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2009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使檔案工作為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自治州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宗教、生態保護、旅遊開發、氣象觀測、礦產資源保護和利用等活動,直接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和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依法進行監督、指導,其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及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綜合檔案館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支持、指導非公有制企業收集、保存、利用在生產經營、科技開發等活動中形成的檔案;

  (五)組織開展檔案科學研究、檔案保護、檔案教育、檔案宣傳以及培訓檔案工作人員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條 州、縣(自治縣)國家綜合檔案館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檔案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門類、各種載體的檔案;徵集散存在社會上的檔案史料;

  (二)加強館藏檔案的研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實現檔案數字化,推進檔案管理現代化;

  (三)開發檔案信息資源,做好檔案利用工作;

  (四)對重要、珍貴的檔案採取特殊的保護措施;

  (五)配備必需的設備設施,確保檔案安全;

  (六)對破損、霉變、字跡褪變的檔案及時進行搶救。

  第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收集、整理、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按規定向檔案館(室)移交應當保存的檔案。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在變更或撤銷前30日內函告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檔案移交工作,防止檔案遺失。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檔案室指定人員,負責對本單位形成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所屬國家機關、社區、村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保守秘密,具備專業知識。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變動時,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配備必需的設施,採用先進的技術,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實現檔案管理規範化、現代化,促進檔案的保存和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設等項目,建設單位和承擔部門的檔案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建立完整的項目檔案。

  重點建設項目的驗收,重大科研、技改等項目鑑定時,項目主管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會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項目檔案驗收;國家、省級建設項目檔案的驗收,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州、縣(自治縣)國家綜合檔案館,應當按有關規定收集、徵集下列檔案資料,建立名特檔案:

  (一)海北籍和在海北工作或者生活過的知名人士、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才、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檔案資料;

  (二)重要的名勝古蹟、民族民間文化、歷史事件和特殊地質地貌等不同載體檔案資料;

  (三)有保存價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譜、契約等文獻材料;

  (四)其它的珍貴、特色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 自治州境內下列重大活動、重大事件的承辦、處置單位,應當收集相關的文字、照片、音像、電子製品等資料,及時整理歸檔,並移交縣以上國家綜合檔案館集中統一管理。

  (一)黨和國家領導人、省(部)級領導在自治州的活動;

  (二)自治州重要的外事活動;

  (三)區域性、全國性會議;

  (四)重大自然災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

  (六)其它。

  第十五條 檔案應當按下列規定移交:

  (一)州、縣(自治縣)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縣(自治縣)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編寫的本單位全宗介紹、組織機構沿革、大事記;編印出版的報刊、政策法規匯編、文集、史志、年鑑;反映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等方面的專著;榮獲省(部)級以上的榮譽證書、獎牌;與國內外城市友好往來及其它活動中互贈的有保存價值的紀念品等按期歸檔,應當向州、縣(自治縣)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四)黨和國家領導人、省(部)級領導、重要外賓在自治州視察、考察等工作活動中的題詞、照片、錄音、錄像等資料的原始件,應當在活動結束後6個月內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機構對需要銷毀的檔案,檔案館必須經檔案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部門、單位銷毀檔案時,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鑑定、報請批准;未經鑑定和批准,不得擅自銷毀。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破產、兼併、拍賣、重組、改制或其他原因轉為非國有單位的,其黨群、行政和會計等類的檔案,應當在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移交原主管部門或者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其產品、設備、基建、科研等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綜合檔案館捐贈、寄存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

  第十八條 州、縣(自治縣)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持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已開放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根據經濟文化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利用州、縣(自治縣)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

  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拍攝、抄錄、複製。

  第二十條 需要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公布。除國家授權的檔案館和有關單位以外,任何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公布檔案。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和無償利用權,並可對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供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檔案館向社會、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利用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將珍貴、重要檔案捐獻給國家的;

  (二)在檔案科學研究和現代化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為保護國家檔案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檔案的收集、整理、搶救、保護、管理、業務指導和提供利用方面成績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對檔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對本單位檔案不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管理混亂,不按照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四)不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的;

  (五)明知保存檔案的設備不符合規定要求,危及檔案安全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故意毀壞檔案裝具、檔案保護設施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檔案的價值和數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的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攝、抄錄、複製、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泄露檔案秘密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五)擅自出賣屬於集體或者個人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六)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出售、贈送給外國人的。

  第二十六條 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州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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