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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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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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障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防禦雷電災害,是指防禦和減輕雷擊、靜電災害的行為,包括組織管理、安全評價、雷電防護工程的專業設計與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與維護等活動。

  第四條 防雷減災應當納入公共安全工作的範圍,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和雷電監測及防雷減災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防雷減災的統一監督和管理。

  建設、規劃、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州、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防雷減災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工作,加強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和雷電防護設施檢測工作,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測、預警水平,大力開展防禦雷電災害的科普宣傳、技術諮詢,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 自治州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雷電防護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雷電防護設施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和檢舉。

  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防雷減災實行安全評價制度。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防雷安全評價:

  (一)高層、孤立、雷電多發地帶的建(構)築物及其附着物;

  (二)石油、天然氣、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

  (三)發(變)電設施,輸電線路和其他相關設施;計算機網絡、通信設備、廣播電視、衛星接收等可能遭受雷擊和靜電災害的設施;

  (四)建築物及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物;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委託具有防雷減災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防雷減災安全評價報告書結論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施工的依據之一。

  第十條 防雷減災安全評價報告書應當包括: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第十一條 防雷減災安全評價、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等所使用的氣象資料,由有資格的氣象機構提供並經州、縣氣象主管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凡在本條例第八條所列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必須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包括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

  需要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設計資質或施工資質的單位設計或施工。

  第十三條 禁止安裝、使用未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認可或委託的檢測機構測試合格的防雷產品。氣象主管機構發現不合格的防雷產品後,應當書面通知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防護工程(包括防直雷擊、雷電感應、靜電感應、電磁感應、雷電電磁脈衝和雷電波侵入等設施)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核,由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將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及相關資料報送州、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結論和審核意見書。

  經審核,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雷電防護專業施工圖設計單位應當按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審。

  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核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項目。

  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雷電防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雷電防護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接受州、縣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施工進度進行的監督。

  在施工中需變更或修改雷電防護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序報審。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州、縣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合格證書;未經驗收或雖經驗收但未取得合格證書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凡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應當主動商請具備相關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檢測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合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出具雷電防護裝置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經常性維護工作,並指派專人負責,發現問題,及時告知承擔該裝置檢測的機構進行檢查和技術處理,並接受州、縣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發(變)電設施,輸電線路及相關輔助設施的防雷檢測工作,由具備檢測資質和資格的單位及專業技術人員負責,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雷電防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實行資質、資格管理制度。從事雷電防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雷電防護裝直檢測的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

  禁止無證或超出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

  資質和資格證書,不得轉讓、出借。

  第二十一條 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評估和鑑定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工作。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或人民政府報告,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評估、鑑定、應當實事求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擾、干預。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未進行防雷減災安全評價的;

  (二)雷電防護工程中使用未經審核的氣象資料的;

  (三)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擅自拆毀防雷裝置的;

  (四)在現有建(構)築物上擅自安裝可能引發雷擊的附屬物或其他導電體,未依法採取雷電防護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但拒不安裝的或已安裝防雷裝置,但拒絕接受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二)無資質、資格或超越資質、資格範圍,從事雷電防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三)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而擅自核發施工許可證或施工的,未按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或作變更修改而不申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的雷電防護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未取得防雷合格證書,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非法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規範的雷電防護裝置的;

  (六)對重大雷擊火災事故隱瞞不報的;

  (七)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防雷安全檢查的;

  (八)阻擾、干預雷電災害調查、統計、評估、鑑定的。

  第二十四條 承擔防雷安全評價、雷電防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行政不作為而導致雷電災害的;

  (二)出具虛假或錯誤的防雷減災安全評價報告、雷電防護工程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核結論、施工驗收報告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的;

  (三)不按規定的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對已經申請檢測但未及時檢測而造成雷電災害的;

  (五)轉讓、出藉資質、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而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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