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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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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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1988年4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1月1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單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州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境內的草原和農業區的草山、草坡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轄區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經縣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農、林、牧、漁場所屬範圍內的草原,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自行管理。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可在畜牧部門建立草原監理機構,負責草原管理的監督、檢查。鄉人民政府可配備草原監理人員。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州內草原屬於全民所有,農業區的草山、草坡依照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六條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山、草坡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草原使用權可以固定到場一級,集體生產單位的草原使用權可以固定到村、合作社,由牧戶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山、草坡,以及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八條 依法改變草原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草原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九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草原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依法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繳納草原管理費等義務。

  第十一條 草原使用權的爭議,應根據原有的界限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條的規定,分別由州、縣、鄉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以前,雙方應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二條 國家和地方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山、草坡或者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州有關規定辦理,由用地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建設臨時使用草原,須經享有草原使用權單位的同意,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

  臨時使用草原,應按該草原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畝產草量價值和畜產品價值之和)逐年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對已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鹼化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必須種草還牧。

  第十五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採金、採集野生植物或挖沙(在國家幹線公路和地方道路兩側10米內采沙養路外)、拉肥土,必須經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並繳納草原補償費。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水土流失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被。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深溝。群眾蓋房、修房等用土、用沙,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進行。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必須按劃定的道路行駛,不得隨意開闢行車便道。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防治草原鼠蟲害和牧草病害,滅除毒草。

  第十八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草原及水源排放有害的廢水、廢渣、廢氣。

  禁止在草原使用殘留期長、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十九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在草原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內),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嚴格管理。

  消除有毒有害植物,更新植被或者防治疫病污染,需要放火燒草時,必須報請縣畜牧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國家資助、集體和個人集資建設的草原設施,應固定給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由其負責管理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平調、侵占和破壞草原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畜牧部門對轄區內的草原應根據不同類型和年產草量,確定合理的載畜量,保持畜草平衡。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條例,在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處以開墾畝數年產值10倍的罰款。

  (二)搶牧濫牧的,立即退出草場,並依法賠償損失。

  (三)破壞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並處以50~200元的罰款。

  (四)破壞或者毀壞草原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50~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協助縣畜牧部門處理,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對非法占用草原的,由縣畜牧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賠償損失,並處以每畝50~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侵犯草原使用權,引起草原糾紛,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造成人身傷亡,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罰款,上繳當地財政,用於草原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畜牧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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