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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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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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內陸水域、灘涂和一切海域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管理以及與漁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漁業生產實行捕撈、養殖、加工、流通並舉,資源開發利用與增殖保護並重的方針。

嚴格控制近海捕撈強度,鼓勵發展外海和遠洋捕撈,提升捕撈技術裝備水平。

積極推進生態健康養殖和深水抗風浪網箱養殖,培育熱帶水產苗種繁育體系。發展水產品深精加工,建設水產品物流基地和漁業出口基地。

積極推進漁區建設,改善漁村環境,建設以現代漁港為依託、特色鮮明的漁業風情小鎮,推進休閒漁業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負責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漁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漁業技術推廣工作。

公安、邊防、海警、海關、交通、海事、海洋、環境保護、工商、水務、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漁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金融方面加大對漁業科研和技術推廣、漁港等基礎設施建設、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漁業安全生產管理、漁業資源增殖養護等的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市場為導向,扶持龍頭企業,推行標準化生產,創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漁業組織化水平。

第六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證。

第八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內陸水域及淺海、灘涂的漁業生產,按照行政區劃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跨行政區劃的漁業水域、灘涂的漁業生產,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管理。

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其他海域的漁業生產,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對漁業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安全設施、船員證件以及從事漁業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配備檢查船艇、車輛、通訊監測設備。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沿海防護林規劃等相關專項規劃,本省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有關規定和漁業資源狀況及增養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風錨地等停泊場地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漁業生產活動的,應當徵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向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殖證,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但跨市、縣、自治縣養殖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殖證,由省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殖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域、灘涂養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範圍和規模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

(二)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和化學藥品,不得使用人用藥品;

(三)不得向養殖區傾倒垃圾、棄置廢棄的養殖設施;

(四)不得危害飲用水水源,不得妨礙農業灌溉;

(五)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做好水產養殖用藥、生產、銷售記錄,並保存2年;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毀或者圍墾養殖的水域、灘涂、漁港或者漁業港灣。

國家因建設需要徵收、徵用養殖的水域、灘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除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外,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十八條 凡從境外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親體、苗種,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方可進口。

禁止銷售傷殘、帶病、畸形的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以及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和化學藥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和水產品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水產苗種和水產品免費質量檢測,並採取措施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工作。

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淨化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並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的水域環境、水質狀況、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監控。

用於水產養殖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本省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後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信貸等方面支持發展外海和遠洋捕撈業,鼓勵、支持和引導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參加漁業互助保險組織。

第二十二條 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審批。

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製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漁業船舶相關證書證件後,方可出海作業。

第二十三條 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但應當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除外。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於捕撈作業。

第二十四條 因養殖、科學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購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苗種或者懷卵親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專項捕撈許可證。並按照特許的時間、區域、數量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定置作業、地引網作業、拖網作業。

定置作業、地引網作業不得跨行政區域生產。定置作業的時間、場所、網樁數量等,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水生動物疫病防治和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網絡,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防控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絡,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

污染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的,應當承擔治理、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除國家有關禁漁區、禁漁期規定外,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設立禁漁區、禁漁期,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以及需要特別保護的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環境的重點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無特許漁業許可證的船隻,不得進入保護區生產;持有特許漁業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作業類型、指定的時間、海域生產,並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漁業資源增殖工作,保護好人工增殖設施。

在投放魚、蝦、蟹、貝、藻等水產苗種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種生長的作業。

第三十條 本省水生動物重點保護對象及其最低可捕標準:

馬鮫叉長25厘米,藍圓鰺叉長12厘米,沙丁魚叉長12厘米,鯧魚叉長12厘米,鮐魚叉長15厘米,青鱗魚叉長7厘米,脂眼鯡叉長8厘米,鰳魚叉長22厘米,金線魚叉長12厘米,鯡鯉叉長9厘米,二長刺鯛叉長8厘米,大眼鯛叉長14厘米,真鯛叉長12厘米,鱸魚叉長18厘米,大黃魚體長20厘米,石斑魚體長15厘米,鮸魚體長15厘米,帶魚肛長25厘米,對蝦體長11厘米,龍蝦體長18厘米,鋸緣青蟹背殼長7厘米,魚或魚體長15厘米,蛇鯔叉長15厘米。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及其幼體,應當立即回放。在漁獲網產中,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或者其幼體占20%以上的,應當立即停止捕撈。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工作的需要,調整本省水生動物重點保護對象及其最低可捕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嚴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購、加工、運輸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凡誤捕的,應當立即回放。省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各種捕撈作業的主要網具最小網目尺寸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

禁止製造、出售電魚機(器)具。

第三十四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實施建閘、築壩、圍填等活動的,有關行政機關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堤壩閘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內,禁止裝網或者進行其他作業捕撈。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進入本省管轄水域進行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本省管轄水域的外國人、外國漁船進行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漁業、環境保護、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國有水域、灘涂使用權的生產經營者不按照出讓合同規定期限投資建設,致使水域、灘涂荒蕪滿1年的,由原批准出讓機關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收取閒置費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滿2年的,由原批准出讓機關無償收回使用權和養殖證。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或者私分罰沒財物的;

(二)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違法實施漁業行政審批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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