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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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推動藏語文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和自願自擇、分類指導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

  自治州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州重視和加強藏語文工作,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應當學習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文。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法律,法規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督促和指導本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學習和使用藏語文的情況;

  (四)協調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有關業務關係;

  (五)組織和管理藏語文的推廣使用、學術研究、經驗交流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六)負責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等工作;

  (七)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八)負責審核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招牌以及商品名稱等的譯文;

  (九)檢查督促自治州內藏語文教學及掃盲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所轄縣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辦公室,依法對本地區藏語文的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範性文件和宣傳材料,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當提供藏文會議材料。

  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門牌、證件、標語、會標、公文頭、信封、廣告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內工業產品的商標、說明書和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產品名稱、價格表等,根據實際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在考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藏族學生較多的民族中小學加強藏語文教學,普通中小學和幼兒園,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文課程,使用國家統編教材。

  第十三條 自治州民族職業學校加強對全州「雙語」教師的培訓。

  自治州教研機構配備精通藏漢「雙語」或者「多語」的教學研究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州積極發展藏語文的函授、廣播、電視教育。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圖書發行部門,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的征訂發行工作。

  自治州重視發展藏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事業,做好藏語節目的轉播或者設立藏語欄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門和藝術團體加強藏語節目的創作和表演。

  第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使用藏語文進行科學知識的普及和實用技術的推廣。

  自治州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對藏語文工作者的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藏族公民聚居的鄉鎮召開的會議,根據實際需要,應當提供翻譯。自治州內與藏族公民接觸較多的部門和服務行業,應當有能夠掌握藏漢兩種用語的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訴訟活動中,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藏語文或者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有計劃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進行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專職翻譯人員。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重視配備藏漢文兼通的文秘人員。

  自治州加強藏語文翻譯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語文名詞術語的規範化工作,加強藏語文名詞術語的統一規範使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藏語文工作業務經費和少數民族古籍整理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加強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做到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接受各級藏語文工作部門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檢查督促。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門源回族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變通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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