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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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審查備案規章規定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備案規章的監督,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對其審查,適用本規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對其審查,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備案。
規章報送備案,應當將規章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制定說明一併報送;修改規章的,除報送修改決定外,還應當報送修改後的規章文本;廢止規章的,可以只報送備案報告和廢止該規章的決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委託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
第五條 備案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改變或者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五)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各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備案規章、審查要求和建議的登記、編號、送審和存檔工作。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應當及時分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書面提出的審查要求後,應當及時分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應當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有審查必要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查。
第九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2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制定機關對不適當規章決定修改的,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不適當規章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不適當規章議案時,制定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該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對不適當規章決定部分撤銷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該規章進行修改,重新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有關撤銷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三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認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或者省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備案規章經審查處理終結後,負責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書面答覆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
負責備案規章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的有關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存檔。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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