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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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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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預防、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畜禽飼養、經營、屠宰、加工、貯藏、貯運、防疫檢疫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為羊、牛、豬、馬、驢、騾、駱駝、鹿、兔、犬、雞、鴨、鵝和其他飼養的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臟器、骨、角、蹄、皮張、毛絨、翎羽、精液、胚胎、種蛋及其他飼養的動物產品。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分為三類:

  一類:口蹄疫、豬傳染性水泡病、豬瘟、牛瘟、牛肺疫、雞瘟(A型流感)。

  二類:炭疽、布氏桿菌病、衣原體病、狂犬病、結核病、豬肺疫、豬霉形體肺炎(喘氣病)、豬丹毒、馬傳染性貧血病、牛出血性敗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鏈球菌病、羊梭菌病、傳染性口膜炎、鼻疽、雞新城疫、禽霍亂、雞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敗血症(暫定名)、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牛病毒性腹瀉、雛雞白痢。

  三類:弓形體病、焦蟲病、錐蟲病、旋毛蟲病、豬囊蟲病、反芻動物絛蟲病、棘球蚴病、疥癬、虱、蚤、蜱、蠅蛆病、球蟲病、牛羊線蟲病、吸蟲病。

  第五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畜禽防疫、檢疫和監督工作的領導,定期進行研究、檢查。

  自治州、縣畜(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防疫、檢疫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畜牧獸醫站、檢疫站(以下稱防疫檢疫機構),分別組織實施轄區內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制定防疫檢疫規劃和計劃;辦理畜禽衛生驗證簽證;調查、檢測畜禽疫情,診斷疑難病症,撲滅疫情;組織指導畜禽衛生科普活動,推廣先進技術和經驗。

  鄉(鎮)畜牧獸醫站應嚴格執行防疫計劃,宣傳畜禽防疫知識,指導養殖單位和個人做好畜禽衛生工作;實施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驅蟲藥浴、治療和畜禽及其產品的產地檢疫工作;組織指導獸醫防疫員的工作;按規定監測

  獸醫防疫員負責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療工作。

  各級畜牧獸醫站應積極培訓民間獸醫,加強管理;個體獸醫須經當地縣級以上畜(農)牧部門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證行醫。

  第七條 自治州、縣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的畜禽衛生監督管理。

  (一)監督檢查畜禽防疫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處理違反畜禽防疫法規的行為,決定行政處罰,鑑定仲裁畜禽衛生技術爭議;

  (三)監督檢查畜禽疫病預防和撲滅工作;

  (四)審核、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章和標誌;

  (五)監督監測畜禽及畜禽產品的衛生狀況;

  (六)負責有關畜禽防疫工程設施的審批和驗收。

  第八條 畜禽疫病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制度,毗鄰地區聯防制度和計劃免疫制度。

  第九條 飼養、經營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防疫檢疫機構的計劃,完成畜禽預防注射、驅蟲藥浴和檢疫檢驗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農)牧部門報告疫情,並接受所在地防疫檢疫機構的檢疫、檢查。

  第十條 種畜禽場及其他養畜單位和個人的種畜禽,必須定期檢疫,及時淘汰處理有傳染病的種畜禽;引進的種畜禽經當地防疫檢疫機構檢疫並隔離一定時間,經確認無規定的傳染病後,方可供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經營的畜禽及其產品,由防疫檢疫機構實施防疫檢疫的,須繳納防疫費、檢疫(檢驗)費。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防疫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收取,其中防疫費的20%上交縣獸醫站,用於發展獸醫事業和集中撲滅傳染病、診斷疑難病;80%留鄉(鎮)畜牧獸醫站,用於技術培訓,添置防疫器械,運輸、保存疫苗和獸醫防疫員報酬等。檢疫費由實施檢疫的機構直接收取。

  第十二條 凡進入市場的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由防疫檢疫機構到點實施宰前檢疫,宰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畜禽胴體須加蓋驗訖印章,出具檢驗證明後,方可貯藏、運輸和出售。檢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臟器按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其費用和損失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三條 各種屠宰場(廠、點)和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工作,由畜(農)牧部門的防疫檢疫機構負責監督實施,並統一使用農業部規定的檢驗證明。

  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出售和調運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有產地檢疫證、運輸檢疫證、車輛消毒證。凡無證、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必須進行補檢,合格補證後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場應按畜禽種類分設場地,經常定時清掃、消毒,進行無害化處理。

  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裝載、飼養用具和車輛,貨主必須在裝卸貨物前後進行清理、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發現畜禽疫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採取防範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防疫檢疫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遲報疫情。

  自治州、縣畜(農)牧行政部門和防疫檢疫機構,應認真執行疫情月報制度,發現或接到重大疫情報告後,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並及時逐級上報。

  第十六條 發現一類畜禽傳染病或在當地為新發現且危害嚴重的畜禽傳染病時,當地畜(農)牧部門須立即查清疫源,確定疫點,劃定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報請縣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強制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預防接種等措施,迅速撲滅疫情,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

  疫區範圍涉及本州兩個以上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疑似一類畜禽傳染病,縣畜(農)牧部門應當採取緊急強制預防撲滅措施,做好防治和撲滅工作。

  第十七條 發現二類畜禽傳染病呈暴發流行時,由縣畜(農)牧部門及時劃定並公布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報請縣人民政府採取防治措施,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三類畜禽傳染病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組織防治和淨化。

  第十八條 凡發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時,應及時將疫情報告當地防疫檢疫機構和衛生部門,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畜(農)牧和衛生部門及有關單位,共同採取措施防治和撲滅。

  第十九條 疫點、疫區內經過撲滅工作,並對所發疫病經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觀察,再未出現病畜禽時,經徹底消毒,由縣以上畜(農)牧部門檢查合格後,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發布解除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畜禽防疫檢疫藥品、疫苗、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由自治州、縣畜禽檢疫機構統一管理、供應。禁止其它部門、單位或個人經銷獸醫生物藥品。

  防治和撲滅重大畜禽防疫病的經費,由自治州、縣地方財政列支。

  第二十一條 對在防疫、檢疫以及畜禽衛生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畜禽防疫檢疫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活動中,發生傷亡或感染職業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不脫產人員參照公職人員因公傷亡處理辦法解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禽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飼養、經營畜禽不按規定驅蟲、藥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絕預防注射、檢疫的,除強制執行外,並按每頭只處以1~5元的罰款。

  (二)未經檢疫,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按期經營價值的20%~50%處以罰款。

  (三)引進種畜禽未按規定隔離觀察,直接投入生產使用的,每頭只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四)拖延、隱瞞、謊報、拒報疫情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五)經營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的,責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其經營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的價值處以1~2倍的罰款。

  (六)違反疫區封銷令規定的,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七)對病死、疫病畜禽及其產品,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和亂拋棄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產品價值10%~20%的罰款。

  (八)對承運無檢疫證明或不憑規定的檢疫(驗)證明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處以2000~3000元的罰款。

  罰款50000元以上,沒收價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產品,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違反畜禽防疫法規規定,其違法行為給社會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畜禽衛生監督機構有權責令賠償損失。引起疫病暴發或流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10000~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阻礙防疫、檢疫、檢驗、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發現疫情或接到疫情報告後不報、遲報,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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