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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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南渡江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渡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南渡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幹流、支流以及向幹流、支流匯水的區域。
流域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與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合理布局產業。
省人民政府編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總體規劃,編制本轄區內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南渡江河段的水環境質量及其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工作責任制。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做好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和調整流域內各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並向社會公布。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質控制目標,控制所轄河段水質,並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通過各種渠道籌集資金,加快流域內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
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為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做出貢獻的地區給予一定的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對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南渡江河段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自治縣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不得新建、擴建向流域內排放同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南渡江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第八條 在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居住小區、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建設項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污水處理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廠,加強城鎮污水接收管網建設,實現城鎮污水的達標排放。其他位於幹流、支流沿岸的鄉鎮、農(林)場場部,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資金,加快幹流、支流沿岸村莊的沼氣池建設和改水改廁建設。
第十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項目。
鼓勵、支持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鼓勵、支持採用科學的方法和方式自行處理垃圾,減少廢棄物排放。
第十一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垃圾處理控制性規劃,建設標準化垃圾處理廠,對城鎮垃圾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幹流、支流沿岸鄉鎮、農(林)場應當建設垃圾處理場所,村莊、居民點、農(林)場生產隊應當設置垃圾處理點,對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禁止向流域內水體傾倒垃圾。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填埋垃圾。
第十二條 流域內的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醫療廢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本規定實施前在禁止建設的區域內已建成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應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並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流域內的垃圾處理場、畜禽養殖場、屠宰場以及畜禽產品加工廠(場)等場所,應當設置廢棄物的儲存設施或者場所,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滲漏、溢流,廢棄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條 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流域內農業、養殖業等產業的生產者綜合利用生產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實施資源化綜合利用。
農業部門應當根據流域內農業生產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組織研究、推廣各類作物專用複合肥、生物肥,並指導農民科學施肥。
第十六條 禁止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在流域內的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
第十七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予以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市、縣、自治縣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級劃分及管理,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明確界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南渡江幹流的市、縣、自治縣交接斷面,跨市、縣、自治縣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重要河段設置水質自動監測點。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轄區內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設置水質自動監測點,並將監測數字報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縣、自治縣的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向社會公布1次。
第十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排污口標誌,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轉自動監控裝置設備或者在線自動監測裝置設備。
未經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拆除污水排放計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控、監測裝置。
重點排污單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在南渡江流域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有毒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所轄流域內的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流域內集中式供水水源水體受到嚴重污染,或者流域內發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應急預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內的河道採砂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編制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流域河道採砂規劃審批河道採砂申請。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採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蓄水河壩、橋梁和流域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流域蓄水工程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游下游水質,制定防污調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內新建大中型水庫、水電站等其他蓄水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水閘最小下泄流量。已經確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減少。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內生態公益林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的南渡江河道兩岸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內水庫庫區周邊平地、幹流、主要支流兩岸一定範圍內的林地,應當劃為生態公益林地。林地的具體範圍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立碑定界,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 禁止占用或者徵用流域內的生態公益林地,不得隨意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因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限制採伐生態公益林地內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監察機關舉報。對舉報案件,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登記造冊,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對舉報有功人員,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流域內市、縣、自治縣出界斷面水質不達標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不達標的,對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罰款,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或者轉產、搬遷。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污水處理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就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在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內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拆除相關設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捕撈器具的處罰,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閒置、損壞、拆除污水排放計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控、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審批同意從事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採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非法採砂船舶。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採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在南渡江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擅自減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經批准占用、徵用流域內生態公益林地,或者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轄區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許可排污的;
(二)對違反規定排污及其他破壞南渡江生態環境的行為,不監督、不制止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受理、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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