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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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海北教育事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及《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學校辦學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牧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保障農民工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學校管理、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
對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義務教育工作的督導評估結果,作為考核幹部業績的重要內容和進行表彰獎勵、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方面成果顯著的;
(三)捐資助學表現突出的;
(四)為教育事業做出其它重大貢獻的。
第七條 自治州義務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自治州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二)指導各縣義務教育發展;
(三)根據學校發展規模和趨勢,及時審核上報教職工編制,補充教師,解決校舍問題;
(四)對財力有困難的縣給予補助;
(五)對各縣義務教育進行督導評估;
(六)統籌學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七)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第九條 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調整本地區學校布局,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三)按省、州核定編制數分配學校教職工編制;
(四)負責本縣校長、教職工的管理、培訓;
(五)調整本級財政支出結構,增加教育經費預算,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六)統籌辦學資金,改善辦學條件,按有關規定依法徵用、劃撥新建、擴建校舍所需土地,組織實施中小學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設,着力解決縣以下學校校舍不足問題;
(七)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吧、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九)對鄉(鎮)人民政府有關教育工作和中小學進行督導評估。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措施、辦法,保證有效實施;
(二)積極動員組織轄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按時接受義務教育;
(三)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安全,保證正常教學秩序;
(四)鞏固提高「兩基」水平,逐步實現高水平、高質量義務教育。
(五)實現「兩基」目標的地區應當重視和發展學前教育。
第十一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工作,適時依法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中小學的規模、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區中小學校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等布局調整意見;
(三)負責本轄區內教師的招聘、交流、培訓、考核、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和中小學校長的選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學的教育教學和研究工作,改革學校內部管理體制,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定期組織進行質量檢測和評估驗收;
(五)監督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編制部門核定的中小學教職工編制總額內,根據生源增長情況,向編制部門提出增編意見。
第十三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偏遠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7周歲。
學校不得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休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附具有關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通知所在學校備查。
第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開除學生,不能安排學生留級。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
(二)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組織學生參加與教學無關的活動;
(三)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義務教育發展,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保證教師隊伍相對穩定,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師編制。
第十八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不得將不符合任教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從事教學工作。
第十九條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中小學教師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大專以上學歷,在職教師不具備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培訓教育取得相應學歷。
招聘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凡進必考制度,採取公開考試、公平競爭、擇優聘用的方式,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師範專業畢業生。
實施「雙語」教學的學校,教師應具備 「雙語」教學技能,按規定開展「雙語」教學。
第二十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採取多種有效措施培訓教師。
教師離職進修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組織教師定期檢查身體。
第二十二條 鼓勵教師到艱苦偏遠學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支持政策。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獎勵資金,對在鄉(鎮)、村學校任教且業績突出的教師給予獎勵。
特殊教育教師應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吸引和鼓勵城鎮教師到鄉(鎮)學校任教或兼課,鼓勵教學骨幹、優秀校長到薄弱學校任職。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區域內校際間教師交流服務期制度。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離崗培訓,限期達到教師所具備的素質要求。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調離教師崗位。
經縣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學校可以聘請符合任教條件的其他行業優秀專業人員兼任教師。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強對學生的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法制、民族團結教育和國情、省情、州情教育,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學校必須執行中小學德育工作規程,教育學生遵守學生守則和日常行為規範,並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將德智體美勞等教育有機統一於教育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為學生全面發展奠定基礎。
第二十七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的建設,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發展服務。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合理安排教學計劃,創新教學方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
中小學校應當開設英語課,民族學校應當加強「雙語」教學。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普及現代信息技術教育,積極開展現代遠程教育。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場所應當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免費或優惠開放。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年齡,結合當地實際,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實踐活動,培養學生自我服務、家務勞動、簡單生產勞動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自救互救訓練,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三十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鄉(鎮)以上寄宿制學校、中小學設立醫務室,配備專兼職醫務人員。
學校應當把衛生工作納入整體工作計劃,開設健康教育課。
第三十四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學校的國有資產不得出售、轉讓和抵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不得在校園內營建非教育教學用途的建築設施。
第三十五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校財務管理。學校應當按預算合理使用各項經費,定期公示經費使用情況。嚴禁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七條 州、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實行教職工年度績考核制度,完善激勵機制。將師德修養和教育教學工作實績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評聘專業職稱、實施獎懲等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和任期制。鄉中心以上學校校長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校長應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稱,有6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歷。
第三十九條 完善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按照上級規定的中小學公用經費分擔比例及標準,予以保證,確保對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
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費附加由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足額撥付教育行政部門,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一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預算,適度規模辦學,促進轄區內城鄉間、區域間、學校間的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努力實現教育公平。
第四十二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統籌安排建設資金。
第四十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有關學費、雜費,對農村、牧區和城鎮低保家庭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費補助標準。
第四十四條 州、縣(自治縣)財政、審計、監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教育經費管理制度,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違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不得用義務教育經費抵頂配套資金。
州、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勤儉辦教育,杜絕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實行義務教育經費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三)挪用和擠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的;
(五)發生重大師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教職工工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自治縣)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改變義務教育專項資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第四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擅自出售、出租、轉讓學校校舍、場地、草場的;
(六)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七)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無特殊情況,未能按時開學或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劃的;
(十)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寺院接收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的;
(四)在學校傳播淫穢物品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的;
(五)在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六)破壞、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其它設備、設施的;
(七)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五)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的;
(六)學生遇險時,不積極組織搶救的。
第五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州、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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