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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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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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規定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重大紀念意義的樹木。名木的目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旅遊、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屬地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的古樹名木,由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對在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或者自行處置古樹名木,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九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公布和實行分級保護:

(一)名木和樹齡在300年以上的古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二級保護。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每五年至少組織一次普查,並根據普查材料,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鑑定並予以確認。

古樹名木的鑑定標準和鑑定程序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鑑定並確認。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含電子信息檔案),並報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圖文檔案應當根據樹木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建設全省古樹名木圖文數據庫,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管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建檔。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置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樹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日常養護責任單位或者養護人(以下統稱日常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及其聯繫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和協調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指導日常養護責任人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並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養護責任制,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責任人:

(一)生長在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文物保護單位、農場、林場、茶場、宗教活動場所等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生長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城市街巷、綠地、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城鎮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生長在鄉鎮街道、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生長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該承包人負責養護;

(八)生長在第(七)項規定範圍以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九)生長在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覆核。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日常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職責。

日常養護責任人的具體職責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七條 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責任書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制止各種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日常養護責任人承擔。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具體情況,給予日常養護責任人養護費用補助。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雷擊等自然損害、人為損害,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檢查和專業養護,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和救治,並將檢查情況及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管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剝損樹皮、掘根;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漬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傾倒廢渣廢水等有害物質;

(五)刻畫釘釘、纏繞繩索鐵絲、攀樹折枝、使用樹幹作支撐物或者懸掛物體;

(六)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的分布情況,提供給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到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並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並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日常養護責任人認為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移植古樹名木的措施:

(一)生長環境已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省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無法避讓的;

(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條 移植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移植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查,並經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審核,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申請移植古樹名木必須提交的申請書、移植方案、建設項目批准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古樹名木移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符合移植條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請批准;對不符合移植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提出初審意見前,應當將移植原因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採取防護措施;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可以採取修剪、移植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註銷檔案,並報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樹齡在6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樹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加以保護。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古樹後續資源進行普查、鑑定、登記、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統一編號並製作保護牌。

古樹後續資源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實施處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日常養護責任人未按規定進行養護,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相應的救治措施;拒不採取救治措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日常養護責任人無故未及時報告,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根據古樹名木受損程度追繳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養護補助。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株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根據情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剝損樹皮、掘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漬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傾倒廢渣廢水等有害物質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刻畫釘釘、纏繞繩索鐵絲、攀樹折枝,使用樹幹作支撐物或者懸掛物體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古樹名木死亡未經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註銷而擅自處理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株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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