日出生於廣東省高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高州市,現住紹興市上虞區。因吸毒與容留他人吸毒於2024年1月5日被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懷孕未執行)。因本案於202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於2024年4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紹興市上虞區看守所。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以紹虞檢刑訴(2024)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穎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躍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穎欣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穎欣在與李某(未成年)共同開的紹興市上虞區百官街道一枝百某智慧民宿酒店1815號房間內容留胡某某(未成年)吸食含有依託咪酯成分的電子煙。

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間,被告人朱穎欣在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多次在其廣東省高州市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含有依託咪酯成分的電子煙。現查實,朱穎欣分別在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1日容留李某吸食含有依託咪酯成分的電子煙。

被告人朱穎欣於2024年1月4日在紹興市上虞區百官街道德勝大廈後天賓館被偵查人員抓獲歸案。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穎欣處扣押金色蘋果手機一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穎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李某、胡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支付寶、微信賬單,手機電子數據檢查筆錄,醫院診斷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朱穎欣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穎欣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穎欣自願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朱穎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三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2、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穎欣處扣押金色蘋果手機一隻,發還給被告人朱穎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堯土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陳靜璇
書記員 朱伊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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