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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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辦法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
國家機關以及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醫患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旅遊糾紛、物業服務糾紛等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為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小組。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並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不分級別,無隸屬關係。
第五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調解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自主開展調解活動,其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三)向基層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單位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四)協助有關國家機關排查民間糾紛。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
企業事
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單位推選產生。
第八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一般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鄉鎮、街道有關負責人;
(二)本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
(三)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
(四)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等情況,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
第十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擔任,包括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專職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專職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人民調解員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新任人民調解員進行崗前培訓。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且未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第十四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當事人選擇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應當徵得被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
跨區域或者跨單位、跨組織的糾紛以及重大、疑難、複雜的糾紛,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進行調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於排查中主動發現的、群眾反映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書面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後書面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但應當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移送或者委託調解的糾紛,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移送或者委託的機關。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移送或者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應當給予被移送或者委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申請調解。
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調解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調解糾紛的申請後,應當立即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複雜疑難的糾紛以及接受有關部門移送或者委託調解的糾紛,應當於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和移送或者委託調解的機關。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在便利當事人或者有利於調解的其他場所進行。專門的人民調解場所根據需要設置旁聽席。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確定調解時間和調解場所後,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記錄,開展調解調查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調查記錄。人民調解記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調查了解糾紛事實: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查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五)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打擊、報復、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 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七)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八)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確定是否進行公開調解。公開進行的,可以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和當地群眾旁聽。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調解。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員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協助調解。必要時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受理後三十日內調結;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應當在受理後六十日內調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不能約定延長期限或者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單位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力量配備、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對接聯動機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
(一)查明糾紛不屬於人民調解範圍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的;
(三)已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解決的;
(四)發生特定事由使調解不能進行的;
(五)超過調解期限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也可以由人民調解員提出調解協議方案,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達成。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有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在填寫的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中記錄協議內容。
第三十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對方當事人履行協議或者請求調解委員會再次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適時對糾紛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回訪,對調解情況進行監督。回訪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回訪記錄。
回訪發現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督促其履行;發現調解協議內容不當的,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再次進行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人民調解記錄、調查記錄、調解協議書、口頭協議登記表、回訪記錄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人身、財產侵害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崗位上犧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的機制。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工作有關規定的,由設立單位責令改正。
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有關規定的,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人民調解工作有關規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員,可以向設立單位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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