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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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規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主任代理人選,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代理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個別副省長的任免;
(四)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根據省長提名,決定任免屬於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六)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省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決定任免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任免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
(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和海南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條 提請審議的任免案、辭職請求等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20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
任命案應當同時附送擬任命人員的簡歷。屬於提拔任用的人員,應當附考察材料;屬於平級任用的人員,應當附現實表現材料。免職案應當同時附送情況說明。
新設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案,應當同時附送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對任免案、辭職請求以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了解情況。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對擬任命的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驗,並將法律知識測驗結果向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報告。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擬任命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專項調查,並將調查情況印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機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需要,可以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發現擬任命人員有足以影響任免的問題需要查明,可由主任會議決定該任免案暫不提交該次會議表決。由提請機關和有關部門負責調查核實有關問題,並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該任免案是否提請下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命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按表決器方式。
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省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檢察員,海南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可以採用分類合併表決方式。
表決免職案或者接受辭職,採用按表決器或者舉手方式,可以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人事任免案時,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親自行使表決權,不能委託他人表決。
表決由省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二條 對提請任命而未獲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可以在本次會議後再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任命。但同一職務兩次提名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本屆省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不得再被提請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並頒發任命書。擔任代理職務的,不頒發任命書。
擬任免的人員未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程序任免,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第十四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屬於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個別人選推遲提請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檢察長,海南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個別人選推遲提請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各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無變動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應當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職機構名稱改變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任職機構名稱沒有改變,工作職能和範圍有變動的,不重新任命;因工作崗位變動或退休等原因需要終止職務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免職;因任職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本人在任期內去世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和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職務。
撤銷職務案的提出、審議,依照國家法律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嚴格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專題調研、代表視察,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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