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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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辦法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多渠道擴大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會經濟政策、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把增加就業崗位作為重要因素考慮,確立有利於擴大就業的產業政策、經濟結構和發展模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將城鎮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人數、失業人員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以及減少有勞動能力的長期失業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等指標,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政績考核與監督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就業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強化各部門分工協作,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作用,共同做好就業再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資金投入,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省級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的方式對各地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補助,並向經濟薄弱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傾斜。
就業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扶持公共就業服務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適當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範圍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促進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需要,統籌兼顧,在確保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適當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範圍,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再就業的功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當補貼等多種方式支持勞動者自主創業。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實現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一次性申領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就業困難人員從事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對首次自主創業,經營1年以上且正常申報納稅的登記失業人員,有條件的市縣可給予一定數額的一次性創業補貼。
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申報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評審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服務。
第九條 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退役士兵以及畢業後兩年以內的普通高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首次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但從事國家限制的行業除外。
大中專和技校畢業生、研究生、復員退伍軍人自主創業或從事個體經營,其檔案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代管一年。所需經費,從本級就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安排就業困難高校畢業生進行就業見習。見習期間用人單位和同級財政可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發給見習生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生活費。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大中專畢業生就業和創業見習基地。對提供就業和創業崗位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實施高校畢業生到農村基層從事支教、支農、支醫和扶貧工作計劃,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師特設崗位計劃,選聘高校畢業生到村任職工作計劃,大學生志願服務西部計劃等專門項目,落實對到基層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應徵入伍服義務兵役,並按照規定為其落實相應的待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等途徑,培育勞務品牌,建設勞務基地,拓寬就地就近就業空間,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向小城鎮和非農產業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將本地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勞動力輸出地和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協作,開展有組織的就業、創業培訓和勞務輸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完善進城就業農村勞動者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業改善用工環境,為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創造條件。
用人單位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不得以解決城鎮勞動力就業為由清退和排斥農民工。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向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開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第十六條 在城鎮實現靈活就業的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發達地區與少數民族地區開展經濟和勞務合作等途徑,增加少數民族勞動者就業機會。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失業人員自主創業在經營場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原有經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小企業孵化園等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對失業人員在創業孵化基地創業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資開發公益性崗位,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按規定發放公益性崗位補貼。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鎮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確保城鎮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1人實現就業。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安置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
對下列企業符合稅收優惠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優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其他符合條件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公益性崗位除外),與其簽訂2年以上期限的勞動合同,並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履行合同滿1年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一次性獎勵。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補貼。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招用登記失業人員就業。用人單位招用登記失業人員(公益性崗位除外),與其簽訂2年以上期限的勞動合同,並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履行合同滿1年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當年新招用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員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總數的規定比例,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金融機構可為其發放一定數額的小額擔保貸款,並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性項目在申報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時,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包括項目建成後就業崗位預測的內容。項目經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後,投資人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提供給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登記失業人員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情況的信息監測。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監測數據庫;市、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基礎信息庫。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失業預警機制,根據失業率、長期失業者比例和失業平均周期等情況,確定失業預警線。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局勢穩定。失業率達到預警線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應對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組建創業項目資源庫,向創業者廣泛推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利用電子政務網絡平台、報刊、顯示屏、公告欄等多種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人力資源市場信息。
人力資源市場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力資源的數量、分布、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布和發展趨勢;
(三)用人單位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況;
(四)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情況;
(五)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資源市場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依法為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負責為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工作,並承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辦理的就業促進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有創業願望和具備創業條件的勞動者的開業指導,提供項目開發、創業培訓、創業諮詢、跟蹤扶持等服務。
第三十條 對納入財政補助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其享受財政補助編制內的實有人數和所承擔的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工作量,安排人員經費、工作經費和項目經費。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規範服務流程,公布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嚴格控制服務收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管理,定期對其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誠信服務,守法經營,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工作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第三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超出許可範圍經營;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四)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五)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六)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七)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八)介紹無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種;
(九)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和其他財物;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職業中介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於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發放就業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的失業人員,應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身份證件、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扶持政策。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服務活動。
登記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機會的,視為無就業要求,不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就業率高、技能人才培養成效顯著的職業院校和技工學校的資金支持,並充分利用其現有資源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用於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經費不得低於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6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不按照前款規定開展職工培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職工教育經費實行統籌,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培訓服務。
第三十八條 登記失業人員、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的,根據其參加培訓和就業狀況,可以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通過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種初次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可以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職業培訓計劃,充分利用公辦中等職業學校,重點對就業困難人員、未就業的復員退伍軍人等群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加大護工、旅遊、家政等服務性崗位培訓,並根據崗位特點和要求,適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一年以上期限的專業崗位培訓,保證培訓經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退役士兵技能培訓工作進行統一規劃,充分利用技工院校和培訓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培訓經費從退役士兵的專項培訓經費中列支。符合就業專項資金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可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勞動預備制培訓,為不能繼續升學的初中、高中畢業(肄業)生開展一定期限的職業技能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培訓專業和等級進行培訓,並制定具體的培訓教學計劃;向社會發布的招生廣告或簡章,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管理,定期組織專家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辦學情況、培訓質量和學員就業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安排政府補貼培訓任務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就業促進工作中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挪用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挪用或者未提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有關補貼、資助、貼息等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追回騙取的待遇,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困難人員是指下列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一)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二)殘疾人;
(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成員;
(四)女40歲、男50歲以上人員;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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