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

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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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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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1. 總則
  2. 土地權屬
  3. 土地權屬的確定
  4.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確定土地權屬,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歸屬。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土地權屬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理。

第四條 確定土地權屬和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尊重歷史和現實,實事求是,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 土地權屬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徵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沖刷、淤積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

(五)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的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員和土地都已經實際併入國有農、林、牧、茶、漁、鹽場(以下統稱國有農場)後,原屬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

(八)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

(十)《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土地;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進行過補償或勞動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六十條》實施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條》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直使用至申請確權時或者土地權屬爭議發生時的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規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因村、隊、社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因土地開發、國家徵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因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有證據證明屬於國家或者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土地確定所有權。

第七條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至確權時或者爭議發生時已滿20年的,應當確定土地所有權歸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此期間原所有者以書面形式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所有者。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曾使用的土地至確權時或者爭議發生時不滿20年的,土地權屬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土地歸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確定所有權歸屬:

(一)申請土地確權前沒有爭議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正在使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二)申請土地確權前已經發生爭議的,根據爭議各方使用爭議地的使用現狀、使用時間長短、生產活動習慣、人口數量、人均擁有的土地數量、距離遠近等具體情況,確定各方土地所有權。

第八條 原由鄉(鎮)農場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現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管的,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對鄉(鎮)農場閒置、撂荒的土地,原屬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且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至申請土地確權時無爭議的,確定該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六十條》公布後至1982年5月14日《徵用土地條例》發布以前,國有農場和周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現由國有農場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國有農場;現由周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對國有農場已經依法確權發證的土地,現使用者沒有合法使用依據的,應當退還給國有農場,也可以經雙方協商,採取承包、租賃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確使用期限,繼續使用土地。

第十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部分成員和土地併入國有農場,未併入場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屬於未併入場農民目前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併入國有農場後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商有關單位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併入國有農場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並場前已經在併入國有農場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範圍內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確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村鎮條例》)實施以前,個人在村鎮範圍內用於建房連續使用至申請土地確權時的國有土地,對該使用者確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前,單位和個人連續使用至申請土地確權或者土地權屬發生爭議時的國有土地,對該使用者確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後至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且連續使用至申請確權時的土地,依法確定該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者與有關部門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複劃撥的土地,已經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況確定土地使用權;還未使用的,按照最後一次決定確定土地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歸屬作出過多次處理的土地,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後一次的決定確定土地使用權;由不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最後一次決定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農民集體興辦的農、林、牧、茶、漁、鹽場等企事業單位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依法確定該單位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出讓方式取得集體土地進行農業開發的,按照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確定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村鎮條例》實施之前,鄉鎮、村企事業單位連續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至申請土地確權時或者土地權屬爭議發生時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鄉鎮、村企事業單位。

《村鎮條例》實施之後,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擅自使用的集體土地,經依法處理後,鄉鎮、村企事業單位繼續使用的,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村鎮條例》實施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條例》實施之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村鎮條例》實施之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批准使用的農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村鎮條例》實施之後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訂實施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批准文件,或者雖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積連續使用農村宅基地至土地確權時的,按照確權時本省規定的面積限額確定其宅基地使用權;超過本省規定面積部分不予以登記發證,但應當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分戶建房或者重新建設時,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對前款規定超面積使用宅基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未將超面積使用的土地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所在市、縣、自治縣確權時該區域的徵地補償標準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積部分的集體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1999年9月24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訂實施之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條件的,可以由其繼續使用,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不符合使用條件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所在市、縣、自治縣確權時該區域的徵地補償標準收取集體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符合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定土地權屬時,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後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以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繼承的農村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以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歸僑、華僑要求在土地改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農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已被占用,無法退回,歸僑、華僑申請另外安排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後,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關於組建、合併、分立國有農場的批准文件;

(四)國有農場與周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用地協議書;

(五)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六)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處理權屬爭議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書、判決書、裁決書等文書或者附圖;

(七)地形圖、航片、影像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對土地權屬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均無法提供前款規定的書面證據的,應當以查明的爭議土地的歷史使用情況和使用現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祖宗地」為由要求確認土地權屬。

第二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際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照實地四至範圍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界線;四至界線不清楚,但面積準確的,以面積數量和實際情況,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二十九條 因土地協議書與批准附圖不符而發生的爭議,協議書上四至界線清楚的,以協議書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上四至界線不清楚,但附圖已標明的,以附圖為主,參考協議書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和附圖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三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土地權屬時應當查驗有關權屬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對未頒發過權屬證書的土地進行確權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時,應當在7個工作日前,將核定界線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相鄰人。核定界線通知書應當載明主持核定的機構和人員,擬核定的土地、位置、時間、地點和參加的人員等有關事項。

申請人和相鄰人應當按照要求到場參與指界;因故不能到場的,可以委託代理人到場參與指界,並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權限和時間等內容;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場的相鄰人和申請人指定的界線核定土地權屬界線;全部相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指界的,由調查人員按照申請人指定的界線和土地使用現狀、用地習慣等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主持核定的人員應當有2人以上。核定事項完成後,參與核定的人員應當在現場對核定結果簽名和簽署日期。對不簽名的參與人,主持核定人員應當在核定結果上註明。

第三十一條 在調查土地權屬界線時,申請人、相鄰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帶1至2名熟悉土地權屬界線的人員協助指界。

第三十二條 核定事項完成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其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的核定書,送達申請人和相鄰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申請人和相鄰人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在核定書上簽字蓋章送回;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書送達書面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申請重新核定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重新核定的事項、事實、理由和證據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和相鄰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重新組織實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的決定,送達申請人和相鄰人;對決定不予重新核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和相鄰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最終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仍提出異議的,終止土地權屬登記程序。申請人和相鄰人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申請人和相鄰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簽字蓋章又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三條 土地權屬界線核定後,符合登記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申請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公場所張貼公告,並告知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確認,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地登記部門應當將公告同時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或者政府門戶網站上刊登。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登記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二)擬准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核定的權屬界線、四至;

(三)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受理異議的機關;

(五)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相鄰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前,書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異議申請,提供具體的處理請求和有關證據材料;沒有書面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異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異議申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有權機關受理異議申請後,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公告期滿,申請人、相鄰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沒有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第四章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市、縣、自治縣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爭議案件;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爭議案件;

(四)省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鄉鎮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農墾企事業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受理和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個人與單位(不含農墾企事業單位)之間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進行調查、調解,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其所屬的一個部門(以下簡稱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爭議案件的有關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等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

(三)爭議土地的位置、面積和四至範圍。

第三十八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土地權屬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權屬爭議經人民政府調解並作出生效調解書,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後,申請人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無新證據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權屬證書,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收到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對不屬於其受理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土地權屬爭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爭議各方提交相關的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職權收集和調取相關的證據。對證據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公開聽證,聽取各方的陳述、辯解和意見。

對土地權屬爭議,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調解或者自行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的印章後生效。

第四十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處理決定;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爭議處理決定書。

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生效的調解書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書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或者生效判決書、裁決書和調解書向有關權益人辦理登記發證的,登記部門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公告。但應當將發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人及土地四至等內容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媒體或者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公布的土地登記發證情況法定期滿後視為送達相鄰人和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六條 在土地確權和登記發證、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得毀滅、偽造或者隱匿證據,不得以暴力、脅迫、賄賂等方法阻撓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證人不得作偽證。

第四十七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的任何一方除繼續進行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外,不得有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下列行為:

(一)砍伐、損毀爭議土地上的作物、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二)在爭議土地上套種、搶種、圈占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損毀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擴大耕作面積和範圍、改變耕作方式或者將短期作物改種長期作物的;

(四)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

(五)在爭議土地上更新種植長期作物或者重新種植新的長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時,勘測土地界線需要依法繳納費用的,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清除其新種的林木、農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方改變土地使用現狀,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生效後,依法不享有爭議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或者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林地使用權、所有權的確定和權屬爭議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本條例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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