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娼的規定
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娼的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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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娼規定 ==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宿暗娼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我省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員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進行淫亂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對嫖娼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6個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對賣淫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6個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賣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處罰外,並由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對賣淫、嫖娼者,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強制治療。
外國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員入境賣淫、嫖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並令其離境,限期不得復入。
第八條 介紹賣淫、嫖娼,或者為賣淫、嫖娼者提供條件,情節較輕的,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提供車、船等作為賣淫、嫖娼場所,或者故意以車、船等接送賣淫、嫖娼者,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 引誘、容留他人賣淫,情節較輕的,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凡賓館、招待所、旅店、飲食服務業、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娛樂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較輕的,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單位以賣淫、嫖娼活動招徠顧客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凡賓館、招待所、旅店、飲食服務業、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處1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凡參與賣淫、淫亂活動的非法所得,一律沒收。
第十三條 對干擾、阻礙執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娼、淫亂活動,或者對檢舉揭發賣淫、嫖娼、淫亂活動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執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娼、淫亂活動有功者,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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