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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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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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公布 1999年8月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決議的重大措施;

(二)經濟體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的修訂方案;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調整和部分變更及省本級決算;

(四)推進依法治省、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民政等事業的發展規劃;

(六)人口發展、土地管理、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選舉和人大換屆選舉工作;

(八)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決定的重大問題;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請許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者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提請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一)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全省和省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二)省本級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突發性事件和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災害的處理情況;

(四)關係國計民生的大型工程項目、城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及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建設情況;

(五)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派出機構的設置和變更;

(六)市縣級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方案;

(七)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有關工作機構和洋浦開發區審判機關及其有關工作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

(八)省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和洋浦開發區檢察機關的設立、變更、撤銷;

(九)與國外建立省級友好關係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或者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檢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人應當到會說明,如實回答詢問,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

第七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2個月內審議,並作出決定。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認為不需要作出決定的,可以交由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2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重大事項,依照法律規定需報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重大事項報告,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閉會期間,急需處理許可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請,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再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確認。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擅自作出決定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責成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依照本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的重大事項,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不予報告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責成其限期報告。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定,有關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一條 對拒不執行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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