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1989年)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6月19日
2011年修訂
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6月19日海關總署、公安部令第7號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證海關工作人員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後由海關總署統一配發。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輕型槍支、電警棍、手銬及其他經批准列裝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條 配發給海關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發個人專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持槍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當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或者持槍通行證。

第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開槍射擊:

(一)追緝逃跑的走私團伙或者遭遇武裝掩護走私,非開槍不足以制服時;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檢查,搶奪武器或者警械,威脅海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奪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檢查或者逃跑時;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時;

(三)執行緝私任務受到襲擊需要自衛時;

(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時。

第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時,應當以制服對方為限度。海關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開槍射擊時,除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對方一有畏服表現,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上級海關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武器或者警械的,應當根據情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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