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

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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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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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8年6月27日海東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職責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範

第四章 城市管理執法規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整潔優美、高品質的城市環境和安全有序的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對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環境保護、公共空間、河道、地下管廊、城市公益設施等公共事務和秩序實施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優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社會監督、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為基礎,部門聯動、綜合執法的城市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城市公用設施的維護以及城市管理工作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職工、村(居)民進行城市管理法治宣傳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城市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九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十條 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目標,進行監督管理,並對各縣(區)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具體管理內容和執法事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城市管理責任;

(二)組織開展轄區內城市管理專項活動;

(三)負責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監督考核。

第十三條 實行垂直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網絡等產權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各自經營範圍內按照服務合同約定提供公共服務,承擔各自管網線等設施和設備的維修、養護和使用安全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負責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各項規劃的修改須經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環衛、綠化、停車場所、市場、電子監控、公交港灣、出租車臨時停靠點、市民健身等公共服務設施。

配套設置環衛人員休息場點和殘疾人出行無障礙設施。

公共廁所、停車場所、市場、公交港灣、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和劃定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由市政設施運營管理部門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外牆面新開門窗,改變原門窗設置位置,破窗開門,改變通行條件;

(二)在走廊、過道、陰陽台、屋頂等部位亂搭亂建;

(三)下挖、開挖、鑽探建(構)築物內外的底層地面;

(四)封堵建(構)築物公共區域;

(五)改變主要街道或中心城區街道臨街建築立面影響市容景觀;

(六)工程竣工後加建、改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建(構)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建(構)築物風格、造型、裝飾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與區域環境的協調統一。

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市容的,由產權部門負責及時清洗、維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管理的目標,依法實施臨街建(構)築物的綜合改造。

第二十一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門店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門店招牌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的主要城市道路應當與地下管廊同步規劃、建設。建成後所有管線應進入管廊統一敷設。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井蓋、箱罐、杆柱、管線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保證公共安全。產權單位應定期檢查維修,對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由產權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進行補充、修復或者移除。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梁(涵)應當路(橋)面平坦通暢,設施完好,交通指揮、交通監控、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符合國家交通安全標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拋灑污水、傾倒垃圾以及撒漏其他物質;

(二)堆放物品阻礙通行;

(三)擅自開挖、移動、損毀道路設施,占用人行道、機動車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維護確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並按要求在作業範圍安全距離內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晝夜警示標誌。占用期滿或者竣工後應當按照要求標準恢復原狀。

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開挖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新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進行景觀亮化設計,並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工程竣工時應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景觀燈光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時段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等功能。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擅自搭建房屋或者從事擺賣、餐飲、健身、娛樂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樹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觀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確實因建設或者其他需要砍伐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承運砂石、工程泥漿、預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煤炭、土方等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速度,全密閉運往處置場地,不得沿途丟棄或者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門店、住宅區、廣場、公園、娛樂經營等場所,使用音響或者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生活和公共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生產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生產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確需夜間作業的,應當有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部門的證明,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處理費。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餐廚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飲料罐、口香糖、煙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或者拋撒其他物品;

(三)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等公共區域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五)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物品;

(六)在指定的場所、器具外進行祭祀活動;

(七)張貼、噴塗、散發各類小廣告;

(八)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沿途泄漏、遺撒;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除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允許的活動外,市區內不得飼養家禽家畜。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居民日常生活,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等應當由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即時清除。

犬類寵物外出須用束犬鏈牽領,大型犬外出應當由成年人牽領並加戴嘴套,主動、自覺避讓行人。嚴禁攜犬進入特定的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攜帶輔助犬的除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犬只登記、檢疫、免疫、收容、處理制度,規範犬只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景點、機關單位等場所;

(二)幼兒園、院校、敬老院、醫療機構;

(三)汽車站、火車站、高鐵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五)園林、綠地、山林等防火區;

(六)文物保護單位、寺院及周邊;

(七)輸變電、通訊設施等安全保護區內;

(八)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單位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煙花燃放活動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及其安全區劃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損壞排水設施;

(二)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向排水明渠、檢查井、雨水井排放腐蝕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廢渣;

(四)傾倒垃圾、渣土、餐飲油污及其他雜物;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河道管理區區劃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砂、採石、採礦;

(二)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擅自種植養殖;

(四)擺攤設點、餐飲、食品加工等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城市範圍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保證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條 從事噴漆、車輛養護和清洗等污染環境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有害氣體擴散、油污外溢、廢水外流,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區域經營,不得擅自超出規定的經營區域進行經營、堆放物品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路牌、電線杆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禁止在建(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

臨街建築物的門窗、陰陽台、屋頂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建(構)築物外立面、屋頂吊掛雜物、晾曬衣物和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生產、加工、修配、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響市容市貌、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類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乾淨整潔。門徽字跡完好,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等情況,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新。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管理。

村(居)民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宰殺中應當對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應急響應機制,建設和劃定應急避難場所,保持水、電、氣、交通、通訊系統暢通,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大型活動主辦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制定處置突發事件的具體應急預案。

第四章 城市管理執法規範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處罰權;

(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戶外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的侵占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部門負責的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拆除的行政處罰權;

(六)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執法權。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範圍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和監督工作。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口數量、管轄區域面積、執法任務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執法人員。

第五十一條 相鄰區域城市管理方面的流動性違法行為,由首先收到舉報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指定。

專業程度高、影響重大的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

跨區域的違法案件的管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情節較輕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可以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五十三條 對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查處,必要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由具備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不得委託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不得安排執法協管人員從事執法工作。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着規定的制式服裝,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因行政執法實際需要,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着便裝執法。

行政執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三)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文件資料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對收到的舉報,應當登記核實處理,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七日內反饋舉報人。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規範執法行為,按照相關法律程序依法進行城市管理執法活動。

第五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管理規範、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運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動態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證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執法聯動機制,在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時,需要其他相關部門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先行處置。屬於其職權範圍的,及時依法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置。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置執法協管人員。執法協管人員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城市管理工作,從事宣傳教育、巡查檢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執法協管人員履行職責,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本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承擔責任;執法協管人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污損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設置門店招牌、標誌牌、宣傳欄、閱報欄、招貼欄、霓虹燈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觀燈光設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產權單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設施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綠地內從事擺賣、餐飲、健身、娛樂等活動的,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罰款;

(三)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處以被砍伐樹木價值的二至五倍罰款;

(四)損傷、損毀古樹名木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損壞樹木、草坪、花壇、綠籬、綠帶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綠地內擅自搭建房屋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使。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視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阻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違反規定執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與違法行為無關的義務的;

(六)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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